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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黃漢權姚重珍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87號

原告
仲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彰
訴訟代理人
王伯逸
被告
旺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陸萬元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6,450 元,及自民國104年4 月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給付原告2,060,1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 、被告應給付原告718,200 元,及自104 年5 月31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0月13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7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底止,向原告訂購「台灣寶理塑膠原料產品」多筆(下稱系爭貨物),價金則依照各筆訂購單約定到期日採月結60日之方式支付原告已將被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依約送至被告指定之地點,經被告收迄無訛。惟被告對於應於104 年4 月30日給付之價金789,450 元;同年5 月31日應給付之價金2,060,100 元;同年6 月30日應給付之價金631,050 元;同年7 月31日應給付之價金87,150元,均尚未給付,共積欠原告3,564,750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訂購單、送貨單、被告積欠貨款明細表、員工訪查記錄報告、請款對帳明細表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4頁、第45頁),經核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則被告於受領系爭貨物後,即應依約定按各筆訂購單約定到期日採月結60日之方式給付價金予原告。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564,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4 年8 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翌日即104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姚重珍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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