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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02號

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102號

原告
范姜建成
原告
陳駿傑
被告
揚豐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樹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范姜建成、陳駿傑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81,115 元及1,411,115 元(詳如附表),合計為2,992,23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原告范姜建成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8 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1部分(面積11.6平方公尺)、A2部
   分(面積9.9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范
   姜建成。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建成132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按已收價款542 萬元之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暨附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無償將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房地後
   院之化糞池與樓梯建物所坐落之188 地號土地範圍設定地
   上權予原告范姜建成。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建成157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 日
   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按已收價款542 萬元之千分之1
   計算之違約金,並附加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標的價額:
 ⒈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550 元〔計算式
  :(11.6+9.9 )×7,700 =165,550 〕;第2 項之訴訟標
  的金額為132 萬元,合計為1,485,550 元。
 ⒉備位聲明第1 項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之,查原告請求設定地上權之面積
  為6.62平方公尺(2.5 坪),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
  為741 元〔計算式:6.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 元/平
  方公尺×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規定之10%=741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15元〔計算式:
  741×15=11,115〕;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7 萬元,合
  計為1,581,115 元。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 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1,581,115 元。
二、原告陳駿傑部分:
 ㈠訴之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將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201 地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B1部分(面積0.4 坪,約1.32平方公尺)、B2部
   分(面積2.5 坪,約6.62公尺)、B3部分(面積2.5 坪,
   約6.6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陳駿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駿傑12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給付每日按已收價款530 萬元之千分之1 計
   算之違約金,暨附加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無償將桃園市○○區○○路0 段0 巷000 號房地後
   院之化糞池與樓梯建物所坐落之188 地號、同段201 地號
   土地範圍設定地上權予原告陳駿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103 年9 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每日按已收價款530 萬元之千分之1 計算之違
   約金,並附加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標的價額:
 ⒈先位聲明第1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112 元〔計算式
  :(1.32+6.62+6.62)×7,700 =112,112 〕;第2 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20 萬元,合計為1,312,112 元。
 ⒉備位聲明第1 項係因地上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4 規定核定之,查原告請求設定地上權之面積
  為6.62平方公尺(2.5 坪),其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之利益
  為741 元〔計算式:6.62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120 元/平
  方公尺×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規定之10% =74
  1 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115元〔計算式
  :741 ×15=11,115〕;第2 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40 萬元
  ,合計為1,411,115 元。
 ⒊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1,411,1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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