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張欽炫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吳國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2 月2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龍潭鄉)五福街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至桃園市龍潭區大同路口時,已進入該路口準備左轉。詎料,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西向東快車道行駛,行經五福街與大同路交岔路口時,該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被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原告欲左轉之情況,且未於超車前先行警示原告,即在原告表示讓允前,率予超車,超車時亦未保持與原告之安全車距,致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膝「髕」(起訴狀誤載為「髖」)骨粉碎性骨折。當時路面乾燥,視線良好,無任何障礙物,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違反交通安全相關規定,而與原告發生車禍,被告顯有過失,且因原告已進入路口左轉,始遭被告撞擊,故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問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車禍造成原告工作能力減損之求償金額: 原告經此事故,勞動能力減損以11級殘計算,勞動力減損比率為160/1200,原告係72年9 月13日生,起訴時年31歲,計至65歲尚有34年,34年之霍夫曼係數為19.55 ,月薪以基本工資即新臺幣(下同)19,047元為據,則原告此部分得請求595,790 元(計算式:19,047元x12 月x160/1200x19.55 =595,790) ㈡看護費用: 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參考一般民間看護機構每月2,20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66,000元(計算式:2,200x30=38,436)。 ㈢醫療費用: 原告此部分支出38,436元。 ㈣精神慰撫金: 原告受此傷害,參考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賠償計算基準第4 點關於慰撫金之規定,爰請求50萬元。 (二)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226 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雖為與有過失,但過失比例並非如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所認定,因為車鑑會係以被告當時車速15至20公里為據,但被告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當時車速為50公里。 二、被告辯以: (一)刑事判決已經判定原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侵害被告直行車之路權,原告應負之責任較重。當時原告如欲轉彎,應事先靠左,且要打方向燈,讓後方車輛得以事先預防,但原告未靠左,行駛於車道中間偏右側,通過白色停止線後才開始左轉,當時被告無法判斷原告要左轉,且從影片亦可看出原告並未打方向燈,被告無法知道原告有左轉之意思。從原告左轉至二車發生碰撞,僅有1 、2 秒時間,刑案審理時原告也說這麼短的時間,其無法防範。而車鑑會通知開會時,原告不出席,嗣後也未提出覆議,現在卻對車鑑會之鑑定結果有意見。 (二)原告已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領取責任險理賠67,604元,而本件事故發生已久,原告如果不能工作,應當早就申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其無法認同原告有勞動能力之減損。看護費用則應視親屬是否請假照顧原告而定,至於精神賠償,若責任歸屬在原告,何以還有精神損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頁): (一)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 -303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五福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途經該街與大同路係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並速限為50公里之交岔路口前時,此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猶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驅車進入路口直行,適同向右前方有原告騎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亦忽略轉彎車應讓直行先行,於甫過停止線隨搶道貿然左轉,被告臨狀煞避不及,遂在路口內與之發生碰撞,原告頓時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所提證物(即原證一、二、三、四號)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 (三)本院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刑事判決及附於該案卷內之警詢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畫面、審判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車鑑會函及鑑定意見書之形式真正。 四、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 (一)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 (二)原告請求關於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五、關於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何一節,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873 號刑案全卷(包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該案於104 年3 月9 日勘驗事發路口監視畫面之勘驗筆錄(見上開刑案卷第39頁)內容如下: ㈠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4秒,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自右下角進入畫面,行進於道路中間偏右。 ㈡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5秒,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欲自道路中間左轉(此時甫過停止線,見畫面擷圖);同時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下角,行進於道路左側;此時被告位於告訴人(即本件原告)之左後方。 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6秒,告訴人(即本件原告)欲自道路中間左轉;被告自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左後方行進至告訴人左側,兩車遂發生碰撞。 ㈣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7秒,兩車發生碰撞後,被告穩住車身,告訴人(即本件原告)則重心不穩跌倒。 ㈤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013年11月6 日14時25分28秒至30秒,告訴人(即本件原告)跌倒後自行站起。 (二)上開刑案於104 年3 月25日再次勘驗事發路口監視畫面,從畫面中無法看出原告左轉時其機車之左側方向燈有無閃動(見上開刑案卷第58頁反面)。 (三)依據上述勘驗筆錄所載,並參酌事發路口監視畫面之畫面擷圖(見上開刑案卷第40頁至4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兼車損照片7 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983號卷第37頁至39頁、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車行駛在被告同向之右前方,並於甫過停止線隨即左轉,未見方向燈有閃動情形,且僅間隔1 秒,原告即與直行之被告發生碰撞。 (四)被告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自承經法官詢問車速後,其有騎車測試一下,車禍當時其車速應該是50公里(見上開刑案卷第62頁反面)。 (五)原告於上開刑案經承審法官詢問:「從你過了路口,那時才顯示出你要左轉,到兩車碰撞,間隔僅一秒鐘,所以異地而處,今日你是直行,對方左轉,你注意、避免、防範的了嗎?‧‧從你顯示要左轉到發生碰撞只有一秒鐘,如果你是直行的話,有無防範、避免碰撞?」,原告回答:「可能沒辦法」(見上開刑案卷第20頁)。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甚明。原告騎乘機車進入前揭路口欲左轉,依法自負有此項注意義務,然如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原告原本即非行駛於道路左側,而係行進於道路中間偏右,被告則位於原告左後方,原告甫過停止線隨即左轉,未見原告機車之方向燈有閃動情形,且僅間隔1 秒,兩造機車便發生碰撞,顯見原告冒然搶道進行左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侵害被告直行之路權,至為明確。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可按,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七)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有所規定。被告騎乘機車欲進入上開路口直行,依法亦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據天候、光線、有無障礙物、視距等條件,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且其原本位在原告之左後側,進入交岔路口時倘依規定減速慢行,在二車速差拉大之情況下,殊不致造成原告甫左轉僅隔1 秒,被告機車隨即趨臨原告機車左側之狀況,惟被告疏未注意,仍以該路段之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進入交岔路口直行,其有過失,亦堪明確。 (八)本院審酌原告原本行進於車道中間偏右,未見打方向燈,後方車輛實無從得悉原告有左轉之意思,而原告於通過停止線後隨即左轉,造成位於左後方之被告於短短1 秒內無法採取必要可行之防範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而原告亦自承若兩造異地而處,其亦可能無法注意、避免與防範,而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固未減速,但尚未超過該路段之最高速限,過失情節顯然較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應負三分之二之責任,被告應負三分之一之責任。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一)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對此雖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應以11級殘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最後一份工作,係於訴外人金興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包裝課包裝員三天(即102 年10月1 日至102 年10月3 日),工作內容為包裝成品及封箱,工作須長期站立,此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金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第43頁、第73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其次,經本院向治療原告本次事故受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函查結果,依據原告最後就診日104 年5 月26日理學檢查,膝關節活動度喪失生理運動範圍未達三分之一,不符勞保所定11級殘廢,且原告因左大腿肌肉萎縮不適久站之情形可以藉由復健治療而改善,何時復原需視復健復原狀況而定,原告病情未達失能狀態,有國軍桃園總醫院104 年10月13日醫桃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 年1 月12日函暨病患張欽炫之病情內容回復表2 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85頁第86頁)。職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勞動能力之減損,尚不可採,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依卷附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03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52 號卷第7 頁)所載,原告確需專人照顧一個月。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其需要專人全日照料30日,比照一般看護情形,命被告賠償,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200 元計算,合乎常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計算式:2,200X30 =66,000),於法有據。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38,436元,但其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僅有2 張合計8,826 元係原告就醫支出,其餘則為訴外人謝富琛之醫療單據,與本件並不相關,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826 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身體受傷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左膝髕骨粉碎性骨折,進行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後,需休養3 個月,約半年後又進行清創及內固定移除手術,行動不便需人照護1 個月,不適提重物、久站、走遠,修養復健3 個月,之後需門診追蹤治療多次,原告為龍潭高級農工職業學校畢業,事故發生前從事包裝員工作,101 年度總所得約16萬餘元,103 年度則無所得、財產資料,被告為大學畢業,曾擔任房屋仲介,現於電腦公司任職,103 年度總收入約29萬餘元,名下有2001年份之汽車1 輛,價值600 元之股票投資,已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之畢業證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頁第18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48頁)存卷可考,爰審酌上開各情及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0,000 元為適當。 七、綜上,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合計為374,826 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6,000元+ 醫療費用8,826 元+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374,826元)。又依前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為三分之二,爰依民法第217 條,依該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24,942 元。第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向泰安產險領取責任險理賠金67,604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泰安產險105 年1 月27日(105 )個理字第16號函暨所附強制險給付項目彙整表、理賠計算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0頁),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338元(計算式:124,942-67,604=57,338 )。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於103 年12月2 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7,338元,並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338元,及自103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十一、原告雖主張就其勞動能力有無減損,另送臺大醫院鑑定。然臺大醫院並非治療原告前述傷害之醫療機構,復無資料得以佐證原告就本件傷害曾至臺大醫院進行過復健,則臺大醫院對於原告傷勢復原狀況之了解程度,顯然不及國軍桃園總醫院,故原告請求送臺大醫院鑑定,實無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併予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