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宗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黃宗元 住○○市○○區○○○路0段0號20樓之2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復 代理人 耿依安律師 呂銘軒律師 劉冠頤律師 洪珮菱律師(108年10月4日解除委任) 陳妍君律師(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黃詠瑜律師(113年3月7日解除委任)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 人 即抵押權人 吳金坤 彭子凡 上列當事人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編號1至編號3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煥所有坐落於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5)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編號36至編號150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於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三、被告編號151至編號170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桃進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理繼承登 記。 四、被告編號171至編號17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日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1)辦理繼承 登記。 五、被告編號176至編號18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8)辦理繼承登 記。 六、被告編號187至編號23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來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0)辦理繼承 登記。 七、被告編號238至編號26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黃双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繼 承登記。 八、被告編號262至編號27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寬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辦理繼承 登記。 九、被告編號273至編號29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西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8)辦理繼承 登記。 十、被告編號296至編號33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潘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繼承 登記。 十一、被告編號332至編號34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雄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編號345至編號383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添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編號384至編號443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敏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編號444至編號62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貴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五、被告編號623至編號628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裙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6)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六、被告編號629至編號65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城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5)辦理 繼承登記。 十七、被告編號653至編號70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皇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 十八、被告編號707至編號736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盛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00分之4)辦理 繼承登記。 十九、被告編號737至編號738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大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5)辦理繼 承登記。 二十、被告編號739至編號763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應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二十一、被告編號764至編號800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新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二十二、被告編號801至編號833應就其被繼承人黃阿傑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十三、被告編號834至編號86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5)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四、被告編號863至編號878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奕雲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 分之00000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五、被告編號880至編號88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德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之10)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六、被告編號882至編號891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東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 47196)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七、被告編號892至編號899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永福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分之3)辦 理繼承登記。 二十八、被告編號901至編號906應就其被繼承人戊己○○所有坐落 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0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九、被告編號938至編號939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炳松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000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被告編號976至編號992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鑽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辦理繼 承登記。 