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鄒明妃
- 代理人
- 王柯雅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鄒明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雖以其前提供聲請人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 元之還款金額已低於本件調解程序所提本金1,144,037 元,分180 期,月付6,356 元之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收入加計子女身障補助金,於扣除必要支出後還款能力約為1,000 元至2,000 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年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中壢區公所身障補助通知單、身心障礙手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104 年度消債調字第22號卷第8 至23頁)。又聲請人經本院前置調解程序而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4頁)。
四、再查,聲請人已到庭陳明:伊目前係在聖宏貿易企業社任職,業務係負責郵件分揀工作,時薪120 元,每月上班時數不固定,平均薪資約21,000元(尚未扣除勞健保),無其他獎金,另伊女兒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金為4,700 元,而伊前夫並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等語(見前開消債調卷第61頁及反面)。另聲請人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提列43,298元(含租金8,000 元、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3,000 元、水電瓦斯費2,043 元、電話費3,487 元、有線電視收訊費530 元,2名子女扶養費各10,869元),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必要支出單據附卷可稽(見前開消債調卷第24至35頁)。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係以足供維持其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而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審酌如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821元為標準計算,聲請人一家三口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需28,206元【聲請人12,821+(聲請人之2名子女12,821×60% ×2 )=28,206】,而此數額尚未將房租部分支出納入考量,故以聲請人上開每月收入約21,000元計算,已無餘額可供償還上海銀行前開所提之協商還款方案,是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