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歐思源 代 理 人 段思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間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9 月8 日與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5,658元,共120 期、年利率5 %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與前妻育有3 名子女,離婚時協議每月給付1 萬元扶養費。又聲請人父親於95年間,因中風在家休養,現已送至安養中心每月需負擔37,000元之照顧費用,由聲請人及其弟弟、姊姊平均負擔,聲請人因家中變故,實無力依照協商條件清償每月35,658元之債務,毀諾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負欠債務總額為3,361,920 元,依現有薪資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 聲請人於101 年度、102 年度,所得收入分別為491,724 元、106,250 元,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惟上開資料僅係供報稅參考,尚難以此為準。而依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103 年9 月開始至大展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二部無氧銅生產課上班,並提出103 年9 月至104 年2 月薪資單為證,其中103 年9 月因任職未滿1 月不予列計,其103 年10月至104 年2 月實發薪資分別為37,607元、38,287元、22,291元、25,136元、25,019元,平均每月實發薪資平均為29,668〈計算式:(37,607+38,287+22,291+25,136+25,019)÷5 =29,668〉,故其每月收 入應以29,668元計。 ㈡聲請人陳報每月各項支出部分: 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4,400 元(含交通費500 元、水電費1,500 元、瓦斯費850 元、電話費1,000 元、第四台費用550 元): 就聲請人個人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為證,本院斟酌聲請人所陳報之個人生活支出明顯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相近,故准以10,869元列計。 ⒉房租費(含管理費)6,800 元: 依聲請人及同居人黃詩涵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渠等名下並無不動產(見本院卷第14頁、第4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此一租金額在桃園市觀音區查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惟同居人黃詩涵亦一同居住,且其自103 年6 月起至新屋之科昶電子公司上班,每月薪資22,000元,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故上開房租及管理費用,黃詩涵亦應負擔一半即3,400 元,故本件房屋及管理費聲請人部分准以3,400 元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含教育費、伙食費)40,000元部分: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其與前妻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及教育支出合計10,000元,並提出協議書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該三名小孩與前妻居住高雄,伊實際上並未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是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聲請人另陳稱其每月需支出其與同居人黃詩涵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OO之扶養及保姆費計3 萬元等語,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 份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9 頁),但查,聲請人之子黃0鑫係於102 年出生,為未成年人,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核定聲請人每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又衡聲請人之同居人黃詩涵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母,對其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黃詩涵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名子女之扶養費、教育費以5,435 元(10,869÷2 =5,435 ,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計算為當。聲請人所陳報之對上開女兒之扶養費計3 萬元尚嫌過高,准以5,435 元列計。 ㈣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9,668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9,704元後(10,869+3,400 +5,435 =19,704),每月僅餘9,964 元(29,668-19,704=9,964 )可資清償債務,顯然無法履行其與最大債權銀行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每月償還35,658元之協議。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並不足以清償其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堪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104年3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黃 敏 維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