三十一、被告編號993至編號1099應就其被繼承人劉學錠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0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二、被告編號1105至編號112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阿湧2所有 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000分 之3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三、被告編號1162至編號1165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謝玉嬌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四、被告編號1175至編號1180應就其被繼承人陳瑞生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07200分 之40)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五、被告編號1207至編號1208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木貴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1600分 之23)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六、被告編號1242至編號1243應就其被繼承人甲X○○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200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七、被告編號1251至編號1254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新財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00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八、被告編號1271至編號1275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高玉枝所有坐落於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6 00分之2)辦理繼承登。 三十八、被告編號1295至編號1299應就其被繼承人丁乙○○所有坐 落於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 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三十九、被告編號1315至編號1319應就其被繼承人江余惜妹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被告編號1333至編號1336應就其被繼承人涂進豐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200 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一、被告編號1354至編號1356應就其被繼承人乙C○○○所有坐 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200分之16)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二、被告編號1434至編號1438應就其被繼承人黃仁木所有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 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十三、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四十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所示比例負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次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pan>㈠、經查:pan> ⒈被告陳炳松於本件 起訴後之107年2月25日死亡,而陳炳松之繼承人乙壬○○、乙 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 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十三第141、151頁)。 ⒉被告劉奕龍於107年3月1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雅玲、劉智寺、劉世萬、劉世寶、丁W○○、 劉美蓉;被告劉奕星於105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劉黃阿梅、丙g○○、劉世標、丙e○○、丙o○○、丁K○○;被告盧丁戊○○ 於104年3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F○○、戊B○○、戊G○○、戊 宙○○、戊玄○○、戊A○○;被告莊劉錦屏於105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甲l○○、甲g○○、甲k○○、甲m○○;被告楊黃英於10 4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K○○、丙I○○、楊佩姍、丙G ○○、丙E○○、丙F○○、甲辛○○○、丙H○○、丙M○○;被告劉高英 妹於105年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世港、劉世海、劉世璋、劉金娥,劉金桃、劉秋菊、丁M○○、丁L○○、劉美齡;被 告賴鳳蘭於106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p○○;被告劉黃 秀蘭於106年10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q○○、丙i○○、丁 壬○○、丁丙○○;被告劉奕沐於106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乙P○○、丁f○○、丁Q○○;被告曾隆藩於104年4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陳紅妹、乙N○○、曾瑞媛、曾瑞華;被告劉奕櫻於1 06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碧珠、劉妙玲;被告顧丙v ○○於104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維恩、顧緒健;被 告傅謝月嬌於103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黃○○、乙地 ○○、乙宙○○、丁○○、乙○○、乙玄○○;被告邱逢閂於105年12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庚○○○、甲甲○○、甲乙○○、z○○、 甲q○○○、甲丁○○;被告溫明燦於104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溫適禎、溫雪如;被告潘太郎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辰○○○、戊巳○○、戊未○○、戊酉○○、戊午○○、 戊申○○;被告溫銳城於104年12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溫 宓堤、溫芃釉;被告劉繼謙於106年11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j○○;被告黃奕國於106年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J ○○、丙辛○○、丙戊○○;被告戴黃進於107年1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戊J○○、戊K○○、乙亥○○○、戊I○○,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2日具狀 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第225頁至第423頁)。 ⒊被告莊粉逢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莊明 珠、莊景棟、莊紫彤、莊睿騏;被告劉義妹於106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丁n○○、戊癸○○、丙L○○○、丙w○○、丁O○○、 丁L○○;被告黃招德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q○○ 、黃春惠、乙r○○、乙X○○、乙S○○;被告韓梅英於105年2月4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亥○○、乙T○○、黃新光、丙卯○○、丙 辰○○、丙巳○○;被告劉金標於106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劉楊兔妹、丁玄○○、丁C○○、丁D○○、丙u○○、丙x○○;被告 劉學旺於105年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y○○○、丁X○○、 丁申○○、丁b○○、丁a○○、丁q○○;被告黃靜文於105年4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乙e○○、乙g○○、乙f○○、黃明盛、乙h○○、 乙s○○、甲c○○○;被告林寳友於106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r○○○、c○○、g○○、h○○、s○○、q○○、Q○○;被告葉欽源於 104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田杜妹、葉永添、葉泳 村、葉秀桃;被告范春茂於104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范彭信妹、甲地○○、甲天○○、甲宇○○;被告劉玫蘭於107年3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楊豐銘、楊士弘、楊士典、楊素樺、楊素芳;被告葉劉秋榮於103年10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步奎、葉步洋、葉步章、葉妙珍、葉瑞珍;被告甘莊森妹於104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己○○、甘莊驛、甘鈺玲、甘 鈺莉、甘鈺琴、甘鈺芳;被告林志衍於104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R○○、a○○、b○○;被告王傳瑚於106年11月27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王天佑、王人佑、王筱芸;被告丙l○○於1 06年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m○○;被告黃劉桂英於107年 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b○○、乙U○○、乙Z○○、丙乙○○、 丙甲○○、丙丙○○、黃晹瀚、乙a○○、乙u○○、丙寅○○、乙m○○ 、乙l○○、丙N○○,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可稽。