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李珮瑜
- 當事人李傳麗、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80號原 告 李傳麗 訴訟代理人 許金益 彭成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彭宜鎂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玖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肆仟柒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4,8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2 月3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交付房屋時止,每月以45,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請求之金額,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9年5 月24日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中壢區忠義段6 、6-1 、6-3 、6-3 等4 筆地號土地之「湯城世紀己區編號G25 及G26 棟」之預售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雙方訂有「湯城世紀透天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合約)」。兩造於磋商買賣事宜時,被告銷售人員稱系爭房屋位於整排透天厝邊間位置,主建物外圍左側有寬闊視野,完全不會被遮蔽,坐在屋內客廳即可目視屋外景觀、綠地,原告參酌被告提供之說明及廣告資料,方決定購買。 (二)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約定,賣方自通知開工日起算600 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如逾期未完工,每逾1 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再依系爭房屋合約第第12條約定,契約內容包括主建物及其附屬設備,且於系爭房屋重大瑕疵,買方享有拒絕、延遲受領交屋或拒絕履行付款義務。又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系爭房屋之「建材設備」包含:結構、外觀、地坪、室內牆面、平頂、廚房設備、衛浴設備、門窗、給排水設備、電氣設備、電話電訊設備、地下室停車場、保全系統、瓦斯外水外電申請、並特別約定「戶戶有溫泉到主臥室浴室內」。詎被告未如期取得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且迄今系爭房屋有如毛胚屋,諸多建材設備均未完成建構與裝設,更有諸多瑕疵。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一「房屋付款明細表」所示,最末期付款日為交屋款,可推知原預定交屋日期為100 年11月1 日,但系爭房屋現狀因未達兩造間契約約定之標準,迄今仍未完成驗收及交屋手續。尤有甚者,被告竟未告知系爭房屋屋外側綠地已加蓋變電箱,原告於101 年3 月間至工地察看時,始發現變電箱幾乎完全遮蔽視野,從系爭房屋往外看,變電箱宛如1 座巨型墳墓,嚴重破壞景觀,任何居住者心理上均會產生不舒服之嫌惡感。 (三)針對上開眾多爭議,兩造曾於103 年3 月26日透過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協商,兩造僅就室內裝修部分達成協商合意(下稱系爭消費協商結果),兩造協議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31日前完成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完成交屋後,給付房屋裝修追加款36萬元,然屆期被告仍未完成。原告本不同意核撥銀行貸款,惟被告表示未辦理將解除買賣契約,原告不得已配合辦理,目前買賣價金僅保留一成未付,其餘均已付清,被告雖將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但仍未交屋。 (四)被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㈠自被告通知開工日99年12月4 日起算,計至被告於102 年4 月間取得使用執照為止,被告工期顯逾600 天。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2條第2 項之約定,以原告已付價款1,300 萬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195,000 元(計算式:13,000,000元×5/10000 = 195,000 元)。 ㈡系爭房屋被告依約應施作而尚未施作及迄未完成施作之項目及金額,依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共計2,604,945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㈢由室內裝修合約書之施工圖1F平面圖可知,系爭房屋左側有落地窗,足見該綠地並無變電箱之設計,而變電箱之設置於一般認知係屬嫌惡設施,被告簽約時惡意隱瞞系爭房屋左側將設置變電箱,未善盡告知義務,該變電箱之設置減損系爭房屋之價值,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此應賠償原告100 萬元。 ㈣依約被告應於100 年11月10日完成所有施工並交付系爭房屋,然迄未交屋,原告自得依民法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104 年6 月9 日止,按月以45,000元計算之租金,合計189 萬元(計算式:45,000元×42個月=1,890,000 元);以及自104 年6 月 9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止,每月以45,000元計算之租金。㈤以上各項共計5,689,945元。 (五)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2條第2 項等約定暨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89,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4 年6 月9 日起至交付房屋時止,每月以45,000元計算之租金,及自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僅合意工程變更過1 次,並非被告所稱數次。99年5 月24日被告委派其員工李宗銘副理以尚達裝潢行之名義與原告簽立「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即原證6 ),該裝修工程均由李宗銘代表被告負責接洽、溝通,相關款項則由訴外人侯玉玲代表被告收受。兩造間僅合意作成此次工程變更。