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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劉佩宜何宗霖蔡牧容
  •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玉、湯克瑩

  • 上訴人
    熊本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熊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美玉 訴訟代理人 吳艾倫 被 上訴人 長曜國際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克瑩 訴訟代理人 湯竣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簡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被上訴人屆期為付款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兩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55萬8,900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9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共計405 顆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下稱系爭輪圈),每顆輪圈為1,380 元,共計應支付之貨款為55萬8,900 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系爭輪圈之品質其動平衡應控制在100 公克以下,另依照中華民國國家標準(Chinese National Standards ,縮寫CNS ,下稱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為0.5 公釐。於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嗣上訴人將其中400 個輪圈外銷美國,惟後接獲美國客戶投訴表示商品有諸多瑕疵。經上訴人檢視美國客戶寄回之4 顆輪圈,發現系爭輪圈品質、外觀、動平衡均有嚴重瑕疵,且結構強度安全性亦不足。而被上訴人因生產設備異常,導致生產之輪圈不圓,其不但不檢修相關設備,反將輪圈右邊磨掉部分以減輕重量,藉此欺騙動平衡儀測試,嗣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輪圈改以雷射量測動平衡儀測試結果,發現系爭輪圈真圓度不良,且徑向偏擺質為2 公釐,比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 5公釐高出許多,測試結果亦出現輪圈嚴重變形損毀之警告,足認系爭輪圈確實有瑕疵。再者,由上訴人之美國客戶103 年1 月6 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系爭輪圈超過半數品質不良,並經美國客戶自行測試及出具美國交通部轄下之SEMA實驗室測試報告(下稱SEMA測試報告),結果顯示共有307 顆輪圈為瑕疵品,部分徑向偏擺質超過0.5 公釐,部分動平衡不良,未控制在100 公克以下。此外,被上訴人將系爭輪圈出售上訴人,該批輪圈卻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不符合商品檢驗法第3 條規定,等同於系爭輪圈有未經該局檢驗合格之瑕疵。又依商品檢驗法規定,系爭輪圈只要有一顆品質不良,則整批貨物即判定為不合格,且系爭輪圈依該法規定不得有金屬填隙、焊接等補修情形,故被上訴人亦不得以修補系爭輪圈之方式賠償上訴人。因此,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解除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已無支付貨款之義務,被上訴人自無行使系爭支票請求票款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8,900元,及自103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上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3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輪圈1 批,共計405 顆,每顆輪圈為1,380 元,應支付之貨款為55萬8,900 元;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1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以支付上開貨款,後上訴人將系爭輪圈中400 顆裝櫃銷售至美國;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系爭買賣契約約明系爭輪圈之動平衡應控制在100 公克以下;並應符合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5 公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第59頁),並有系爭輪圈之訂購單、訂貨單、系爭支票及退理由單影本、CNS 汽車用輕合金盤型輪圈規格標準、上訴人公司收帳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第42-48 頁、第49頁,103 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卷第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信為真。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上訴人則辯以因系爭輪圈中有307 顆為瑕疵品,其於原審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並無給付貨款55萬8,900 元之義務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輪圈是否有瑕疵情事?(二)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系爭輪圈是否有瑕疵情事?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本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既不爭執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且以系爭買賣契約為交付票據之原因關係等節,僅上訴人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相關規定解除買賣契約,並以此為毋庸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揆諸上揭意旨,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輪圈具有瑕疵該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輪圈中之307 顆為瑕疵品,主要無非係以美國客戶所寄發之SEMA測試報告1 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8至25頁),被上訴人則以:該報告僅能證實系爭輪圈其中1 顆為瑕疵品,並不代表整批405 顆輪圈均有瑕疵等語置辯。而觀諸上訴人所提上開報告,並未記載係由何公正機構出具,亦未說明其鑑定者之學術經歷或專業、復未表明以何種過程、儀器加以檢測,且該上訴人所提報告顯為經節錄之片段,內容並非完整,更未逐一顯示整批輪圈經測試之結果,本院實難僅憑上開測試報告,遽認系爭輪圈中確有307 顆為瑕疵品。再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輪圈中之1 顆攜至五股區工廠以雷射量測動平衡儀測試,結果顯示該輪圈之真圓度不良,徑向偏擺質為2 公釐,高於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5 公釐甚多等語,固提出測試結果照片1 張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然僅由該張照片以觀,尚無法識別是否確係針對系爭輪圈所為之測試,而上訴人所指該五股工廠之公正性如何,其廠內之雷射量測動平衡儀,精準度或檢測正確性又如何,亦無人得以擔保,是該照片是否足以證明系爭輪圈之瑕疵,自待商榷,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照片之證明力(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即難率為系爭輪圈具有瑕疵之認定。 