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王樂群 相 對 人 京畿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104 年度訴字第93號號),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茂禎律師(律師證書字號:一○○臺檢證字第九一九○號)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同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原監察人吳心愷已於民國103 年11月4 日辭去監察人職務,故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為免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相對人無訴訟能力,而原監察人吳心愷已於103 年11月4 日辭去監察人職務等情,有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網路郵局查詢畫面為證(見104 年度訴字第93號卷第16至19頁),足認相對人已無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本件訴訟程序,為免訴訟程序久延而受損害,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茲查,李茂禎律師為經律師考試及格且領有律師證書之律師,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有特別代理人願任同意書、律師資格資料查詢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認由李茂禎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保障相對人之程序利益及實體權利,是選任李茂禎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