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占有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4 日
- 法定代理人蘇家豪、黃瑞
- 原告百豐工程行
- 被告盛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補字第522號原 告 百豐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蘇家豪 被 告 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占有抵押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所設定之動產抵押物准許由原告占有清償,本質上為因債權之擔保涉訟,經比較擔保債權額依原告陳報為新臺幣( 下同) 18,160,000元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估計價額為15,850,000元後,債權額較擔保物價額為高,依首揭法條規定,以所擔保之動產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8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4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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