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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458號

返還設備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458號

原告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宏盛
被告
翊澄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設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寄託物之價額為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 3,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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