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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蔡牧容游智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堂
相對人
江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故當事人若未提起合於上開規定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停止執行,應以不具權利保護要件為理由,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相對人持鈞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48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在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審理中為訴之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新台幣149,711 元後,於上開確認界址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7483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乃相對人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1309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請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於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34 號確認界址等事件審理中變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惟聲請人上開變更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聲請人該訴之變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有違外,於相對人實現債權之保障亦有不足,應認本件執行程序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游智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強制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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