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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26號

原告
郭志剛

上列原告與被告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被告之監察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或聲請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原告經登記為被告勝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其訴請確認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監察人之姓名,即有起訴不合法之情事,爰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之監察人姓名、住居所,或依法聲請對之為公示送達。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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