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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延長履行期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淳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一○二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十七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十三個月(此次准予延期十三個月,加計本院一○二年度消債聲字第二十九號裁定准予延長之六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一年七個月,即自民國一○二年十月起至民國一○三年三月止,復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起至民國一○五年十二月止停止履行,自民國一○六年一月起,依照原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136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30日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嗣債務人於民國102 年10月16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並經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 個月。今債務人復主張伊於104 年12月2 日非自願性離職,並提出華星光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本院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債務人確實自上開期日後即自該公司退保,至今亦無再加保他公司之記錄。準此,債務人上開所陳,並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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