3、至上訴人固於原審中提出被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2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1 封(見原審卷第78頁),欲證明被上訴人曾自認系爭輪圈具有超過CNS 之徑向偏擺容許值0.5 公釐之瑕疵云云,然細考該封電子郵件之內容,被上訴人僅稱:「實測結果,除些微鑄件大小邊以外,並無其他加工上之瑕疵,影像紀錄符合訂單上動平衡之要求100 g內,查驗無誤,請查收」等語。姑不論由該郵件所述「鑄件大小邊」之文字,尚無從直接推得被上訴人係在討論徑向偏擺值,亦無表明該數值已超過0.5 公釐;況且,觀諸上開郵件全文意旨,顯然被上訴人就系爭輪圈中之1 顆為測試後,係認該輪圈符合系爭買賣契約所定品質,亦無加工瑕疵,並僅附帶說明輪圈存在「些微」鑄件大小邊之情形,則被上訴人顯係以該電子郵件申明系爭輪圈之品質並無未達業界交易習慣或兩造約定標準之瑕疵,上訴人以該電子郵件主張被上訴人自認系爭輪圈具有瑕疵云云,恐有斷章取義之疑,要非可採。再上訴人復主張因系爭輪圈未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商品檢驗法第3 條規定檢驗,即可逕認系爭輪圈有未經國家檢驗合格之程序瑕疵云云,然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輪圈係由上訴人外銷至美國,全未在我國國內市場予以陳列販售,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輕合金盤型輪圈之檢驗範圍,僅限定在汽車用18吋(含)以下之輪圈,且係要求於符合檢驗規定後,始得於「國內」市場陳列或銷售,至於外銷之輪圈則不在該局檢驗範圍一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 年6 月17日經標三字第10500057030 號函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系爭輪圈確無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照商品檢驗法第3 條規定檢驗之必要,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未經該局檢驗合格為理由,主張系爭輪圈為瑕疵品云云,當屬無據。 4、從而,本院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無法形成系爭輪圈中之307 顆確有瑕疵存在之心證,兩造復表明目前國內並無國家認可之公正機構可為本件瑕疵之鑑定(見本院卷第83頁正背面),況上訴人自陳該307 顆瑕疵輪圈,其中306 顆仍在美國,並未由兩造持有(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益徵本件並無送請國內機構就上開306 顆輪圈鑑定品質之可能。而如前所述,今被上訴人既僅自認系爭輪圈中之1 顆經SEMA測試報告認定為瑕疵品,則本院即僅能於其自認範圍內,為系爭輪圈之其中1 顆屬瑕疵品之認定。至其餘404 顆輪圈是否具有瑕疵此一客觀事實不明之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上訴人承擔,本院無從為此部分輪圈具有瑕疵之認定。 ㈡、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35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359 條但書所謂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之情形而言。 2、查系爭輪圈共計為405 顆,僅其中1 顆經本院認定為瑕疵品乙節,業如前述,又依系爭買賣契約兩造所定每顆輪圈之價格為1,380 元,是堪認上訴人因1 顆輪圈為瑕疵品所受之損害,就商品本身為1,380 元,另就上訴人之公司商譽、信譽而言,其固可能因該輪圈具瑕疵而某程度受影響,然衡諸交易習慣,共計400 顆之該批貨品當中,若有其中1 顆輪圈經檢驗不符合品質,則其產品不良率僅有1/400 ,難謂甚高,只要能以其他方式進行補償,通常不將造成過大的商譽損失,況上訴人自陳美國客戶已將購買400 顆輪圈之買賣價金全數給付(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足見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輪圈中之1 顆為瑕疵品而受有無法按期取得價款之中間利息損失。反觀被上訴人若遭解除契約,非但無法獲得系爭輪圈整批之價款55萬8,900 元,且系爭輪圈之規格、尺寸、重量、顏色等均係經兩造於締約時講明,有上訴人公司訂購單1 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5頁),亦難認被上訴人於契約經解除後,仍可將該批輪圈轉售他人獲取利潤,是如許上訴人以系爭輪圈中之1 顆有瑕疵為由解除整筆契約,主張毋庸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則兩造所受之損害不成比例,確有顯失平衡之狀況,應認符合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所稱買受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之情事。至上訴人稱依照業界交易習慣,只要該批輪圈中有1 顆為瑕疵品,即可解除整筆契約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所陳,難認可採。從而,上訴人以系爭輪圈有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無理由。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業如前述,其自無從以此為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經查,系爭支票之提示、退票日為103 年2 月20日,有卷附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1 紙可稽(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6362號卷第5 頁),故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55萬8,9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今其僅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8,9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核乃其訴訟上處分權之行使,亦無不可,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系爭輪圈僅其中1 顆可認定具瑕疵,上訴人以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不足憑採,是上訴人不得以此為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萬8,900 元及自103 年2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何宗霖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陳玉芬 附表: ┌──┬─────┬───────┬─────┬────────┬──────┐ │編號│ 票號號碼 │ 發票日期 │ 票面金額 │ 付款人 │ 發票人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1 │AK0000000 │103 年2 月20日│558,900 元│玉山銀行中壢分行│熊本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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