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0號原 告 華南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莊尚軒 被 告 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基 被 告 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崧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展崧公司向原告購買包含附表所示之鏟土機(下稱系爭鏟土機)在內之4 臺機具。嗣因被告展崧公司所給付之支票遭退票,原告乃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聲請取回上開機具,詎料系爭鏟土機未依約放置在約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處所,因被告展崧公司表示係將系爭鏟土機置放在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下稱群通工程行)處(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惟聲請本院至該處執行未果。嗣被告群通工程行陳稱系爭鏟土機由其占有,並經本院命其查報置放地點(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是被告展崧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未將系爭產土機置放於存放地址,且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款之約定,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因而喪失期限利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展崧公司、群通工程行返還系爭鏟土機;又系爭鏟土機不在被告展崧公司占有中,被告群通工程行又未陳報實際置放地點,恐有滅失或遺失之可能,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展崧公司、群通工程行連帶賠償系爭鏟土機之價額。亦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鏟土機;如不能返還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鏟土機之價額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 (二)並聲明: 1、先位聲明: (1)被告應返還附表所示之鏟土機與原告。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則以: (一)原告並非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 1、系爭鏟土機為被告群通工程行向訴外人所購買,且由訴外人交付被告群通工程行占有使用。 2、於102 年6 月24日被告展崧公司向被告群通工程行購買CLSM移動式預拌廠、WA350 鏟土機(即系爭鏟土機)、自走式履帶碎石機及預拌車各乙台,共價金398 萬元(未稅),然被告展崧公司就前揭動產買賣,僅預拌車部分付清款項,其餘CLSM移動式預拌廠、WA350鏟土機(即系爭鏟土機)、自走 式履帶碎石機價款均未付清。 3、依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展崧公司交付第二期價金20% 時,被告群通工程行始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展崧公司。然因被告展崧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二期價金,故被告群通工程行未交付系爭鏟土機予被告展崧公司,也未移轉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換言之,原告並未占有系爭鏟土機,自未取得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係被告群通工程行,原告不得對被告群通工程行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群通工程行返還系爭鏟土機(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 (二)承前所述,因被告展崧公司未依約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故被告間於102 年9 月間協議,雙方合意解除系爭鏟土機之買賣契約,並將該鏟土機所付30% 價金部分,充作其他動產機械之價金。亦即被告群通工程行將除系爭鏟土機外,其餘動產機械交付被告展崧公司 (三)又因被告群通工程行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四)被告群通工程行未授權訴外人劉家東代理被告群通工程行將系爭鏟土機轉讓所有權與被告展崧公司,亦不負表見代理責任。因被告展崧公司提出之被證五讓渡書係載明劉家東將個人所有之鏟土機讓與被告展崧公司。且讓渡書雖載明轉讓劉家東所有之WA3500剷土機,但未記載引擎號碼,不足以證明與卷附報價單上之剷土機係同一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訴字第304號卷第62頁,下稱臺北地院)。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展崧公司則以: 被告展崧公司向被告群通工程行買受系爭鏟土機,雙方約定以1.議定後請付30﹪訂金(50﹪現金,50﹪2 個月支票)。2.交貨時請再付20﹪款項。3.其餘開2 個月、3 個月、4 個月票為付款條件。且被告展崧公司於102 年6 月25日就系爭鏟土機支付訂金(即系爭鏟土機買賣價金之30﹪),被告群通工程行依該買賣契約應交付系爭鏟土機予被告展崧公司,而未交付。又參照卷附報價單、統一發票、解除禁背切結書、讓渡書(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第62頁、第66頁、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已載明被告群通工程行授權劉家東代理轉讓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縱未授權,被告群通工程行亦應負表現代理責任。本件係被告群通工程行未依約交付系爭鏟土機,與被告展崧公司無關,被告展崧公司自不負所有物返還責任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被告展崧公司、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拒不返還系爭鏟土機,係屬侵害其所有權,自應返還其物,並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之爭點厥為:( 一) 原告是否為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得否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 如不能請求返還系爭鏟土機,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鏟土機價額即60萬元?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得否對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原告雖主張其為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惟為被告群通工程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依據卷附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4頁)載以:「1.議定後請付30﹪訂金(50﹪現金,50﹪2 個月期票)。2.交貨時,請再付20﹪款項。3.其餘開2 個月、3 個月、4 個月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再參照被告展崧公司於審理時陳稱:「依據我跟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的買賣契約有載明,在訂約時支付百分之30訂金,先交貨後付款20%,如果試機沒有問題,再付款50% 。契約有定四套設備,有交付有試車完成的我們都有付款,鏟土機我們一直催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但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沒有交付,這部分我們有付款30% 。」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以及參照被告群通工程行於審理時陳稱:「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付清價金,所以鏟土機也沒有交付給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劉興宸即群通工程行根本沒有交付鏟土機於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展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交付系爭鏟土機與原告過。原告從來沒有占有系爭鏟土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可知系爭鏟土機因被告展崧公司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價金,被告群通工程行並未交付系爭鏟土機與被告展崧公司。因被告群通工程行並未轉讓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與被告展崧公司,系爭鏟土機屬於被告群通工程行所有。縱原告其後與被告展崧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亦不發生所有權移轉與原告之法律效果。至被告展崧公司主張被告群通工程行應負授權代理或表現代理則人云云,然查被告群通工程行否認授權訴外人劉家東代理被告群通工程行將系爭鏟土機轉讓所有權與被告展崧公司乙情,亦否認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觀諸被告展崧公司提出之卷附被證三統一發票、被證四切結書、解除禁背切結書、被證五讓渡書(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均未記載被告群通工程行授權劉家東轉讓系爭鏟土機與被告展崧公司,且上開讓渡書係載明劉家東將個人所有之WA3500鏟土機讓與被告展崧公司,並未記載該鏟土機之引擎號碼,尚難證明被告群通工程行授權劉家東轉讓系爭鏟土機與被告展崧公司一事,亦無法證明被告群通工程行應負表現代理責任。又因原告非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縱原告與被告展崧公司簽立系爭契約,其法律性質屬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不能以之對抗被告群通工程行,故原告訴請被告群通工程行返還系爭鏟土機,為無理由。而被告展崧公司並未占有系爭鏟土機,亦無從返還系爭鏟土機與原告。綜上可知,原告並未占有系爭鏟土機,亦未取得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系爭鏟土機之所有權人係被告群通工程行,亦未在被告展崧公司占有中,原告自不得對被告群通工程行或展崧公司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群通工程行或展崧公司返還系爭鏟土機。 (二)原告如不能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鏟土機,原告能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系爭鏟土機價額即60萬元? 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乙方如不履行本合約所承諾義務、約定條款之違反或本合約所約定之其他事由,致乙方喪失期限利益或本合約終止,甲方得要求乙方立即返還標的物,所生費用由乙方負擔(見臺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304 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 。本件係因展崧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造成被告群通工程行未交付系爭鏟土機,係可歸責於被告展崧公司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依約應由被告展崧公司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展崧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鏟土機價額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因被告群通工程行並未對原告有任何侵權行為,原告對被告群通工程行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理由。 (三)綜上可知,原告未舉證證明系爭鏟土機屬於原告所有,其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展崧公司、群通工程行返還系爭鏟土機,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展崧公司給付相當於系爭鏟土機價額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吳仁心 附表 ┌────┬─────┬─────┬─────┬────┐ │ 編號 │品名 │規格尺寸 │單位 │ 數量 │ ├────┼─────┼─────┼─────┼────┤ │ 1 │鏟土機(含│WA350 │台 │ 1 │ │ │周邊設備)│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