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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 上訴人
- 張枝盛
- 訴訟代理人
- 李怡卿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奕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張美嬌
張月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3 年桃簡字第49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104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超過參萬壹仟玖佰玖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美嬌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 除確定部分外) 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美嬌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 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6 月29日具狀追加主張辦理繼承兩造母親即訴外人張李燕遺產相關程序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原訴請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辦理繼承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張土遺產之相關費用,應給付不當得利乙節,無論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證據資料等均不相同,而上訴人就上開追加部分,已於104 年10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256-2 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於法不合,合先敘明。
(二) 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1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104 年10月5日將上訴聲明變更為:1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之金額在超過新台幣26,100元之範圍廢棄;2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月美之金額在超過26,100元之範圍廢棄;3 、原判決第四項超過前二項假執行之範圍均廢棄;4 、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56-1 頁),核此變更屬減縮上訴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無需經對造同意,自應予准許(被減縮部分26,100元視為撤回上訴,已歸於確定)。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
(一) 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與上訴人為姐弟關係,訴外人張土為兩造之父親,自張土去世後,由上訴人向第三人勞工保險局領取遺屬死亡給付10萬4,400 元,上訴人二人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本得領取遺屬死亡給付各2 萬6,100元,然上訴人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 第4 項規定將遺屬死亡給付分予被上訴人,為此,爰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又張土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而為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等6 人(為尊重張李燕不須付費而予以扣除)代墊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及遺產登記規費共6 萬4,741 元及遺產稅登記規費5,945 元,共計70,686 元( 下稱系爭代墊費用) ,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費用予被上訴人各5,890 元【計算式:(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規費、代辦費64,741元+遺產稅登記規費5,945 元)÷6 ÷2 】。又上訴人為周轉而向被上訴人張美嬌借款10萬元,被上訴人張美嬌並交付發票人為原審原告宏金機電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南分行、面額為10萬元、票號為EK056802 6之禁止背書轉讓支票1 紙(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雙方約定於銀行兌現後10日內清償借款,詎上訴人迄今仍尚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借款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13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月美3 萬1,9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 另上訴人為周轉於91年12月20日起至101 年8 月8 日間先後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張美嬌之配偶邱振炱借款,約定由邱振炱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屏南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屏南分行)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中小企銀桃園分行帳戶(帳號:33062691781 ),上開期間前後共50筆匯款交易,總金額合計50萬2,400 元,上訴人則開立發票人為原審被告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付款人為中小企銀八德分行、發票日為99年10月18日、面額為50萬元、票號為AS0680242 號之禁止轉讓背書支票1 紙(下稱系爭50萬元支票)予邱振炱作為還款之用,否則何需以邱振炱為受款人,至於其中300元、500 元不等之小額匯款為邱振炱委由上訴人轉交予其配偶即訴外人游宜蓁代為公益用途,但未開立收據。又被上訴人張美嬌於102 年5 月27日之傳真(下稱系爭傳真),因被上訴人張美嬌當時身心俱疲,故而內容有誤,事實應係上訴人向邱振炱借款50萬2,400 元,而非被上訴人張美嬌向上訴人借款為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 國稅局規定必須於6 個月內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辦理繼承登記,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未經繼承人同意私自辦理繼承登記,且辦理繳稅之金額亦有錯誤,致上訴人張枝盛必須另重新辦理繼承登記申報遺產稅共支出5 萬9,258 元,而上訴人張枝盛先行墊付張土之喪葬費80萬5,548元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張李燕之喪葬費88萬3,741 元,張李燕另向上訴人張枝盛拿取之現金50萬元等費用均應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遺屬死亡給付10萬4,400 元以及張李燕之郵局帳戶存款275 萬元( 原審誤載27萬5,000 元)中扣除歸還給上訴人張枝盛,再分配與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及其他繼承人,每人可分得9 萬3,452 元,是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應不得向上訴人張枝盛請求最後未成功辦理繼承登記之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等費用。
