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鄭琡穎(即沅裕商行)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上訴人 欣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貳萬貳仟肆佰參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核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 萬58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 萬2438元,未據上訴人於上訴時併予繳納,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憲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