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 上訴人
- 怡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明堂
- 訴訟代理人
- 林清漢律師
- 被上訴人
- 江金連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2 年度桃簡字第7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同區蘆竹段180-16地號,下稱系爭A 地)及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25地號土地(重測前同區蘆竹段180-17號地號,下稱系爭B 地)相鄰。因日前兩造間之拆屋還地事件,兩造遂對於上開土地間之界址有所爭議。而上訴人係經鑑界無訛後,方於民國74至77年間於自有之土地範圍內興建建物。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必先確定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何在,而絕不允許上訴人逾界使用他人之土地。
㈡依圖解法辦理複丈時,其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然系爭A 地及系爭B 地之現場並無圖根點可為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之測量人員自行依「可靠界址點」而測繪,並未據實找出圖根點為測量,且該中心之測量人員所採之圖解法方式,尚有舊地籍圖破損失真、測量時間壓縮與遷就現況為局部測量而為成果套繪等缺失,無從以此判定系爭界址之正確位置。又系爭A 地之重測前登記面積為805 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67.32平方公尺,重測前後登記面積相差37.68 平方公尺,苟系爭A 地與系爭B地間之系爭界址位置未變動,何以系爭A 地之重測前後登記面積變動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所計算之容許誤差範圍。
㈢於97年間進行地籍圖重測後,上訴人於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C-D-E-F-G-H-I-J 連接線範圍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蓋變電室、車棚等地上物,然被上訴人現並無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種植農作物或養雞鴨等,以如附圖所示E-F-G-H-I-J 之連接線作為界址,對被上訴人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亦甚輕微。又於97年度進行地籍圖重測時,係以右側重測前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內厝段溪洲小段作為套圖分析主體而向左推定兩造土地界址位置,因誤差導致重測後地籍圖所示界址位置發生位移之現象,進而使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依此,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兩造間土地界址位置應依使用現況為依據較為合理等語。
㈣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F-G-H- I-J之連接線;2.確認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桃園市政府工務局於審查如附圖所示F-G-H-I-J 之連接線所在之圍牆之雜項執照時,從未進行現地勘查,完工後亦僅審查該圍牆是否與原核定工程圖說相符,並未審查或確認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當無從證明該圍牆乃沿著系爭界址位置而興建,系爭界址之所在自無庸參考系爭A 地上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圖說。上訴人所有同段609 、609-1 、609-2 建號建物,與附圖所示F-G-H-I-J 連線之圍牆、編號乙、編號丙、編號戊均未相連,是上訴人雖有上開建物建築執照,惟不足證明上訴人並未越界建築。
㈡據蘆竹地政事務所所100 年11月21日蘆地測字第1001005009號函、國測中心101 年4 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1891號函檢附鑑定書說明,可知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及國測中心之兩個鑑定機關先後均就系爭界址位置作出相同結論,認定系爭B 地與毗鄰系爭A 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系爭界址並未發生位移之情事。
㈢據國測中心101 年6 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3127號函,系爭B 地於重測後登記面積之所以增加,乃因地籍圖重測前後之測量技術、儀器及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等因素之差異所造成,非因系爭界址於重測後發生位移所致。另據國測中心 102年1 月10日測籍字第1020030114號函說明「另水尾段1725地號與毗鄰1726地號土地間依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時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其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經本中心鑑定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相符」等語,亦證並無上訴人主張界址不正確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於原審聲明:1.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間之系爭界址,如附圖所示A-B-C-D 之連接線;2.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之連接線,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間之界址如附圖所示E-F-G-H-I-J 之連接線。被上訴人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土地為相鄰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事件(下稱另案)卷宗所附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 年4 月11日測籍字第1010001891號函及其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圖(含面積分析表、上訴人興建在系爭B 地之位置及面積一覽表,即本件附圖)等資料各1 份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即國測中心於101 年2 月17日鑑測之鑑定圖所示編號甲(空地)、乙(一層建物)、丙(停車棚)、丁(空地)、戊(圍牆外草地)等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B 地,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9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字第1309號於104 年2 月3 日判決確定(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因訴訟標的未逾新台幣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並於主文諭知上訴人應將編號丙部分之停車棚拆除、將編號戊部分之草地移除,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丙、丁、戊部分所示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於理由中認編號乙部分雖為上訴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惟為民法第796 條之 1第1 項所稱之房屋,並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編號乙部分之移去或變更(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並經調取前開訴訟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於上開案件中,上訴人即已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因重測發生位移,方致系爭地上物占用B 地云云,是系爭土地之界址為何,自為該案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於該案中充分辯論與攻擊防禦,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認定系爭A 、B 土地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無位移之情事,上訴人前述主張無足憑採,其本於兩造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為之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當事人亦未於本案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受該案件爭點效之拘束,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系爭土地之界址即應如該確定判決理由及附圖中所認定,即與本案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之連接線一致,上訴人一再執陳詞主張應以附圖所示 E-F-G-H-I-J之連接線為系爭土地之界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A 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B 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C-D 之連接線,並無不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