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9號
- 聲請人
- 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魯翠芬
- 聲請人
- 翁福來
- 相對人
- 黃佳湧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民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254 號返還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翁福來已對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繫屬本院103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之訴事件審理中,復於民國104 年1 月29日追加聲請人盛陽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陽春公司)為再審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提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2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對聲請人返還房屋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88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為本院所查明。固聲請人翁福來以前開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因聲請法院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再易字第16號審理在案,而聲請人盛陽春公司係104 年1 月29日始以追加再審原告方式提起再審,惟已逾提起再審之不變期間,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又聲請人翁福之聲請再審事件亦經本院以顯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其事件繫屬已歸於消滅,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停止執行要件有間,尚無由以為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8254 號強制執行事件。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