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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丁俞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79號

上訴人
志盈模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信志
被上訴人
奧爾斯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幸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3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6 年1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復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其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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