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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號

聲請人
黃崇喜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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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於民國102 年7 月27日死亡,聲請人雖取得鈞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以之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然因相對人為一人公司(股東僅有一人,即股東兼董事),伊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後,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可行使職權,是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聲請人補正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聽聞相對人之存款帳戶於原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後,似有遭人挪用之情,足見相對人因無人得執行職務,有致聲請人及相對人受損害之虞,相對人顯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為此聲請鈞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並由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李浚永之父親李兼二為臨時管理人等情。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無股東或董事行使職權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及102 年度桃簡聲字第120號裁定影本為證,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三、聲請人又主張聽聞相對人之存款帳戶於原法定代理人李浚永死亡後,似有遭人挪用之情,足見相對人因無人得執行職務,有致相對人受損害之虞等情,惟聲請人並未舉證已實其說,此外亦無證據可釋明相對人無董事行使職權,有受損害之虞,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未提出釋明之,其聲請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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