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百盛鑫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志 相 對 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六○○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始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亦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債務人之聲請為前提,而債務人之聲請除應表明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外,亦應一併聲明願供擔保之意旨。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兩造間工程契約而交付於民國 102 年11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履約擔保,然兩造業已終止契約,聲請人亦無違反契約之情事,自不應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今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並由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163號審理中,且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360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53600號執行命令影本一件為憑,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訴字第2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票款120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而執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是相對人原可接續進行拍賣以資受償,現因本裁定而停止強制執行,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通常可見本案係以判決方式為之,待確定之期間約為3 年4 個月,又依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案情繁雜程度初步研判,上開期間並非必用罄方能終結,故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期間斟酌加計行政作業期間以3 年為適當,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若無特別約定,其票款債權之利息按年息6%計算利息損失,是相對人因此受有216,000 元元(計算式:120 萬元6%3 年=216,000 元)之遲延受償損失,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孫健智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1 日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