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26號
- 聲請人
- 瑋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秀蓮
- 相對人
- 盛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敏盛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7 月4 日104 年度存字第871 號准予相對人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聲請人承租土地,約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8,000 元,然相對人以每月262,500元計算租金而為提存,依民法第318 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相對人所為提存,顯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應非合法,不應准許。本院提存所未予詳查即遽准予提存,尚有未妥,為此,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2條、第24條、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808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意旨主張相對人之提存為一部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云云,乃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項所為指摘,無涉形式上之程式,異議人執而提出異議,容有誤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