嗣後兩造經由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協商,於103 年12月26日達成系爭消費協商結果,被告應於104 年3 月31日前完成「室內裝修工程」,亦係根據前述「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之內容作成,但被告所提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與原告所提者不盡相同,且日期在103 年12月26日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協商前所為者,,與系爭消費協商結果無涉。 ㈡關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天數,被告辯稱應扣除下雨天、例假日、國定及民俗假日等,此與兩造契約約定之內容不符。 ㈢簽約時被告之售屋人員僅告知有一設施係設於地下,並未提及該設施為變電箱,原告才會將系爭房屋之左側設計透明之落地窗,且將屋外設計草坪。 ㈣被告否認鑑定內容及範圍,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9年間簽立系爭房屋合約,附件七附有房屋平面圖,簽約同時原告另與訴外人尚達裝潢行簽訂設計合約書,因原告擬將買受之2 戶房屋合併,故委託尚達裝潢行施工。室內裝修工程進行時,被告均配合原告進行變更工程,然因原告一直不斷變更工程,至103 年7 月10日始確認建物之形式,迄103 年9 月12日始確認電梯規格。但原告未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1條第3 款繳清工程追加款,兩造於103 年12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協商後,就原告應給付被告追加工程款部份達成協議,惟原告仍未依協商內容給付尚達裝潢行追加工程款。 (二)就原告本件各項請求,分別答辯如下: ㈠本件未構成遲延之違約事由,原告請求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⒈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係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600 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㈡買方未依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原告主張98年底開工即顯非事實。再者,「工作天」通常指工人得工作之日數,必須扣除下雨天、例假日、國定及民俗假日及其他不能工作之日數。每年每星期例假日1 天,共計52天。每年國定假日包括元旦2 天、和平紀念日、青年節、勞動節、教師節、國慶日、蔣公誕辰、國父誕辰、行憲記念日,共計10天。每年民俗節日包括春節7 天、婦幼節、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光復節,共計12天。雨天包括:99年12月4 日至99年12月31日雨天2 天;100 年1 月1 日至100 年12月31日雨天142 天,扣除前揭假日19天,共計123 天為雨天。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雨天158 天,扣除前揭假日24天,共計134 天為雨天。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 月14日雨天10天,扣除前揭假日2 天,共計8 天為雨天。 ⒉被告於99年12月4 日通知開工,至102 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自99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14日止日曆天共計772 天,扣除例假日110 天、國定假日23天、民俗節日24天、雨天267 天後,實際得工作之天數為348 天。簡言之,本案工程依通常情形,一年得工作之日數不到200 天,自99年5 月24日簽約日起算至102 年1 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其期間只有2 年8 個月,可證本件並無逾期問題。至於原告一直不斷變更其室內裝修工程,又未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1條第3 款辦理,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第2 款約定,縱有遲延情事,被告亦免負遲延責任。 ㈡本件未構成不完全給付情事: ⒈被告從未承認於100 年11月10日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係原告要求提前交屋且作工程變更,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所示之建材設備,均因原告之變更工程而變更。故本件僅有追加減工程之問題,而無未完成工程之交屋問題。 ⒉原告前既自認被告於100 年11月1 日已將系爭房屋交付,嗣後房屋合併之工程是否施作,即屬原告與其他廠商間之事。又被告交付之房屋為毛胚屋,係因原告欲將2 戶房屋合併成1 戶,必須變更工程,取得使用執照後需為二次施工,被告配合原告二次施工之需要,始提前將房屋交付予原告。被告已依約完成第1 次變更,即原告所指「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所約定之全部工程,至其他二次工程部份,因原告未依約完成估價及繳納款項,故與本件房屋買賣無關,不影響被告已交付房屋之事實。原告於105 年2 月17日亦自認:「被告把第一次變更即原證6 之項目施作完成即可。」,據前述,被告已完成第1 次變更之工程,原告再為本件主張,即無理由。 ㈢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兩造約定內容為鑑定,被告應施作之項目,應以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及系爭消費協商結果附件所示之施工項目為之,原告主張謂「原證18號係根據原證6 號作成」、「103 年12月26日協商附件內容,亦係根據原證6 號內容作成。」云云,與下列事實不合,被告予以否認: ⒈原證6 號之裝潢變更估價確認單「建築工程追加」第2 項至第5 項部份,原告僅追加基坑開挖、清理、補強植筋、結構體工程,這些工程被告均已完成施作,原證18號第3 頁卻增加電梯間打除修補粉刷、電梯口砌磚修補、電梯維修口砌磚等3 項工程,然此3 項工程為二次工程部份,為系爭房屋合約所無。原證6 號僅追加電梯基坑工程,原告竟主張原證18與原證6 號之工程相合,顯非事實。 ⒉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11項約定:「每戶預留電視、網路、電話管路之出口,出口位置為客廳及臥室」,又上開出口位置於使用執照取得前即已設置完成,原證18號卻列入指定裝設電話、網路、電視線路27組及9 式等工程項目,何以謂原證18號之工程項目與原證6 號相合?⒊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所示,並無包含鐵捲門工程,原證6 號亦無追加此工程,原證18號卻編列此項目,如何謂與原證6 號相合? ⒋系爭房屋合約並無列入南方松圍籬工程,原告逕予主張而鑑定報告書亦列此項費用。 ⒌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3 條第3 項已明定:「室內梯舖設20×20cm止滑石英地磚」,鑑定報告書卻採原告 訴訟代理人許金益之口頭說明謂應使用102 ×20cm拋光石 英磚,並計列其費用。 ⒍至其他工程部份,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1條第3 項約定:「工程變更事項經雙方於工程變更單上簽認後,由賣方提出追加減帳,通知買方簽認並於十天內繳清工程追加款始為有效,若買方未如期繳清追加款,視同買方無條件取消工程變更要求,賣方得拒絕受理並按原設計施工。工程變更若為減帳,則於交屋時一次結清。雙方無法簽認時,則依原圖施工,買方不得異議(二次變更須另收圖面變更手續費5,000 元)」;附件五設計變更期限及說明第6 項亦約定:「房屋變更設計經承辦人員同意且繪圖估價後,買方應於賣方通知十天內完成確認手續,並同時將應繳付之追加款全額存入賣方指定之金融機構專戶內,如逾期未確認及繳款者,則該變更申請視同無效。且賣方得逕行按原設計施工,買方不得異議。」,原告依前揭約定僅完成第1 次變更程序,即原證6 號所示之「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工程,故被告依原證6 號完成工程並無不合。至於其他部份,原告既未依約辦理變更並繳納款項,依前揭約定:「賣方得逕行按原設計施工,買方不得異議」,此即被告之權利,原告尚不得逕指被告已構成違約。 ⒎系爭鑑定報告第1014頁所示依據本院之圖面(即本院卷二第22、23頁),惟該圖面經原告否認,故此鑑定結果並不可採。 ㈣再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六之全區平面配置圖所示,原告買受之G25 房屋左後方已標示建築物存在,該附圖業經兩造蓋章確認,此建築物即變電箱,而變電箱為公共設施,由電力公司依法設置,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0 萬元損害,自無理由。 (三)系爭房屋是否已經交付: 依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 號判例意旨,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可知於買賣標的物交付後,買受人始有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權限,此亦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45號、75年台上字第1108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先前自認系爭房屋已完成交付,後又改稱係錯誤主張,則系爭房屋既然尚未交屋,原告如何取得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原告既有權修繕系爭房屋,其主張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云云,顯與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相違背。 (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房屋合約,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103 年3 月26日兩造因室內裝修及交屋、變電箱減價、延遲交屋賠償等爭議,經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協商,就室內裝修部分獲致系爭消費協商結果,即:被告至遲於104 年3 月31日前完成室內裝修工程,原告於完成交屋後,給付被告房屋裝修追加款36萬元,目前原告就買賣價金僅保留一成未付,其餘均已付清,被告已將系爭房屋暨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繳款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桃園市政府消費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卷宗影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原告其餘主張,被告則以前詞至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支付遲延利息?如是,遲延利息金額為何?㈡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依約應施作而尚未施作或迄未完成施作之項目?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4,945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於簽約時是否蓄意隱瞞變電箱之設置,致系爭房屋價值因此減損且金額達100 萬元?㈣系爭房屋是否應於100 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並交屋?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4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四、關於被告是否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支付遲延利息部分: (一)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就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約定如下:「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採分期開工,自公司通知開工日起算六○○個工作天以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以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日為完工日,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計入前開天數…㈡買方未依第11條第1 款規定之期限內要求變更設計或增加室內裝修工程,致影響工程之進度時,其影響期間。㈢因天災地變等人力不可抗拒之事由,致賣方不能施工,其停工期間。…二、賣方如逾前款期間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5 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一第22頁反面)。 (二)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所屬之湯臣世紀建案,每一區包括系爭房屋所在之己區,均係於99年12月4 日通知開工,為原告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所屬己區之使用執照係102 年1 月14日經主管機關核發,亦有被告所提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102 )桃縣工建使字第壢00060 號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堪認屬實。