經原告於109年3月6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頁至第197頁)。 ⒋被告王煥浪於10 7年2月5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司繼字第1996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王煥浪之 遺產管理人。經原告於109年3月4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一第55頁)。 ⒌被告林秋雄於108 年7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N○○、M○○、j○○;被告林 邱葉妹於107年5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林天來、林建名、林芳如、d○○、林翠雲、林麗清、林慧萍;被告吳奕南於108年 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M○○、寅○○、戌○○、卯○○;被告 葉欽松於107年8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葉永森、葉家涵、 葉永增、葉稚柔、葉秀麗;被告葉永添於108年10月29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徐玉香、葉嘉富、葉明珠、葉淑貞;被告胡其土於108年3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L○○、甲寅○○、甲巳 ○○、甲午○○、甲辰○○;被告葉劉送妹於109年2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葉瑜彤、葉步財、葉步煌、葉步福、葉秀菊;被告韓呂玉英於107年11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e○○、戊d○ ○、戊Z○○、戊h○○、戊i○○、戊g○○;被告范朝登於107年7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丁○○、甲玄○○、甲宙○○、甲亥○○○; 被告劉學玉於108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劉奕海、丁亥○○ 、丁t○○、丁w○○、丁v○○、戊辛○○;被告陳戊庚○○於109年3 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z○○、乙辛○○、乙丑○○、乙辰○○; 被告劉奕星於108年7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G○○、丙s○○、 丙t○○;被告廖劉英嬌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 U○○、丙V○○、丙Y○○、丙J○○、楊梅英、壬○○○、丙W○○、丙X○ ○;被告劉學武於105年10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庚○○、 何瑞英;被告呂劉玉英於108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C○○ 、D○○、B○○;被告莊運樑於108年12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甲i○○;被告劉世憲於108年8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 晝勤、劉智勛;被告謝禎洋於10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T○○○;被告劉興武於107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丁k○○○;被告 劉世景於107年9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貞、劉綉雯;被告梁家光於107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秀珠、甲e○○、梁文怡、梁文琪; 被告顧維恩於107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顧緒健;被告黃仁源於108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仁木、乙t○○、 林黃年妹、乙午○○○、游黃掌、甲己○○○;被告羅仁福於108 年1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羅仁宏、郭羅美娥、羅美渶、 羅美華,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八第7頁至第299頁)。 ⒍被告劉金桃於109年5月27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被告陳瑞生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乙庚○○、甲y○○、乙巳○○、 乙己○○、乙戊○○、乙丙○○;被告曾怡嘉於110年7月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劉大偉、戊甲○○、丙c○○;被告劉陳喜枝於106 年5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辰○○、劉奕光、丁癸○○;被 告江傳權於106年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江傳幌、辛○○; 被告陳昱霖於106年6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天○○;被告 彭邱玉嬌於110年10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J○○、乙I○○ 、乙F○○、乙H○○、邱彭秀珍、乙G○○;被告邱進忠於106年5 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丙○○、x○○;被告吳佳霖於110年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雪紅、吳其璁、吳雨涵;被告 涂高玉枝於110年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L○○、甲P○○、 甲O○○、甲I○○、甲Q○○;被告黃翁悟於107年6月30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黃豐欽、丙宇○○、丙地○○、丙天○○、乙V○○、乙W ○○、乙Y○○;被告謝新超於109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戊Q○○、戊L○○、黃○○○及代位繼承之丙申○○、丙酉○○、丙未○ ○、乙o○○;被告劉謝愛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丙f○○、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及代位繼承之簡策、 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被告鄧仁双於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亥○○、乙E○○、鄧任延、鄧如君、 戊天○○,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 原告於109年7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十九第488頁至第646頁)。 ⒎被告劉新財於109年1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辛○賢、乙M○○、甲p○○、甲s○○,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第58頁)。 ⒏被告黃木貴於111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w○○、O○○;被告劉奕璋於111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 人乙卯○○、丁H○○;被告涂運豐於111年8月14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丙R○○、甲K○○、甲M○○、甲N○○;被告江余惜妹於111 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子○○、丑○○、癸○○、庚○○、甲h○ ○;被告劉奕焰於111年4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Q○○、戊 丑○○、戊寅○○、丁R○○;被告盧v○○於111年7月22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戊E○○、戊D○○、戊C○○、戊宇○○、戊地○○;被告謝 黃絨於109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V○○、戊U○○、戊X○ ○、戊Y○○;被告何瑞英於111年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 庚○○;被告陳婉萍於111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Z○○ 、丙a○○、丙b○○;被告簡劉綉鸞於111年10月3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戊k○○、戊j○○、戊l○○、戊m○○、戊n○○;被告劉奕城 於112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m○○、丙d○○、丁c○○;被 告劉學洪於112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E○○、丁A○○、 丁酉○○、丁午○○、丁戌○○、丁I○○;被告劉孟蘭於112年3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K○○、J○○;被告劉奕懋於110年6月28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d○○、丁l○○、丁o○○;被告黃明盛於111年 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丑○○、丙子○○;被告黃春惠於 111年11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q○○、乙r○○、乙X○○、乙 S○○;被告劉亦明於111年1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黃○○ 、丁g○○;被告劉素娥於111年8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P○○ ;被告劉祉譙於112年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r○○、戊q ○○、戊p○○、戊o○○;被告劉奕仁於111年8月22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甲f○○、丁丑○○、丁寅○○、丁己○○;被告劉奕光於112 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黃○○、丙l○○、丙j○○;被告劉 萬來於112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黃○○、丁r○○、丁s ○○、丁甲○○;被告黃淑慧於111年7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甲w○○、甲v○○、甲u○○;被告林魏元英於111年9月17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S○○、R○○、e○○、f○○;被告丁申○○於110年11 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y○○○;被告徐李月娥於111年10月 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D○○、甲C○○、甲B○○、甲A○○、甲G○ ○、甲H○○,甲F○○、甲E○○;被告葉朝暉於111年10月4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丙T○○、丙S○○、I○○○、甲壬○○、甲j○○○;被告 陳冬雄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申○○、乙酉○○ 、甲x○○、乙未○○;被告黃秀英於112年3月1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戊a○○、戊f○○、戊b○○、戊c○○;被告胡其潭於110年7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T○○、甲子○○、甲丑○○、甲癸○○ 、甲未○○、甲酉○○;被告胡其光於111年6月9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H○○、甲申○○、甲卯○○、甲戌○○;被告邱彭秀珍於111 年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w○○、y○○、甲戊○○、u○○,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33頁至第199頁)。 ⒐被告劉世鈺於111年8月18日死亡,其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997號裁定選任鄭崇文律師為劉世鈺之遺產管理人。經原告 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鄭崇文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35頁)。 ⒑被告劉奕耀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其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司繼字第456號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為劉奕耀之遺產管 理人。經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由李基益律師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第161頁)。 ⒒被告丁p○○於112年5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戊壬○○、丁S○○、丁i○○○;被告玄○○○於 112年1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宇○○、天○○、亥○○、地○○ 、午○○;被告p○○於112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宙○○ 、丁地○○、戊丁○○、戊乙○○、戊丙○○、戊戊○○;被告乙v○○ 於106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n○○、丙丁○、丙壬○; 被告乙c○○於112年6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x○○、乙y○○; 被告甲t○○○於112年6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n○○、甲r○○ 、甲o○○;被告丁乙○○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l○○ 、X○○、Y○○、W○○、Z○○;被告乙C○○○於112年6月19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乙B○○、乙宇○○、乙A○○,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六第355至370頁)。 ⒓ 被告劉仲文於110年4月9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354號裁定選任戊v○○地政士為劉仲文之遺產管理人;被告宋錦河於111 年6月6日死亡,其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339號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宋錦河之遺 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5頁)。 ⒔被告丁戌○○於1 12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z○○○、丙h○○、丁V○○、戊 卯○○、丁N○○、丁P○○;被告甲X○○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甲W○○、甲b○○,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 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七第65至77頁)。 ⒕被告丁m○○ 於112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F○○、丁G○○、丁T○○、丁 U○○;被告巳○○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P○○、 未○○、申○○、辰○○,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 告可稽。經原告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01至104頁)。 ⒖被告黃劉桂英 於107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A○○○;被告林金木於112年 3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U○○、T○○、o○○、V○○、n○○、m○○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可稽。經原告於111年4月21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八第397至400頁)。㈡、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部分共有人於起訴後死亡而有聲明應 style="display: inline; 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辦 理繼承登記之必要,且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應予准許。㈢、查被告丙癸○○、黃仁木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112年5 月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十五第61、69頁),因當事人未聲明承受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丙癸○○之繼承人即被 告乙Q○○、乙p○○、丙宙○○及被告黃仁木之繼承人即被告乙k○ ○○、乙d○○、丙A○○、丙玄○○、丙C○○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 十五第49至50頁)yle" style="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二、uot;; display: inline;">再按依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經查:㈠、經查: ⒈於10 5年6月8日具狀撤回劉文珠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劉成煥 、劉成送、劉成萬、劉獅進、劉桃進、劉成日、劉方進、劉成房、劉成康、劉成乾、劉成來、劉阿寬、劉阿川、劉阿西、劉成潘、劉成雄、劉成添、劉成開、劉阿敏、劉阿貴、劉裙妹、劉阿皇、劉春進、劉阿盛、劉大妹、劉成應、 劉學筆、劉學新、黃阿傑、丙k○○、劉阿湧、劉奕雲、劉學東 、劉永福、戊己○○、劉學深、劉學鑽、劉學錠、劉學鏡、劉 阿湧、謝劉桂欄、許呆、李逢麒、梁家勳等44人已死亡,爰具狀撤回對劉成煥等44人之起訴(見本院卷十一第6頁)。 ⒉ ref="style" style="font-fa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於108年1月21日具狀陳報被告戊O○ ○、戊P○○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32 6號准予備查,已非謝新月之繼承人,應撤回對戊O○○、戊P○ ○之起訴(見本院卷十三第139頁)。 ⒊劉阿城、劉黃双妹 分別於39年6月11日、13年10月8日起訴前死亡,爰具狀撤回對劉阿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二十一第231、263頁)。 ⒋劉世杰、劉慧珍為丁巳○○57年5月11日收養之養子、養女,而 故喪失對本家之繼全,故依法撤回。(本院卷二十一第307 頁)。 ⒌謝新月之繼承人戊O○○、戊N○○、戊P○○已有94 年度繼字第 333號、94年度繼字第326號拋棄繼承 備查在案,其中謝玉 貞、戊P○○已於108年1月21日具狀 撤回,現依法撤回戊N○○(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 ⒍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劉成萬之次男劉學本因已於21年間分戶而喪失對劉成萬之繼承權,故劉學本之繼承人劉甲U○○、丙j○○、劉淑芳、劉淑媛、劉淑琪、劉淑玫、 丁天○○、劉奕渭、李丁w○○、黃漱菁、鍾元妹等亦均無繼承 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 ⒎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成萬之子女邱劉唐妹( 原名:吳劉唐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吳義彬、吳彩琴、邱徐丙妹、邱文鎮、邱立權、邱三愷、邱明鏡、邱明舜、邱薇、蔡桂英、邱柏熹、邱伯儒、邱馨、邱鎰生、邱煥明、邱春儷等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7頁)。 ⒏丙O○○原為劉學水之繼承人,後有91年度繼 字第651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 一第307、308頁)。 ⒐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日據時代之私產配偶不得繼承,故劉成來之再婚配偶羅陳甜妹(原名:劉陳甜妹)無繼承權,其繼承 人等羅李燕明、戊○○、戊t○○、戊s○○、戊y○○、戊x○○、戊u○ ○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 ⒑劉阿川之應有部分有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丙y○○,其餘 繼承劉學源、劉寶妹並無繼承系爭土地,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⒒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 第二項規定,劉阿西之子女劉炳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玫其繼承人陳劉坤蘭、劉美鑾、羅蔡玉淨、羅振洸、羅璧霞、羅瑞霞、羅文玲、林子堯、林沁葳、林佳葳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⒓依繼承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日據時代之私產配偶不得繼承,故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招無繼承權,其繼承人等劉驛霈(原名:劉樹根)、甲S○○、甲R○○、丙z○○、丁h○○ 、劉語彤(原名:劉素連)、丁Y○○、丁Z○○、周福星、L○○、張 協拳、甲a○○、乙O○○、丁x○○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 (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⒔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成添之子女莊劉對妹、謝戊己○○、沈 劉善妹、謝丁子○○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莊劉對妹之繼承 人莊育銓、莊秋香、莊粉逢、莊明珠、莊景棟、莊紫形、莊睿騏、莊吉祥、莊安田、莊朝日、林增德、林增明、林金英、覃桂芳、陳莊玉蘭、莊桂圈、莊美月,及謝戊己○○之繼承 人謝富祥、謝在喜、謝在目、謝在閔、邱謝蘭英、張謝蘭香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頁) 。 ⒕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劉阿敏之子女劉本妹、劉五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劉本妹之繼承人梁騰章、梁騰煥、梁騰嵩、梁惠娥、梁惠燕、梁惠貞、梁惠惠煅、梁邱順妹、梁騰朗、梁騰享、梁惠芸、梁瑜真、梁惠統、梁惠緅、梁毓芳、梁惠薇、彭嬌妹、彭芳主、彭芳立、染騰照、梁騰明、梁惠茹(原名:梁惠汝)、梁涴錚、梁 惠美、梁瑞燁、曾能明、曾能彩、曾能朝、曾能鄱、曾能尚、曾能炫、曾妙玲、曾牡蓮、曾春蓮,及劉五妹之繼承人郭信子、賴傳銘、賴傳仁、賴玉珠、賴玉惠、賴玉敏、陳清能、陳清和、陳玉春、陳貴連、陳貴香、陳桂琴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8、309頁)。 ⒖劉金生之長男黃壹華於12年3月8日被黃造福、呂佩蓉(原名:黃呂寶猜)收養,此有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96號備查在案,故 喪失對本家之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 ⒗黃添丁為劉陳添妹與再婚配偶黃阿飛所生子女,而劉陳添妹之先夫劉成龍早於劉阿田死亡,其二人婚姻存續內並無子女,故劉陳添妹並無繼承權,而與黃阿飛所生之黃添丁亦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⒘ 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3條第2項規定,劉成應之子女宋劉心妹、劉滿妹、邱完妹因係女子並無繼承權,故其等之繼承人宋祺英、宋正偉、宋正堂、宋正元、宋正鈞、宋玉如、古玉嬌、宋正輝、宋正泰、宋秀芝、黃瑤章、黃耀穹、黃耀琴、鄭黃柔芬、黃德芬、黃家家、鍾朝麒、鍾朝麟、鍾朝梓、鍾翠媛、鍾翠連、涂宋靜急、魏宋靜梅等人亦均無繼承權,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⒙徐妙姈、徐郁 姈、邱徐淑姈原為徐劉謹妹之繼承人,後有鈞院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⒚乙i○ ○、乙j○○、丁u○○、E○○、戊子○○等人原為戊己○○之承人,後 有95年度繼字第1467號拋棄繼承備查在案,故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09頁)。 ⒛謝劉桂蘭於103年5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予戊S○○、戊R○○,而後二人又 將應有持分移轉登記予丙○○,故依法撤回戊S○○、戊R○○(見 本院卷二十一第310頁)。 