(二) 就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主張被繼承人張土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而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應由張土之遺產中支出該等費用,被上訴人等應自遺產中請求返還方為適法,要無請求上訴人按繼承比例分擔之理。
(三) 就借款部分:上訴人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張美嬌借款上開金額。
1、被上訴人張美嬌曾偕同其丈夫邱振炱於99年10月間共同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50萬元,經上訴人交付以99年10月18日到期、上訴人所經營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之票據乙紙,該票據雖指名為邱振炱,然此乃依被上訴人所要求,否則被上訴人焉有於領票簽領之理。
2、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間交付上開宏金機電公司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票據乙紙面額1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開向上訴人借款之50萬元,上訴人並應被上訴人要求於支出傳票中簽領票據。該現金支出傳票中所載借款,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寫,於上訴人簽領票具時並不存在。又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5 月27日傳真系爭傳真文件予上訴人,自書:「②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101 託我代購台中、台南、高雄等三處貨品貨款總計3750元( 含寄北上運費) 款項你尚未支付給我,所以請你一併扣除」等語。依系爭傳真文件內容顯見,被上訴人所指「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 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即係102 年1 月間交付上開宏金機電公司為發票人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票據乙紙,被上訴人主張該票據係上訴人向其借款所得,並非事實。
3、被上訴人否認上開102 年5 月27日之傳真文件內容,辯稱因為家中事情很多,思緒混亂才亂寫云云。然查,從傳真文件內容可知,兩造之父張土死亡後,被上訴人為繼承人之一,其出面主張權利,各條項內容分明,甚且文末留有規勸警語,毫無被上訴人所稱因思緒混亂亂寫之跡,被上訴人興訟稱上訴人積欠其款項實屬謊言。
4、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自91年起,陸續向其借款,至101 年8月8 日止,借款50筆,金額共計502400元,並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並稱上訴人所交付之99年10月18日到期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為付款人之票據乙紙為清償該等借款之用。然:
(1) 細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匯款憑條,其均以無摺存款存入,金額自2,850 元至122,500 元不等,且多數為萬元以下之小額款,該等款項顯與一般借貸均以整數為習慣不相符合,如被上訴人提出97年6 月5 日借款3100元、6 月17日借款8400元、7 月7 日借款4600元,該等日期均約僅差距15-20 日,金額數千元不等,試問如上訴人有借款需要,怎可能每隔半個月不等借個千百元,此實違常情。
(2) 實則上訴人經營五金工具生意,早期不具規模,上訴人另有其他主業,主要由上訴人妻子接電話販售五金工具,而被上訴人張美嬌夫婦常以電話購買五金工具零件等,有時是其等北上取貨,有時是上訴人郵寄貨品,因金額甚小,為節省匯款手續費等,被上訴人夫婦才多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貨款存入上訴人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五金工具生意,原本是小本經營,兩造又為手足,帳款結清後根本不會保留相關之訂貨出貨文件,97年上訴人經營之盛豐開發工具有限公司才辦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夫婦或宏金公司之訂貨,其金額次數並不多,相關之銷貨出貨文件,再結清貨款後亦甚少會有保留,是上訴人並未仔細存留。
(3) 又自上訴人所有上開銀行存摺節本可知,廠商會直接將貨款匯入或上訴人會存入貨款票據,該存摺餘額少則萬元多至百萬元不等,且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之91-101 年期間,上訴人個人在銀行有每月均有十餘筆存款利息存入,金額約數千元,遑論其本金數額,上訴人實無向被上訴人小額借貸千百元之必要。
(4) 再者,自被上訴人無摺存款之存入時間觀之,其多為每月月首( 每月5 日) 、月中( 每月15日) 、月末(每月30日) 前後3-5 日不等存入款項,此實與一般商場上多於月首、月中、月末進行銷帳之交易習慣相符,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向邱振炱借款502,400 元,誠屬不實。並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之金額在超過二萬六千一百元之範圍廢棄;( 二) 原判決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月美之金額在超過二萬六千一百元之範圍廢棄;( 三) 原判決第四項超過前二項假執行之範圍均廢棄;( 四) 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各13萬1,990 元、3 萬1,990 元( 原審誤載為3 萬1,390 元) ,及均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全部上訴後,嗣於104 年10月5 日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 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美嬌之金額在超過26,100元之範圍廢棄;( 二) 原判決 第二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月美之金額在超過26, 100 元之範圍廢棄;( 三) 原判決第四項超過前二項假執行之範圍均廢棄;( 四) 前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56-1 頁) (是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6,100元及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即告確定)。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此部分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 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張土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委託地政士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而為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等6 人代墊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共6 萬4,741元、遺產稅登記規費5,945 元,共計70,686元。
(二) 被上訴人張美嬌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
