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蕭仲芸 王碩範 王碩毅 周台龍 賴勇助 陳柔蓁 張珮綺 李貴柑 陳淑蓮 李俊毅 劉文輝 林柏霖 林奕潔 陳志磊 相 對 人 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鍾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蔡舜仁會計師(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之5 )為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台灣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101 萬7 千股,而聲請人均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之股東,且聲請人合計持有之股份總數為38萬9 千股,即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53%,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茲因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2 月1 日公司網站之訊息顯示發電廠仍有8 座,實際卻早在103 年底將其中3 座電廠出售,出售之訊息及相關資料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憑證或告知股東,公司官網上亦未揭露,直至經理人發現部分股東已經知悉處分資產一事,方於104 年2 月3 日緊急將官網上資料修訂為5 座電廠,相對人之經理人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與誤導股東之嫌。另103 年相對人股東會所揭示之財務資料過於簡陋,未見有關102 年電廠收入明細,股東無從得知相對人經營虧損之真實狀況與帳務。爰依公司法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等語。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函請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具狀陳述略以:有關3 座電廠出售事宜,相對人之董監事、經理人已於104 年6 月26日股東會上進行專案報告,由相對人總經理親自向股東說明,並針對電廠部分作成帳目明細,以投影方式在股東會上展示,應足以釐清股東之疑慮,而相對人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簽核,並無不法,本件聲請係於上述股東會之前提出,聲請人等於股東會聽取說明之後,疑慮應已不復存在,本件聲請即無必要;又聲請人等於上開股東會大多委託聲請人陳柔蓁、陳至磊二人出席,惟聲請人陳至磊係案外人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經理,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項目與相對人幾乎相同,處於競爭之關係,則本件聲請是否屬於競爭對手之惡性競爭手段,不無疑義;縱有選任檢查人之必要,應為至少五年以上執業年資之會計師,較為適當,然檢查人報酬部分,因本件係競爭對手之惡意攻擊,相對人不願配合聲請人等支出此種費用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104 年8 月10日函覆本院之聲請人持股情形表在卷可稽,故聲請人等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予認定。揆諸首揭說明,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足認聲請人已具備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雖相對人提出股東大會手冊、股東會現場照片、歷年收支說明表、聲請人等出席股東會方式整理表暨報到簽名簿、相對人公司產品介紹、聲請人陳至磊名片及鉅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聞報導等,主張本件已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恐為競爭對手之惡性競爭手段云云,然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即如前述,並無法院得衡酌或應衡酌其他要件之規定,是相對人之主張,尚無可採。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人之會計師,業據該會推薦會員蔡舜仁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該公會104 年7 月9 日會總字第1040264 號函在卷可憑(見卷第68頁),本院審酌被推薦人為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專業人士,81年加入臺灣省會計師公會迄今,執行會計師業務逾20年,堪認執業經驗豐富,又係經該公會推薦,諒與當事人間應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相對人股東之權益,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派蔡舜仁會計師為檢查人。最末,關於檢查人之報酬,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有所規定,併此敘明。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