梁家勳於103年2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予養子甲d○○(原名:彭宇傑) ,故依法撤回其配偶丁靜航(見本院卷二十一第310頁)。 依繼承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因劉成雄之配偶劉張玉招無繼承權,故其繼承人等劉驛霈亦無繼承權,並依法撤回(見本院卷二十八第321頁)。 被告劉世 憲、丙n○○、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張園、 丁e○○、丁d○○、劉淑華、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 、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將共有人劉成萬所有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予劉世憲、丙n○○、劉小螢、劉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 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被告陳紅妹、乙N○○、曾 瑞媛及曾瑞華將共有人曾隆藩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乙N○○;被告劉徐德妹、劉智森、劉綉貞、劉 綉雯將共有人劉世景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劉徐德妹;被告李秀珠、甲e○○、梁文怡、梁文琪將共 有人梁家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e○ ○;被告戊亥○○、乙E○○、鄧任延、鄧如君、戊天○○將共有人 鄧仁双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戊亥○○; 被告劉大偉、戊甲○○、丙c○○將共有人曾怡嘉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戊甲○○、丙c○○;被告甲n○○、 甲r○○、甲o○○將共有人甲t○○○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 割繼承登記予甲n○○;被告甲黃○○、丁r○○、丁s○○、丁甲○○ 將被告劉萬來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妥分割繼承登記予甲黃○○(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70-474、486、529、556、598 、736、739、742頁),故原告撤回對劉張園、丁e○○、丁d○ ○、劉淑華、陳紅妹、曾瑞媛、曾瑞華、劉智森、劉綉貞、劉綉雯、李秀珠、梁文怡、梁文琪、顧維恩、乙E○○、鄧任 延、鄧如君、戊天○○、劉大偉、丙l○○、丙j○○、甲r○○、甲o ○○、丁r○○、丁s○○、丁甲○○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三十八第42 1頁、第477頁至第478頁)。 被告梁劉益妹111年1月6日死亡,其應有部分已由梁信泰辦竣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劉守文於110年5月25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已由丁辛○、丁丁○、 石井家元辦妥繼承登記,故原告撤回對被告梁劉益妹、劉守文之訴,均核屬有據。㈡、前揭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係於收受書狀後未於10日內異議,依前揭規定視為同意撤回起訴。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所稱「於訴訟無影響」,應理解為,若無合法承當訴 訟,或者原告未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為被告,法院以共有關係存在於原共有人間而為判決,並不違法(擬制之當事人適格)。民事訴訟法上雖有承當訴訟之規定,但不等於禁止原告追加新共有人為被告。若原告追加受移轉之第三人即新共有人為被告,並同時撤回其對移轉他人之原共有人之訴,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0號第三案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原共有人劉昰麟於104年12月9日將其等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登記於丁卯○○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十三第13頁、異動索引卷第579頁),丁卯○○於106年9月1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 ,經原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十三第18頁),而生,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承當訴訟之效力,即由丁卯○○為 劉昰麟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高忠良及謝劉桂欗之繼承人戊S○○、戊R○○於訴訟進行中104年8 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 院異動索引卷第435頁);原共有人劉學曉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酉○○,並辦妥移轉登記( 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6、437頁);原共有人項小玲、劉學水、劉京妹、劉寶貴、丙午○○於訴訟進行中105年3月8日將 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K○○,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 索引卷第444、445頁);原共有人酉○○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 1月20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戊H○○,並辦妥移轉登記 (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7、438頁);原共有人黃育相於訴訟進行中104年11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t○○,並辦妥 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66頁);原共有人余玉春 於訴訟進行中106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吳美蓉、黃翔雲、謝秋香及被告丙戌○○(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83 頁),訴外人吳美蓉、黃翔雲於訴訟進行中106年6月1日將 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庚○○,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 索引卷第486頁),訴外人謝秋香於訴訟進行中106年7月20 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己○○,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 異動索引卷第488頁);原土地共有人李逢麒之繼承人李靆 於訴訟進行中107年2月6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並 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353、489頁);原共有人劉黃日、劉興漢、劉興岡、劉成康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 人)黃春香、劉學正、劉學健、吳劉英妹、詹玉德於訴訟進 行中107年3月19日、108年5月10日、108年9月5日、108年12月10日、109年11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宙○○,皆辦 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91、558、578、585、595頁);原共有人陳曾淑梅於訴訟進行中108年7月22日將其 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甲○○,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 引卷第572頁);原共有人劉春進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劉盛雄、彭盛強、李木基、鍾李秀蘭、李瑞香、李瑞珍、李煥智、李煥堂、李線英、李秋英、李秀琴、李金葉、楊李義妹、原共有人劉成萬之繼承人劉世憲、丙n○○、劉小瑩、劉 梅玉、劉滿玉、劉秀美、劉月妹、曾福財、葉盛坤、葉德宗、葉德乾、葉美琴、曾武榮、曾靜枝、曾昭銘、羅仁宏、羅仁福、羅兆隆、羅小鈴、郭羅美娥、羅美華、羅美渶、劉坤錫、劉坤漢、蔡劉玉琴、劉玉玲、劉又嘉、吳佳霖、吳秉璋、劉品秀,於訴訟進行中107年8月20日、108年7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鍾沛潔,訴外人鍾沛潔於訴訟進行中108年12月30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D○○(見本院異動索引 