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3號原 告 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國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光 訴訟代理人 張義閏律師 謝清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就型號WP3000、品名PFC Wind Box(簡稱PFC )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簽訂合作協定,亦即被告與原告合作並受託製造型號WP3000、品名PFC Wind Box(簡稱PFC )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原告據此投入人力、物力,且斥資高達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透過北美國家安規認證有限公司進行包括美國、日本等國之各項安全規範認證,並與被告合作,被告並因該合作關係受有原告委託製造上述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的供貨義務,否則該合作開發計畫案即無法進行,被告深知此合作計畫之重要與被告在此合作案中所應擔負之角色及義務,原告據被告之承諾後,始投入大量金錢取得生產規範及安全規範認證,以進軍歐美及日本風力發電市場,期間被告並多次參與由原告支付一次高達數十萬元之廠房生產及安全規範等之認證廠務檢查工作,以協助原告取得認證,達成上開簽訂之合作意願本旨。故雙方在民國 101 年2 月8 日簽訂有合作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系爭意願書略以:「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案-『垂直軸小型風力發電系列系統商品化開發計畫』,接受該計畫中PFC 之委託工作。研發負責人彭程興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系爭意願書上有被告公司之研發部負責人彭程興之簽署姓名,並蓋用公司印章於上,兩造就上述合作計畫案並有長久時日之電子郵件往來研商討論紀錄可徵,系爭意願書為兩造遵循此合作計畫案之依循,不容被告片面撕毀該已進行中之合作計畫案,是兩造之合作委託關係確係存在。 (二)被告中途停止合作開發關係,顯可歸責,自應賠償原告因此致生之損害: 1、兩造簽定系爭意願書,被告負有持續供應原告上述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之契約義務,原告因雙方之合作開發關係,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多次,採購金額達80餘萬元。然被告於 103 年10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給原告表示欲終止上開合作關係,並且停止生產WP3000,於同年10月30日提出:「. . 所有協欣已備的零件庫存計新台幣1,469,911.20元,本公司必須於2015年1 月份付款購買;及所有協欣生產WP3000的製具必須由本公司付費;協欣並要求漲價,新價格會再另函通知。. . 」。復於103 年11月3 日被告來函通知WP3000的新價格為:「(1 )50+:新台幣17,500。(2 )100 +:新台幣14,500。(3 )500 +:新台幣10,500」,然上述價格與原先供應給原告的價格1 萬500 元,上漲達67%,被告並拒絕原告協商價格。於103 年12月5 日被告來函通知原告新的技術收費標準:「1.軟體更改/ 更新:美金2000/1次。2.針對機台軟體更新與調測但維修另計:美金105/1 台。3.不當使用或過保固檢測費但維修另計:美金105/1 台。」,因被告片面變動合作條件及突然停產停止供應原告WP3000控制器,致原告無法向海外客戶如期交貨,受有因兩造之合作開發因而投入之人力及物力損失,其中包括北美安規認證之檢測費與認證費等合作開發關係所致生之損害。又被告因片面停止供貨,導致原告損害持續加劇,原告為能維繫雙方之商業情誼,與被告商談及協商多次,並促請被告供貨,未獲被告置理。 2、本件因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被告負有定量或不定量供貨予原告之義務,然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及停止供應原告WP3000控制器,不僅未履行契約義務,且侵害原告之契約利益,致使原告受有因相信被告會忠誠履行契約,所發生支付相關合作開發費用之損失。茲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致損害原告之契約利益,並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顯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依侵權行為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意願書並非契約: 兩造於99年底洽談系爭產品WP-3000 ,爾後開始商談價格及樣品測試時間,期間因原告向工業局申請開發計畫,而原告申請之產品開發計畫中有使用到被告之電控器,故依工業局之要求,須被告用印後原告方能申請該開發計畫,兩造電子往來信件載以:「DEAR SIMON我司申請工業局開發計劃,其中電控器部份有採用到貴司PFC WIND BOX,因貴司為此商品供應商,工業局要求要有委託開發之合作意願書,附上意願書文稿,請協助用印事宜」等語,故系爭意願書與兩造間有無存在繼續性契約關係無涉,僅是原告自行對外申請開發計畫之書面文件。且一般契約書均會記載產品之品項、價格並有買賣雙方之用印,然系爭意願書未記載商品之名稱、規格及價格為何,原告公司亦未用印,是系爭意願書與契約無涉。 (二)兩造間未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 1、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然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協欣與新高WP-3000 合作開發檢討報告」為原告自行製作,其內容不僅未見有何「要約」之意思,亦未有被告簽名以示「承諾」,顯見檢討報告並非契約,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繼續性供給契約關係存在,實屬無稽。原告既主張對被告有契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及有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兩造間既無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則被告拒絕出售WP-3000 之產品與原告,即非「終止」兩造間法律關係,原告稱被告片面終止繼續性契約關係,於法無據。 3、又被告公司為電源供應器研發、銷售之廠商,之所以研發 WP-3000 電源供應器,係因欲拓展風力發電之市場,故與原告合作開發WP-3000 電源供應器,該產品除將來可銷售與原告外,被告亦可透過研發之過程中,另製造出新品銷售與其他廠商。 