(三) 系爭10萬元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有請款單( 見原審卷第13頁) 、謄本規費( 見原審卷第17頁) 、收據數張為證(原審卷第18頁至36頁)、現金支出傳票與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支票號碼EK0568026 號之支票影本各1 紙為憑(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為證,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親張土過世後,被上訴人所支付之系爭代墊費用應由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6 人分擔,故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5,890 元( 計算式:70,686 ÷6 ÷2 ),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除系爭代墊費用支付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代墊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給付系爭代墊費用5,890 元;又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張美嬌借款10萬元,雙方約定於銀行兌現後10日內清償借款,上訴人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0萬元,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究係要從張士之遺產支付,或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二) 系爭10萬元支票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美嬌之借款或被上訴人張美嬌清償之前向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分述如下:
(一) 被上訴人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究係要從張土之遺產支付,或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於張土過世後為辦理繼承登記,委託訴外人即地政士邱創義辦理相關事宜,而為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等6 人代墊繼承登記規費、謄本規費與代辦費共6 萬4,741 元、遺產稅登記規費5,945 元,共計70,686 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張美嬌、張月美提出請款單( 見原審卷第13頁) 、謄本規費( 見原審卷第17頁) 、收據數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至3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1頁) ,是堪信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系爭代墊費用支付之利益5,890 元( 計算式:70,686 ÷6 ÷2 )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系爭代墊費用之損害,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返還系爭代墊費用5,890 元予被上訴人二人,洵屬正當。
2、本件上訴人抗辯就被上訴人主張代墊之系爭代墊費用應由張土之遺產中支付云云。然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支系爭代墊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即上訴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是揆之上開判例,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代墊費用5,890 元,應認有理。
(二) 系爭10萬元支票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張美嬌之借款或被上訴人張美嬌清償之前向上訴人之50萬元借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就消費借貸關係存否及借款交付之事實有爭執,則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張美嬌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10萬元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張美嬌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本件之借貸合意及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張美嬌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而系爭10萬元之支票業經上訴人兌現,除有系爭10萬票支票影本、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外( 見原審卷第37、38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信上訴人確有收受被上訴人張美嬌所交付之10萬元。
2、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10萬元之支票影本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觀之系爭10萬元支票,其上所載之發票人為宏金機電有限公司,有系爭10萬元支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39頁) ,並非原告,是難認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張美嬌與上訴人間。
3、被上訴人張美嬌提出上載有上訴人簽名及「借款」字樣之現金支出傳票1 紙,證明兩造有借貸之合意。上訴人固不否認現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名,然抗辯「借款」係被上訴人事後所填寫。經查,觀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文字,明顯可見「張技盛」之簽名所用之筆墨與其餘字跡所用之筆墨非同一,有現金支出傳票1 紙( 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參,既非同一,即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無據。是被上訴人張美嬌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張美嬌均未能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復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存在,是難認被上訴人張美嬌已盡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責。
4、上訴人主張系爭10萬元之支票係用以清償被上訴人張美嬌之前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而交付之支票,並提出被上訴人張美嬌不爭執之系爭傳真乙紙為證,而系爭傳真文件內容記載:「…②本人向你借款50萬元,102.01本人已還款10萬元( 憑票支付:張枝盛,你已簽收) …」,有系爭傳真1紙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106 頁) ,是堪信上訴人之主張可採。
5、雖被上訴人張美嬌抗辯傳真內容係因其身心俱疲,故而寫錯云云。查被上訴人張美嬌既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書寫錯誤,即應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上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其抗辯可採。
6、綜上,被上訴人張美嬌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揆之上開說明,難認被上訴人張美嬌之主張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 年5 月20日付與上訴人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從而,被上訴人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5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上訴人給付5,890 元,及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張美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借款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