卷第511-513、556、573-577、586頁);原共有人丁黃○○於 訴訟進行中111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信託移轉給訴外人戊戌○○,訴外人戊戌○○於訴訟進行中112年10月30日將其應有 部分讓予被告乙D○○,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 第674、753頁);原共有人丙k○○之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 劉家翰、劉謝澄香、劉興宗、劉晏萱、劉育綾、劉宇珍、吳劉惠美、方蓉淳、劉登美、劉孋慧、劉美良、徐華成、徐永祥、林徐梅春、徐玉宴、徐素貞、徐瑞珠、劉家模、呂劉錦霞、甲l○○、甲k○○、甲m○○、甲g○○、葉步奎、葉步洋、葉步 章、葉妙珍、葉瑞珍、劉家榮、劉小慧、曾正嫆、劉介民、劉宜貞、劉綾珍、劉和榮、林信雄、林信忠、何玉枝、林義祥、林義瑞、林義婷、林信子、林信惠、林信芳、徐福助、徐妙姈、徐郁姈、邱徐淑姈、黃春子、黃榮發、邱翠香、邱鳳美、鄔邱玉珍、方力晧、方力啓、方蓉淑、方蓉聆、方蓉琇、楊豐銘、楊士弘、楊士典、楊素樺、楊素芳於訴訟進行中108年1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訴外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訴外人日春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108年2月19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 院異動索引卷第483、531-548頁);原共有人莊寶香、陳苾偆(原名:陳秋羽)、劉締薈(原名:丁J○○)、丁B○○、莊育 金、劉奕滿、莊育焜、莊夏江、莊寶珍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月24日、111年3月18日、111年3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子○○,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599-601 頁);原共有人林沛晴、林許阿柑於訴訟進行中111年4月21日、111年4月27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乙○○、甲○○,並 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02-603頁);被告乙 乙○○、甲○○分別於訴訟進行中111年6月2日將其部分應有部 分讓予被告i○○、甲Z○○、丙B○○、甲V○○、戊W○○、乙戌○○, 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59頁);原共有人 劉奕正、劉富華、許蔡冬梅、劉世海、劉世隆、劉雙有、張安榮、張文夫、劉張瑞華、張金英、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朱劉蓮妹、劉金錞、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羅益妹、張鑑堂、張鑑一、劉世港、劉世璋、劉金娥、劉秋菊、丁L○○、劉美齡、謝添富、 謝美蓮、林源榮、鍾美溶、張玉倩、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張語真、乙庚○○、乙巳○○、乙己○○、乙丙○○、簡 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丙f○○、劉秝郕、 林劉絨妹、游劉寶珠、謝美雲、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原共有人許呆之繼承人許宗欽、許宗泰、許宗寶、許宗斌、許秀珍、原共有人劉金桃之繼承人李宗淵、李宗卿、李宗政、原共有人劉奕龍之繼承人劉智寺、劉雅玲、劉世萬、劉世寶、劉桂海、劉美蓉、原共有人張許來春之繼承人張秧郘、黃麗華、黃麗錦、張麗貞、原共有人劉奕星之繼承人劉世標、劉黃阿梅、丙g○○、丙e○○、丙o○○、丁K○○、原共有人劉世 景之繼承人劉徐德妹於訴訟進行中111年7月20日、111年7月22日、111年7月25日、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 年8月2日、111年8月3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1月4日、112年1月6日分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乙○○、甲○○、i○○ 、甲Z○○、丙B○○、甲V○○、戊W○○、乙戌○○,並辦妥移轉登記 (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60-721頁);原共有人劉桂珠於訴 訟進行中111年7月22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丙D○○,並辦 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661-662頁);被告乙乙○ ○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6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讓予被告甲Y ○○,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異動索引卷第436、437頁); 原共有人顧丙v○○之繼承人顧緒健於訴訟進行中111年10月31 日將其應有部分讓予被告乙癸○○,並辦妥移轉登記(見本院 異動索引卷第674頁),故原告追加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並 具狀撤回被告黃育相、劉黃日、劉興漢、劉興岡、劉桂珠、劉世隆、朱劉蓮妹、劉金錞、劉富華、劉雙有、謝添富、謝美雲、謝美蓮、劉世港、劉世海、劉世璋、劉金娥、劉金桃、劉秋菊、劉美齡、劉世燮、劉碧雲、劉彩雲、簡策、劉韻宜、劉韻甄、劉智漢、劉智睿、劉秝郕、林劉絨妹、游劉寶珠、劉奕正、劉世鍚、 陳秋羽(原名:陳苾偆)、劉奕滿、莊育金、莊育焜、莊夏江、莊寶香、莊寶珍、林源榮、林沛晴、姜林和枝、林四妹、田林六妹、林志賢、林如吟、張羅益妹、鍾美溶、張玉倩、張鑑堂、周筠雅(原名:周雪娥)、 張家豪、張語真、張鑑一、張安榮、張文夫、乙庚○○、乙巳 ○○、乙己○○、乙戊○○、乙丙○○、劉張瑞華、張金英、陳曾淑 梅、游象祺、游象群、游象宏、游娟玲、林許阿柑、劉學水、劉京妹、劉寶貴、余玉春、項小玲、許蔡冬梅、高忠良、劉學曉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三十八第475頁至第477頁),且渠等於前開撤回前均未就本案為言詞辯論,核原告所為前開撤回,已足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併予敘明。 ㈢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1、丙2為丙之繼承人,因繼承對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公同共有,經合法聲明承受訴訟,取得當事人地位後,復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所得應有部分分歸丙1單獨繼承,乃將丙2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移轉予丙1,此等訴訟繫屬中所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移轉第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對訴訟應無影響。於丙1就遺產分割所取得丙2之權利,依該條項但書規定合法承當訴訟前,仍應依丙1、丙2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額分割,由丙1、丙2公同共有(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繼承人劉奕光於112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l○○、丙j○○(以下合稱丙l○○等2人)及戊黃○○,有繼承系統 表及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先於112年5月22日具狀聲明丙l○○等2人及戊黃○○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十一 第177頁)。嗣丙l○○等2人及戊黃○○就劉奕光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協議由戊黃○○單獨繼承,並於112年7月26日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完畢,有土地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異動索 引卷第736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丙l○○等2人既已合法聲 明承受訴訟,即取得當事人之地位,縱嗣後為遺產之分割,將繼承系爭土地所得應有部分歸戊黃○○單獨繼承,並辦理分 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與本件訴訟無影響,被告丙l○○等2人 並不當然喪失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之權能而仍為適格之當事人。