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擢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擢隆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出分24期,利率3%,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為作業員,收入不豐,且另積欠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連帶保證債務,無法一併納入該協商方案一併理清,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執行命令、勞工紓困貸款通知函、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7頁、第18頁、第22頁、第23頁、第24頁、第99頁),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長榮空廚股份有限公司,此有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而參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前103年1月至9 月間(因自103年10 月份起即遭強制扣薪,故不予計入)之平均薪資為2萬9446元【(25,854+26,069+27,103+30,155+28,365+28,140+28,795+24,476+27,188)+(25,155(分紅)9/12)9=29,4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核(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4-1頁),是本院暫擬以此金額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復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共需3萬3466元(房租1萬元、管理費954元、水電瓦斯費1500元、電話費1200 元、醫療費1170元、餐費及生活雜支7000元、燃料稅75元、加油費1000元、長子扶養費6317元、次子扶養費425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繳費通知單、水費收據、電費收據、瓦斯氣費收據、電信費收據、機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及繳納通知書、離婚協議書、營養午餐及學雜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第37頁至第53頁、第56頁、第57頁、第83頁至第98頁),核稽前開各項支出,姑不論前揭金額已超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得收入而不切實,然以一名成年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人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標準,然此不惟可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521 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1萬7390元(10,869+6,52122=17,39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參考,本院爰擬以該金額作為聲請人自己及其二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較具客觀。又觀聲請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第77頁、第80頁),確有租屋居住之必要,並衡酌所列租金金額,並未逾一般桃園地區租屋水準,且為合理,故應准予列計。至醫療費部分,參聲請人提出之出院繳費通知單、醫療費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54頁、第55頁),僅為一次性之醫療費支出,與屬長期、持續須就醫治療之必要性支出有別,故不得列入。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102元(29,446-17,390-10,000-954=1,102),除已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方案之還款金額,甚聲請人現更遭債權人聲請強制扣薪狀態中,每月實際可處分所得亦較本院上開認定為少,依此已難期聲請人與其他債權人間之前置債務協商成立,而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