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 上訴人
- 龔佩君
- 被上訴人
- 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9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4 年度桃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5 年2 月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因經營韓馨亭企業社,向被上訴人陸續購買竹塘南豐池上米、烹大師、王子麵、沙拉油、芝麻香油、醬油、胡椒粉等貨品,自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貨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68,008 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交付貨物,然上訴人卻積欠貨款未付。兩造嗣於104 年1 月17日結算貨款,上訴人並簽立韓馨亭貨款分期單據(下稱系爭分期契約),同意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於每月1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4,668元。然上訴人就第一期款項即未依約按期給付,遲至同年3 月16日方支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更避不見面,迄104 年5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已累計3 期共134,004元未清償,而未到期之104 年5 月17日、104 年6 月17日各44,668元部分,上訴人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亦有就該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之必要。至上訴人雖辯稱其就103 年5 月份之貨款業已付清,系爭分期契約有重複計算云云,然系爭分期契約,被上訴人當時係與上訴人逐筆結算確認後方為簽立,故無上訴人所稱之103 年5 月份之貨款業已支付之情事等語。為此,爰依買賣及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並於原審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4,004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應於104 年5 月17日、104 年6 月1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4,668元(此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並有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但因伊當時係直接去被上訴人處簽立,身上未帶記帳之筆記本,伊忘記103 年5 月份之貨款共計62,106元伊業已付清,被上訴人卻又將其計入系爭分期契約,顯為重複計算,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34,004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有積欠其103 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兩造即於104 年1 月17日就此結算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44,668元,共計268,008 元;詎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後,即未再支付,為此以為請求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貨款,及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之情事,惟辯稱103 年5 月份之貨款伊業已清償,系爭分期契約就此有重複計算,應予扣除云云。是就本件爭點論究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因有積欠被上訴人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兩造便於104 年1 月17日就此結算並簽立系爭分期契約,約定上訴人應自104 年1 月1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止,按月於每月17日給付被上訴人44,668元,共計268,008 元,然上訴人僅支付第一期款項,嗣即未為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分期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 頁)。則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辯稱,由伊提出之筆記本所載內容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103 年4 、5 月份之貨款(4 月貨款:10,522元、5 月貨款:62,106元,合計72,628元)伊均已支付,該筆記本內所載數字24572 、48056 (二者相加為72628 )即係指上開4 、5 月份合計之貨款之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弟簽名在筆記本上代表已收受款項之意,故系爭分期契約就103 年5 月份之貨款有重複計算云云。惟查,參諸前開筆記本之內容,其上最上處雖載有「103 年5 月份支出」,其下分別載有「4 月」、「5 月」及「24572 」、「48056 」、「44370 」等數字,並於上開數字右側均各有一簽名,而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陳稱,該簽名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弟之簽名等語,固可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弟確有於其上簽名之情。然該筆記本既為上訴人自身留存紀錄所用,尚非發票或收據等具款項收支付確認功能之文書,且該筆記本上之簽名旁,並無其他文字表示簽名係代表確認收款之意,再斟諸各該筆金額同行之最右側文字,或寫「已清」或寫「已清『換票』」等文字,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弟縱有於其上簽名,得否以此遽謂其係收受該等現金款項或係基於其他目的而為簽名,尚屬有疑。復查,上開筆記本上記載之「4 月」、「5 月」墨色深淺,明顯與其他字跡不同,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弟弟簽名於其上之時,其簽名之上方、左側究否已存有前開「103 年5 月份支出」、「4 月」、「5 月」、「24572 」、「48056 」、「44370 」等文字,亦無法僅憑該筆記本以為認定。再衡以上訴人為開店從事營業之人,其長期以來就貨款支付等情事應甚為熟捻,其理應知悉如有為貨款之支付時,大可要求收款人於收據等文書上簽名以為確認,並以之為據,而非除前揭筆記本外,無法再提出其他文書以為證明之情事,況互核上訴人於審理中之歷次辯述,其於104 年9 月10日準備程序中先陳稱,103 年5 、6 月之貨款,伊係以合夥人楊俊民之名義,開立2 張支票以為支付,其中一張面額為116,998 元、另一張面額為84,928元,被上訴人亦已領取云云,然此經被上訴人表示,面額為84,928元之支票有跳票等語,並經本院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調取楊俊民於該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期間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9日止,見本院卷第49~50頁),該期間亦無該筆116,998 元之支票兌現等情,上訴人嗣於105 年2 月23日審理程序中方稱,伊本來係開立面額48,056元之支票,但是退票,後來伊請被上訴人將票還給伊,伊於103 年7 月16日改以現金24,572元及48,056元給付被上訴人云云,其先後辯述已有不一。甚者,上訴人若有其所稱之以現金支付103 年4 、5 月貨款之情事,其自當對該筆款項之支付甚為清楚明瞭,又豈會於104 年1 月17日與被上訴人就103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貨款進行結算確認時,竟忘記其業已支付該筆款項,仍同意簽立系爭分期契約之理,由此均徵上訴人所辯,並不足採。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分期契約既約定:「本人(即上訴人)因貨款積欠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願意償還本人小姐以分期給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本人龔佩君小姐每個月17日還新臺幣44668 元,分6 期攤還給利格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而上訴人僅償還其中第一期貨款後即未再支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分期契約,以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到期確定之款項為據(原審係於104 年5 月11日辯論終結,已到期款項分別為2 月17日、3 月17日、4 月17日,共3 期,每期44,668元,合計134,004 元),而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4,004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104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4,668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及系爭分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4,004 元,及自104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於104 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7日各給付被上訴人44,66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