4、嗣於研發期間,被告不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且於生產中應原告之需求,囤備WP-3000 之專門生產原料,然原告實際訂單之數量卻遠低於其原先需求之數量,造成被告被迫囤積大量原物料約146 萬9,912 元,而被告原出售產品之價格(每台1 萬500 元),對被告而言利潤極低,被告原是以相信原告會大量採購為由,故勉以極低之價格出售(從未承諾原告會持續以1 萬500 元之價格出售),然原告迄今僅向被告訂購80台,不符生產成本,經被告反應後,兩造間開會達成協議,並以電子郵件確認該協議,電子郵件中被告提出將以不同採購數量為對應價格,又被告之調漲屬常情,焉有可能強迫出賣人一再以極低之利潤或幾近虧本之情況下出售其產品。而被告調漲其產品出售價格,遭原告反悔後,被告停止生產以防虧損擴大並拒絕出售,於民法契約自由之保障下,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三)綜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惟未提出書面契約以佐其說,不足採信。原告復提出檢討報告、損失清單,惟上開文件為原告所自行製作,僅係原告單方之主張,亦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繼續性契約、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存在,難認原告係基於繼續性契約向被告採購。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 (一)兩造於101 年2 月8 日簽訂系爭意願書,載以「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案-『垂直軸小型風力發電系列系統商品化開發計畫』,接受該計畫中PFC之 委託工作。研發負責人彭程興、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等語,該合作意願書上有被告公司之研發部負責人彭程興之簽署姓名,並蓋用公司印章於上。 (二)原告因之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多次,採購金額亦達80餘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101 年2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意願書,原告因之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多次,採購金額亦達80餘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與原告簽訂上開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雙方有無簽訂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被告拒絕供應該貨品有無違約?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34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雙方當事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及價金達於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有效成立,價金為買賣契約成立必要之要素。買賣契約非要式契約,不以訂有書面契約為必要,如契約雙方 當事人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如標的物及價金已有合意,即認買賣契約成立。再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參照卷附之系爭意願書載以:「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願意與新高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性新產品開發計畫申請案-『垂直軸小型風力發電系列系統商品化開發計畫』,接受該計畫中PFC 之委託工作。研發負責人彭程興、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意願書雖約明雙方在經濟部工業局主導下,互相為技術移轉以共同開發新產品,然未有被告必須將開發出之新產品繼續供給原告之約定。次查,原告雖提出系爭意願書用以證明兩造間存有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乙情,業據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系爭意願書並無價金之約定,且原告於審理時陳稱:「(法官問:原告於102 年4 月11日、103 年5 月16日、103 年5 月30日、103 年6 月4 日、103 年7 月15日、103 年9 月5 日及 103 年9 月12日分別向被告下單採購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其貨物之售價係如何決定?)經過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協欣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商議出貨的單價與數量,是雙方有經過口頭或電子郵件協議的。合作的價格就是這個價格,沒有變動,但後來因為被告認為沒有利潤,要提高單價,及人員修繕也要提高,我們才又跟被告協議,後來我們不同意,被告要求我們提出要分配股權,我們也不同意,才導致破局,被告也不出貨了。(法官問:既然原告主張是繼續性供給契約,則雙方有無約明多少時間間隔供貨多少數量?價金?不供貨之損害賠償?)供貨的間隔沒有約定,但是照兩造的交易,約一、二個月就會出貨一次,價金如同交易單價。並沒有預料被告會停止出貨,所以這部分還沒有談到。(法官問:既然是新產品開發,為何除了合作意願書沒有其他備忘錄或者其他細部約定作為附件?)雙方在單價及採購還有爭議,被告也想提高售價,所以這部分還來不及簽訂。我們有試著跟被告談,但還來不及跟被告談就停止供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1頁),以及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法官問:對原告所述有何意見?)我們認為合作意願書不是兩造繼續供應的契約,且被告產品也不是只能賣給原告,這部分原告也承認,系爭產品是一個標準品,我們可以依據不同的買家需求調整產品,被證2-4可證被告產品不是只能賣給原告。被證2-3 被告已經告 知原告系爭產品是標準品,可以為任何一家廠商設定需求,因此沒有所為量身定作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可知兩造於簽訂系爭意願書時,就價金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是以兩造雖簽定系爭意願書,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應認兩造間並未成立WP3000小風機中間轉化控制系統-電控器之繼續性供給契約。是無從由系爭意願書簽立之事實及被告自102年4 月11日起至103 年9 月12日止陸續供貨原 告之事實即遽認雙方間存有繼續性供給契約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2 萬6,482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