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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317號

原告
黃勤和
被告
樺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104 年5 月5 日所召集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不成立且無效。㈡備位聲明:被告於104 年5 月5 日所召集之104 年度股東常會所作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訴訟標的均非對於人格權或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訴訟,且其間具有選擇情形,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各該訴訟標的之價額均屬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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