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 法官
    劉克聖

  • 被告
    王莒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莒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以:伊負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除有營生所用計程車一部別無有價值之資產足供清償,目前從事駕駛自營計程車為業,每月可得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 萬元左右,車輛尚有貸款債務需清償,再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000 元(包含房屋租金5,000元、駕駛計程車油資、保養及維修6,000元、行動電話及電視電訊費1,050 元、膳食費用5,000 元、水電費950元、瓦斯150 元、未成年子女王俊凱扶養費3,500元、醫療費350 元,以上係依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列計,其中關於行動電話、膳食、油資、醫療等費外,其餘部分均已為聲請人與同住之前配偶各負擔2 分之1 之數額),根本無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7萬4,220元(本院按:經債權人於調解時陳報至調解聲請日止債權本利及違約金等,銀行部分僅「本金」為186 萬3,039 元;資產管理公司部分為102 萬6,532 元,尚有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未陳報,此部分按債權人清冊列載為計程車貸款5 萬6,204 元),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除上述自營計程車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提供之分180 期、0 利率、每月清償1 萬400 元及資產管理公司除元大公司以外之債權亦比照上揭還款方式(即若依上開總金額除元大公司之102萬5,530元外,分180期計之,每月應還款金額為5,1117元),致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情事,已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項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子女就學學雜費繳款單、電信費帳單、戶籍謄本、醫院診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雖曾任「安特斯實業有限公司」董事,然該公司於97年9 月12日為解散登記,並早於97年2月12日為停業登記在案,另聲請人於101、102 年度已申報之收入依序為2 萬元、7,500 元,另有財產僅西元2013年出廠車輛一部(參上揭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依此,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依聲請人自行切結表明之收入,果若扣除每月支付營生工具計程車之車輛貸款1 萬餘元(此有其提出全行代理收款申請書可憑,應納60期,於104 年1 月11日繳納第14期,金額為1 萬506 元),所餘金額僅約2 萬元,參以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每月日常生活費用、租金、子女扶養費等項,應僅能勉予平衡維持而已,不能按期清償如上所欠債務,應屬當然。而聲請人陳報「每月」支出之內容,參以上揭提出租賃契約等件,未見有何不實之處,且其中關於水電瓦斯、電視等費用係以維持全家人基本日常生活用度,雖無明顯單據可資佐證,但所列各項金額分別為每月數百元,尚未逾一般人之用度,應屬合理適當;其餘伙食費僅列5,000 元,就一需外出工作成年人而言,應屬節儉;油資之支出係駕駛計程車營生所必需,自無從剔除;聲請人並無自用住宅,承租房屋居住,自有必要;未成年子女王俊凱(民國90年生)就讀國中一年,正值成長階段,本身亦無任何資產,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每月僅需費7,000元,聲請人僅支付扶養費3,500元,衡情適當合理;聲請人罹有糖尿病及心臟病,每月支付醫療費用350 元,有如上診斷證明書可憑。綜此,聲請人負擔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租金、扶養費如其說明書所載約為2 萬2,000 元,而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雖如上述約為3 萬元,按此計之,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所餘8,000 元左右(此金額復需繳納車貸以保有營生工具計程車),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情事,而安泰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所提出債務清理方案每月約清償1 萬5,517 元(詳如上述,尚有未列入元大公司及和潤公司車貸之債權),依聲請人切結現時經濟收入及所有財產狀況應難以負擔。再者,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業經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額在案,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上情另有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卷宗,聲請人所陳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無違。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2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藍盡忠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