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筵茱(即邱佳穎、邱茵子)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筵茱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卅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規定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程序,並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就債權本金提出分180 期,利率0%,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1萬101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能力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於本院103年度消債調字第134號卷宗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其次,據聲請人陳稱其現工作不固定,常以打零工賺取微薄工資,並每月尚領取有兒少補助款2000元,並據提出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桃園市政府准列聲請人及其女兒為中低收入戶及准予補貼租金等函件、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件佐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41頁、第42頁、第51頁至第56頁),稽之上開證明文件,可知聲請人於103年度總收入為3萬3387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782元,又其雖於104年3月、4 月有在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然其工資僅為2523元、5752元,復其後於104年5、6 月間轉職至星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後,惟於104年7月8 日又已離職,且參聲請人之存款紀錄,存款來源多為零星或補助款,並無萬元以上之經常性收入,依此推估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若無穩定持續性之工作收入,縱加計前開兒少補助款項,仍無超過萬元以上可能。復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負擔房屋租金8500元及單獨扶養女兒邱筠喬(出生別:100年2月28日)之費用,並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戶口名簿、營養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幼兒園教育費、附加租賃雙方協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40頁第43頁、第57頁、第58頁),核稽聲請人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必要之生活費用數額若干,雖未據聲請人詳列提出,然本院審酌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2821 元,子女以此數額60%計算且係由父母共同負擔之數額1萬6667元(12,821+12,82160 %2=16,667 )為標準,以聲請人現每月實際收入狀況未逾萬元之情形觀之,仍無足負擔,顯然根本無餘力支付債權人所提前述協商方案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是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