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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號

聲請人
謝萬霆
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相對人
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相對人
藝萊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茂禛律師於本院一0四年度訴字第八一號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漢昇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昇公司)、藝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藝萊公司)因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繫屬中;惟相對人祇設置有董事1人,且僅股東1人,即為聲請人,並無何人可代表公司訴訟,爰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漢昇公司、藝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3人,應經2/3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1 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為公司法第108 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若法人並無法定代理人,或雖有法定代理人而不能行代理權者,因法人不能自為訴訟行為,須賴其代表機關以為活動,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漢昇公司、藝萊公司因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涉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1號繫屬中,而相對人僅有董事即股東1 人,即為聲請人乙節,業據本院核閱前揭卷宗屬實,堪以認定。雖聲請人本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在本件訴訟有自己代理之衝突,應由其他股東代理之,但相對人既祇有聲請人之股東1 人,顯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恐致久延而受損害,其據以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行法定代理人之職務,要屬有據。是本院經徵詢結果,有李茂禛律師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洵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翊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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