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82號原 告 精工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大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庚道律師 被 告 關帝一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維駿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5,362,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 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 3,702,381 元。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 年8 月1 日與被告簽訂工廠買賣契約、工廠轉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將原告公司之動產、生財器具、機器設備等售予被告,並將原告之人事技術轉由被告承接,約定總價金為3000萬元,嗣經雙方協調後,其中500 萬元待原告履行一定條件後,方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今原告已依約履行上開契約與承諾書條件( 下稱系爭承諾書) ,然被告尚積欠原告公司5,362,381 元,系爭承諾書為原買賣契約之補充規定,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3,702,3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價金為2500萬元,被告已給付完畢。系爭承諾書係被告同意於原告完成系爭承諾書之條件後,願意給付原告500 萬元,系爭承諾書並非原買賣契約之補充規定,而係兩造另訂之約定。而原告並未完成承諾書上所載之條件,故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 原告之訴駁回;( 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 (二) 被告已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2500萬元。 (三) 系爭承諾書雖僅有原告法代黃大明之簽名,然係原告與被 告間簽訂。 有工廠買賣契約、工廠轉讓合約書、承諾書( 見本院卷第8 -25頁)及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8頁、57頁)在卷可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承諾書,原告已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完成系爭承諾書之事項,然被告卻遲未履行系爭承諾書之約定,尚積欠原告5,362,381 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702,381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一)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究為3000萬元或2500萬元?又系爭承諾書究係補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定或兩造另訂之協議?( 二) 原告得否依據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 三) 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額?茲分述如下: (一) 系爭買賣契約書之價金究為3000萬元或2500萬元?又系爭 承諾書究係補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定或兩造另訂之 協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萬元,而承諾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 補充規定,非兩造另訂之協議,依上開舉證之原則,自應 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事項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即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黃大明在庭具結證述:原告與被告議價結果, 雙方同意買賣契約以2500萬元成交,系爭承諾書係系爭買 賣契約書外,兩造所另外之約定等語( 見本院卷第58頁) ,且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二條即明文約定「本契約之價金:(不含營業稅) 總價: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有系爭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9 頁) ,是堪信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之價金為2500萬元且系爭承諾書並非系爭契約之補 充規定,而係兩造另訂之協議。據此,顯與原告之主張有 悖,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3000萬元以及系爭 承諾書係補充系爭買賣契約書之補充約定等情,顯均不可 採,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二) 原告得否依據買賣契約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 額? 按依債之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經 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2500萬元,且系爭承諾書並非 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規定,而係兩造另訂之協議,業如上 述,又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買賣之價金2500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兩造間就系爭買賣之價 金既係約定2500萬元,而被告復已依約給付原告2500萬元 ,則揆之前揭條文,應認兩造間就本件系爭買賣契約已因 清償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據買賣之價金請求權訴請被告 給付上揭款項,難認有據。 (三) 原告得否依系爭承諾書之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揭金 額?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據買賣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價金( 見本院卷第47頁、第57頁) 。經查 ,觀之系爭承諾書之內容,係約定原告完成一定之事項後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500 萬元,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25頁) ,核系爭承諾書之法律性質,顯非 買賣契約,是既非買賣契約,則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2,381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世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育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