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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請人
黃凱琳
相對人
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金玉
關係人
郭鎮宇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郭鎮宇會計師(調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送台北市○○○路○段00號5 樓)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為相對人一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260,000 股其於民國101 年12月21日及103 年2 月17日持有55,000股,均已逾3%,此係本院承辦103 年度聲字第118號所知之事實),相對人之財務主管不提供財務帳冊等資料,恐有變賣公司資產掏空公司之嫌,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意見書等。

四、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55,000股,為本院承辦103 年度聲字第118 號所知之事實,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於另案推薦郭鎮宇會計師為檢查人,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郭鎮宇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7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選派檢查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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