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30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309號
- 上訴人
-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堂
- 被上訴人
- 江金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司法院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同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判決主文係:「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㈠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725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H-G連線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27.29平方公尺)之一層建物拆除,並將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7.29平方公尺)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㈡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6,775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0.78平方公尺)、丙(面積1.02平方公尺)、丁(面積5.91平方公尺)、戊(面積25.21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給付就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面積27.29平方公尺)部分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5元、359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則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㈠將坐落1725號土地上如鑑定圖所示編號J-I-H、G-F-O連線上之圍牆、編號丙部分之停車棚拆除,將編號戊部分之草地移除,並將如鑑定圖所示編號甲、丙、丁、戊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給付被上訴人46,775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戊土地之日止、給付就如鑑定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5元、359元,此即上訴人聲明不服範圍。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此觀同法第466條第4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前揭上訴人聲明不服範圍,關於拆屋還地部分,甲、丙、丁、戊部分面積合計為52.92平方公尺(20.78+1.02+5.91+25.21=52.92),乘以起訴時1725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60元(見原審卷第7頁),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98,071元(52.9218,860=998,071);另命上訴人給付46,775元,及自100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4月28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戊土地之日止、給付就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兩造協議或法院判決之購買價額之日止,依序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95元、359元部分,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綜上,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998,071元,顯未逾150萬元,自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