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吳月霞
- 聲請人
- 黃豐
- 相對人
-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岳盟
- 關係人
- 周志誠會計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派周志誠會計師(誠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台北市○○○路○段000 號11樓之6 )為本件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2 人為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且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已發行10,500,000股,其2 人共持有150 萬股,均已逾3%,為保障所有股東之權益,及確認相對人營運之情況,是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情。
三、相對人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意見書等。
四、經查: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為1、按繼續一年以上;2、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此觀諸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自明。又參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民事裁定「認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本院認最高法院上開民事裁定就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如上解釋及適用,甚為可採。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繼續1 年持有相對人發行股票之150 萬股,並提出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為證,相對人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財團法人台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周志誠會計師為檢查人,觀諸其經歷完整,應足勝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選派周志誠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