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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2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21號

原告
甲○○
被告
麗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67,758元,及自民國103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534,60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三、被告應開立記載原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字號、工作種類為副總經理、任期期間自94年10月8 日起至103 年12月31日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應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0,967,758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8,536 元,經暫免徵收1/2 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268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第三項係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前者係因財產權涉訟,後者為非財產權訴訟,核均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所定之「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之範疇,無暫免徵裁判費1/2 之適用,應各徵裁判費5,870元及3,000 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63,138元(計算式:54,268+5,870 +3,000 =63,138)。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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