四、除被告丁未○○、戊w○○○、丁d○○、乙z○○、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丁F○○、丙r○○○、丙D○○、乙x○○(乙c○○之承受訴訟 人)、乙y○○(乙c○○之承受訴訟人)到庭外,其餘被告經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復未曾就系爭土地定有何不分割之特約,然本件系爭土地因部分共有人已過世,且渠等子孫眾多,本件共有人人數可觀,且各該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狹小,而其他共有人縱使分得土地亦難以維持土地之完整性,而必須分割成為狹小之土地,顯有礙於土地之完整性,從而,基於土地整體利用、價值最大化之原則,如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即屬就系爭兩筆土地再予以細分,顯有悖於土地之經濟效益與兩造之利益,是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根據上開原則,並兼顧並符合共有人間所採分割方案均屬一致之公平性,應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以土地變價後就賣得價金按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當。從而,請鈞院審認上開各情,准就系爭土地變價方式分割,以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inline;">如主文所示span>。二、被告部分: ㈠乙z○○、t;; display: inli ne;">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丙D○○、乙x○○、乙y○○、 李基益律師即劉奕耀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變價分割。 ㈡丁 F○○、丁宇○○、丙r○○○(下稱丁F○○等3人):不同意分割。 我有建物在上地上,還有繳交營業稅,但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旁邊的部分都是空地。其上的建築物是我父親留下來的,我不知道當初是什麼協議,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我也不清楚。沒有占有合法權源的證據等語。 ㈢被告丁未○○、戊w○○○ :無意見。 ㈣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gn: justify; display:inline;">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情 形詳如附表二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均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地籍圖、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一覽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現況照片等件在卷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8頁至第144頁)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詢 系爭土地之分割限制乙情,有中地測字第103001719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7頁)可稽,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惟共有人土地之共有人劉成煥已於起訴前之22年12月3日死亡;劉成送已於起訴前之61年8月10日死亡;劉桃進已於起訴前之35年5月14日死亡;劉成日已於起訴前 之71年6月15日死亡;劉成房已於起訴前之53年9月20日死亡;劉成來已於起訴前之7年11月9日死亡;劉黃双妹已於起訴前之13年10月8日死亡;劉阿寬已於起訴前之61年10月4日死亡;劉阿西已於起訴前之7年1月28日死亡;劉成潘已於起訴前之73年3月23日死亡;劉成雄已於起訴前之22年5月31日死亡;劉成添已於起訴前之30年7月31日死亡;劉阿敏已於起 訴前之17年10月21日死亡;劉阿貴已於起訴前之9年12月13 日死亡;劉裙妹已於起訴前之73年2月4日死亡;劉阿城已於起訴前之39年6月11日死亡;劉阿皇已於起訴前之39年9月26日死亡;劉阿盛已於起訴前之4年5月20日死亡;劉大妹已於起訴前之78年2月8日死亡;劉成應已於起訴前之21年11月13日死亡;劉學新已於起訴前之19年4月4日死亡;黃阿傑已於起訴前之55年8月12日死亡;劉阿湧1已於起訴前之42年11月19日死亡;劉奕雲已於起訴前之91年7月12日死亡;劉學東 已於起訴前之87年6月12日死亡;劉永福已於起訴前之85年2月3日死亡;戊己○○已於起訴前之95年11月16日死亡;劉學 鑽已於起訴前之58年5月20日死亡;劉學錠已於起訴前之51 年9月10日死亡;劉阿湧2已於起訴前之30年1月11日死亡。 土地之共有人劉學德、陳炳松、劉謝玉嬌、陳瑞生、黃木貴、甲X○○、劉新財、涂高玉枝、丁乙○○、江余惜妹、涂進豐 、乙C○○○、黃仁木等人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嗣於112 年5月23日、113年4月22日追加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及變更、追加辦理繼承登記,准為系爭土地之分割,依上開說明,為有理由。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均未表示意見。是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方法,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6平方公尺,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信陽街與新中北 路交叉路口,其上並無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現況照片、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23日中地登字第1130001145號函復mily: 標楷體, 楷體造字,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十七第17頁 至第24頁、第135頁),足徵丁F○○等3人所稱於系爭土地上之 建物未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屬未得共有人同意之無權占有物。審酌目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高達1,500多人,如依兩造 應有部分之比例以原物分配,則將使系爭土地過度細分,如再考量劃設預留道路,則可供使用的面積將更少,實不符使用經濟效益,法律關係亦將趨於複雜,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經濟效益大為降低,而無法有效發揮系爭土地經濟上最大利用價值,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丁F○○等3人固在系爭 土地上存有建物,表達不同意分割云云,然其等之主張,僅屬表達不願拆除建物而已,未就系爭土地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衡酌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又丁F○○等3人所坐落之建物, 並無合法占有權源,為求取多數共有人之利益,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兼顧上開建物,是丁F○○等3人所辯,難為本院所採 , 新細明體-ExtB, "MS Gothic"; display: inline;">。⒊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故於系爭土地變賣時,兩造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系爭土地斯時之使用狀況、自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行使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復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受之利益更大,而系爭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從而,本院審酌本件共有人之人數、系爭土地之現況,暨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節,認系爭土地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方式,應採行變價分割,方屬允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等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二項所示之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主文第四十三項所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三項所示。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共有人全體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經審酌兩造利害關係,認應由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當,爰判決如主文第四十四項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附表一 被告姓名及住○○○○ ○○區○○段000地號共有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