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原 告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鄭琡穎(即沅裕商行) 訴訟代理人 楊坤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3 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伍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9 月5 日止向被告購買正義豬油,數量共939.662 公斤(下稱系爭豬油),作為加工製造產品。因被告銷售之系爭豬油,遭檢驗係以飼料用油混充食用豬油後製成精緻油品,致原告上開以系爭豬油製成之產品遭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強制下架、銷毀。原告即於103 年12月11日委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者將上開產品送往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銷毀完畢。而原告經銷毀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損失共新臺幣(下同)140 萬58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360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擇一請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銷售系爭豬油與原告,但原告於事件爆發後辦理8 桶退貨,原告僅有4 桶油品投入製造,無從產出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且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有使用植物油,非全數使用系爭豬油,再者原告所負證據誤差重量高達1697公斤,該證據真實性尚屬可疑,且原告主張之金額為售價非成本,且被告對系爭豬油含有飼料用油,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為:(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公司自102 年10月11日至103 年9 月5 日止系爭豬油,數量為939.662 公斤,價金共5 萬1749元,供作加工製造香酥芋泥丸、義大利醬、黑胡椒醬、麻辣燙、麻辣香菇、洋蔥湯、濃縮相撲火鍋湯、香滷豆干(茶)、日式博多叉燒拉麵、味噌湯底等產品(下稱系爭產品)。 2、被告售與原告公司之系爭豬油,經檢驗出係以飼料用油混充食用豬油,再製成精緻油品銷售,致使原告上開以系爭豬油製成之產品遭政府主管機關依法強制下架,勒令銷毀。原告公司於103 年12月11日委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業者將原證三所示之產品送往基隆市天外天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場銷毀完畢。 3、被告於103 年10月9 日回收8 桶系爭豬油(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4、系爭產品之售價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140萬58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原告主張因被告出售之系爭豬油有前揭瑕疵,致原告使用系爭豬油所製成之系爭產品遭強制下架、銷毀等節,被告就系爭豬油經檢驗出係以飼料用油混充食用豬油,再製成精緻油品銷售等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 點),然否認系爭產品有使用系爭豬油所製成及被告無可歸責之事由等語,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應就系爭產品有使用系爭豬油所製成之事實;被告則應就不可歸責之事由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 (二)證人即原告員工莊詩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在原告公司負責採購系爭豬油,向被告採購前,有請被告提供合格檢驗報告,被告亦保證所出售之系爭豬油均符合SGS 檢驗報告標準,原告公司需使用豬油時,都是向被告採購投料生產,未向其他廠商購買豬油,系爭產品均使用系爭豬油生產,原告是每周排生產排程,會扣庫存後再跟被告進貨,所以會有庫存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 (三)依證人莊詩穎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產品確均使用系爭豬油所生產等節,已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上情,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出售系爭豬油與原告時,亦有提供檢驗報告暨保證符合SGS 檢驗報告標準,然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所示,系爭豬油經檢驗出係以飼料用油混充食用豬油,再製成精緻油品銷售等節,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有瑕疵,被告雖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上字第262 號判決理由之判斷抗辯不可歸責云云,然基於審判獨立,上開判決自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再者,該案判決理由先認:依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原判決誤載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禁止添加塑化劑在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中,故主觀上自不可能考慮其販售之食品原料中是否含有類似塑化劑成分之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再認塑化劑成分非食品原料之法定檢驗項目,不得強令必須將塑化劑成分列入其販賣之食品原料必須檢驗之項目,而認不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上開推論以因法律禁止,故當事人主觀上不可能故意販賣違法物品,然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與法律規定禁止本無關聯,倘上開推論為真,豈非法律規定禁止觸犯者,當事人主觀上均無故意存在,上開見解之論證已有瑕疵,再者,主管機關是否強制列為檢驗標準乃係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政管制,與販賣物品是否有瑕疵本屬無涉,不可以單純符合主管機關之管制規範,即推論瑕疵係不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而成,準此,被告僅單純抗辯無從檢驗,而未舉證證明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抗辯自不足採信。(四)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16 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損害之金額係以系爭產品報廢時之售價為據(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則抗辯應依成本計算云云,然依民法第216 條規定,此部分成本之損失乃屬所受損害,利益之損失,乃屬所失之利益,依不爭執事項第2 點、第4 點所示,如附表所示之產品遭強制下架、銷毀,而系爭產品之售價如起訴狀所載,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未定期限、利率之金錢損害賠償之債,而起訴狀係於104 年7 月29日送達被告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準此,原告自得請求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25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聲明向北區國稅局函查營業稅進項發票名細,判斷被告非原告唯一油品供應商,然此部分業據證人莊詩穎明確證述如上;又被告聲請向桃園市衛生局函查原告於103 年11月26日第一次通報銷毀品項及庫存明細等節,然此部分業據列為不爭執事項第2 點,被告上開聲明證據之部分,自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 萬5800元,及自104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何伊羚 附表 ┌──┬─────┬────────┬─────────┬────────┐ │編號│ 品 名 │單包售價(單位:│銷毀數量(單位包)│ 所受損害 │ │ │ │新臺幣) │ │ │ ├──┼─────┼────────┼─────────┼────────┤ │ 1 │香酥芋泥丸│ 150元 │ 1343 │ 20萬1450元 │ ├──┼─────┼────────┼─────────┼────────┤ │ 2 │黑胡椒醬 │ 143.02元 │ 292 │4 萬1761.84 元 │ ├──┼─────┼────────┼─────────┼────────┤ │ 3 │義大利醬 │ 107.98元 │ 735 │7 萬9365.3元 │ ├──┼─────┼────────┼─────────┼────────┤ │ 4 │麻辣香菇 │ 28元 │ 662 │ 1 萬8536元 │ ├──┼─────┼────────┼─────────┼────────┤ │ 5 │洋蔥湯 │ 80元 │ 125 │ 1萬元 │ ├──┼─────┼────────┼─────────┼────────┤ │ 6 │麻辣燙 │ 80元 │ 1809 │ 14萬4720元 │ ├──┼─────┼────────┼─────────┼────────┤ │ 7 │香滷豆干(│ 19.81元 │ 957 │1 萬8958.17元 │ │ │茶) │ │ │ │ ├──┼─────┼────────┼─────────┼────────┤ │ 8 │味噌湯底 │ 18元 │ 1622 │ 2 萬9196元 │ ├──┼─────┼────────┼─────────┼────────┤ │ 9 │日式博多拉│ 151.29元 │ 4878 │ 73萬7992.62元 │ │ │麵 │ │ │ │ ├──┼─────┼────────┼─────────┼────────┤ │10 │濃縮相撲火│ 43.4元 │ 2853 │ 12萬3820.2元 │ │ │鍋湯 │ │ │ │ ├──┼─────┼────────┼─────────┼────────┤ │總計│ │ │ │140 萬5800.13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