依此計算,系爭房屋自99年12月4 日開工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102 年1 月14日止,合計773 天(其中101 年為閏年有366 天)。其次,契約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則例假日、國定假日、民俗放假日等為放假日,非屬工作日,自應扣除不計,經扣除此段期間內之例假日110 天、國定假日23天及民俗節日24天後,為616 天。被告雖抗辯雨天亦應扣除,惟系爭房屋合約第10條第1 項但書各款並未約定雨天可不計入工作天,復無證據可證雨天之下雨量已達第10條但書第3 款所定天災人力不可抗拒之程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另抗辯原告未依合約辦理工程變更,縱有遲延,被告亦免遲延責任云云,然被告所提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4 紙(見本院卷二第21-24 頁),暫不論原告認為有部分與其留存者不同而否認真正,該確認書日期分別為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18日與103 年7 月10日,顯然係被告開工之前或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後所為之變更,與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實無相涉,被告以此抗辯,自不足採。是以,被告自開工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為止,歷時616 天,逾契約所定600 天,就逾期16天部分,原告請求依約支付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查G25 、G26 房屋之價款分別為260 萬元、250 萬元,迄102 年1 月14日被告取得使用執照為止,原告就G25 、G26 房屋之價款僅餘銀行貸款各163 萬元、162 萬元未繳,堪認斯時原告已繳之房屋價款合計為185 萬元,再按每日萬分之5 單利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14,800元(計算式:1,850,000x5/10000x16=14,800 ),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乏所依。 五、關於被告就系爭房屋是否有依約應施作而尚未施作或迄未完成施作之項目,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及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04,945 元一節: (一)本件兩造成立之契約為系爭買賣合約,而非承攬契約,為兩造所自承,且雙方從未約定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是原告突於106 年3 月8 日庭訊主張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為此部分之請求,實無所據,首應敘明。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查兩造均不爭執就室內裝修部分達成系爭消費協商結果,亦即:被告至遲應於104 年3 月31日前完成桃園市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紀錄書附件所示之室內裝修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1頁、桃園市政府消費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卷宗影卷),足見兩造對此訂有確定之給付期限,若被告未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上述裝修工程,即屬給付遲延。次查,迄104 年3 月31日被告並未就系爭消費協商結果之室內裝修工程全部完成,有原告所提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2-191 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情事,即屬有理。 (三)再者,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約定使用之建材設備清單及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應有之設施等,如未經系爭消費協商結果變更者,仍應以系爭房屋合約為據,此為契約當然之理。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合約內未經系爭消費協商結果變更者,有部分未施作,有部分施作不完全,同有前開照片足考(見本院卷一第142-191 頁),亦堪信為真。而原告業於本件起訴前,於103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完成全數工程(見本院卷一第69-701頁),被告仍未履行,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合約未經系爭消費協商結果變更部分,亦有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之情事,亦堪可信。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要求提前交屋、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所示之建材設備均因原告變更工程而變更,故被告無不完全給付情事云云。惟查,原告否認要求提前交屋,而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現場遭被告放置其他物品,為被告所不否認,原告欲在房屋現場拍照,以便提交本院作為證據,卻屢次遭受被告人員阻撓(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31 頁),又系爭消費協商結果經與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所示之建材設備清單比對,系爭消費協商結果並未將附件四之建材設備清單完全變更,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可取。被告又辯稱其已完成「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所約定之第1 次變更,惟系爭消費協商結果乃兩造於104 年間另行協議之內容,此與「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不能逕認為同一,且被告就「湯城世紀室內裝修合約書」所提之客戶工程變更確認書4 紙(見本院卷二第21-24 頁),與原告所提者(見本院卷一第44-53 頁),不盡相同,則被告辯稱其就系爭消費協商結果無不完全給付情形,實無憑採。 (五)本院將原告主張被告應施作而尚未施作或迄未完成施作之各該項目,囑託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系爭房屋各工項施作完成所需金額依序為:水電工程費用203,503 元,泥作工程費用1,554,254 元,油漆工程費用160,703 元,土木工程費用156,373 元,鐵捲門工程費用119,340 元,鋁窗鐵工工程費用106,200 元,衛浴設備費用304,572 元,總費用為2,604,945 元,此有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12月21日桃土技字第10501058號函暨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參。 (六)被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未依兩造約定內容進行鑑定,為不可採。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參考依據包括系爭消費協商結果、系爭買賣合約書與設計圖說、標的物現場繪製建築圖面、現場照片等,堪信係依兩造協議之內容予以鑑定,被告空言否認鑑定效力,尚不可取。至被告就鑑定結論中細項之辯解,經查: ㈠電梯間打除修補粉刷、電梯口砌磚修補、電梯維修口砌磚等工程,系爭消費協商結果之附件確記載有電梯間砌磚牆之工程,而非僅有電梯基坑工程,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依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11項約定:「每戶預留電視、網路、電話管路之出口,出口位置為客廳及臥室」,此項兩造未曾變更,而系爭鑑定結果第0000-0000 頁已逐一標示現場數量與未完成數量,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非可採。 ㈢鐵捲門部分,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確未包含鐵捲門工程,且兩造就此亦無追加,是系爭鑑定報告第1116頁所載之鐵捲門費用93,600元應予扣除。 ㈣系爭房屋合約並無南方松圍籬工程,且兩造對此未曾追加,是系爭鑑定報告第1113頁所載之南方松圍籬工程費用21,427元應予扣除。 ㈤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四建材設備第3 條第3 項固約定:「室內梯舖設20×20cm止滑石英地磚」,然或因此種尺寸之磁 磚目前無法尋得,故系爭鑑定報告採認使用102 ×20cm之 拋光石英磚取代,尚不得以此遽而推翻鑑定報告之效力。(七)綜上,原告主張就系爭房屋依約應施作而尚未施作或迄未完成施作之項目,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489,918 元(計算式:2,604,945 元- 鐵捲門96,600元- 南方松圍籬21,427元=2,489,918元)。 六、有關被告於簽約時是否蓄意隱瞞變電箱之設置,致系爭房屋價值因此減損且金額達100 萬元部分: 原告對此雖主張兩造於磋商買賣事宜時,被告銷售人員稱系爭房屋左側有完全不會被遮蔽之寬闊視野,僅告知有一設施設於地下,未提及該設施為變電箱,其才將系爭房屋左側設計透明落地窗等情,然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供佐證,且觀諸系爭房屋合約附件六之全區平面配置圖(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原告買受之G25 房屋左後方確已標示有一建築物存在,該附圖業經兩造蓋章確認,堪認該建築物即兩造所稱目前設置之變電箱。查原告於簽約時,上開平面配置圖既已圖示有該建築物之設置,自無從認為被告有何蓄意隱瞞之行為。況且,被告抗辯變電箱係由台灣電力公司所設置之公共設施,非被告私人所為,原告並不否認。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締約時隱瞞變電箱之設置,致房屋價值減損100 萬元云云,即乏憑據,而無可取。 七、系爭房屋是否應於100 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並交屋、原告依民法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100 年11月1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屋為止,按月以45,000元計算之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應於100 年11月10日完成施工及交屋手續,並稱此為被告所承諾,但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證據可供查考,況如前述,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係102 年1 月14日始取得(見本院卷一第115-117 頁),衡情應無可能在使用執照尚未取得之際,買賣雙方即進行交屋。其次,依系爭房屋合約第12條驗收、第14條通知交屋期限之約定可知,被告於完成一切主建物、附屬建物之設備及領得使用執照,並完成自來水等必要公共設施後,應通知原告於7 日內進行驗收手續,若有瑕疵或未盡事宜,得載明於驗收單上要求被告限期完成修繕,修繕完成後原告應會同被告辦理交屋手續受領房屋之交付,而交屋時被告應確定已履行完畢第12條交屋前之修繕義務,原告亦應履行繳清所有應付未付款之義務。是以,系爭房屋之交屋日,應循前述契約條文予以認定。再者,系爭房屋若交屋可得之收益如何認定為每月45,000元,原告片面主張而未加以舉證。綜上,原告主張以100 年11月10日為交屋日,進而以該日為始日,請求被告賠償每月45,000元之租金收益,實乏依據。 八、綜上各情,原告主張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依約應支付遲延利息14,800元,及系爭房屋依約應施作而尚未施作或迄未完成施作之項目,依民法第226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89,918 元,合計2,504,71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有據部分,依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遲延利息14,800元不得再計利息,其餘2,489,918 元,就系爭消費協商結果部分,因被告未於104 年3 月31日完成即屬給付遲延,其餘未變更部分仍依系爭房屋合約之約定,如前所述,該部份原告已於103 年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盡速完成,但被告仍未完成,是原告就2,489,918 元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即104 年7 月16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李玉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