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上 訴 人 志盈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被 上訴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