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號原 告 界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錦章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複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林連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杜唯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郭春金所經營之欣福泰有限公司(下稱欣福泰公司)係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之1 廠房(下稱系爭廠房)以營運。系爭廠房之出租名義人為被告林志鴻,實際接洽租賃事宜者則為被告林連昌,其等為叔姪關係。因欣福泰公司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1 萬1,340 元,郭春金為清償債務,遂於民國101 年6 月16日與原告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廠房內全部動產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作價100 萬元讓渡原告,並協議以占有改定之方式,由欣福泰公司交付並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予原告後,再由原告出租給欣福泰公司,使欣福泰公司能繼續生產營運,以清償積欠之債務。然嗣後欣福泰公司因營運困難,原告為免郭春金擅自處分系爭設備,遂要求郭春金將能啟動系爭設備之主機板拆卸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吳錦章,於拆卸時,吳錦章、郭春金、訴外人即欣福泰公司廠長李清祥、訴外人即欣福泰公司業務經理董瓊全、被告林連昌均在場,即被告亦知悉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已讓渡予原告之事,被告林連昌甚至交付系爭廠房鑰匙予吳錦章,供其日後出賣系爭設備時可便利帶看。其後,因欣福泰公司積欠被告租金,被告竟於101 年9 月24日逼迫郭春金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由欣福泰公司將系爭設備轉讓予被告林志鴻,並載明若系爭設備因第三人主張所有致被告林志鴻無法拍賣受償,欣福泰公司應賠償100 萬元。原告知悉上情後,即由法定代理人發函予被告林志鴻及郭春金接洽,被告林連昌、郭春金因而分別前來與原告洽談,並表示未得原告同意,即不會擅自處分系爭設備。嗣原告覓得買主即訴外人魯永延表示願以210 萬元出價購買,然因郭春金稱另有訴外人陳棟樑欲出價260 萬元購買,故原告轉而欲與陳棟樑簽約。詎簽約前夕,陳棟樑至系爭廠房查看系爭設備時,發現系爭設備已遭被告拆卸,原告與陳棟樑間買賣因而無法成立,後原告始知悉系爭設備業遭被告作為廢鐵予以出售處分。是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仍故意將該設備出售處分,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受有260 萬元之損害,被告2 人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0 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 ㈠、本件事發經過為:系爭廠房為被告家族兄弟共有並輪流管理之財產,於101 年間係輪由被告林志鴻管理,因其不嫻熟廠房租賃事務,故由被告林連昌協助之。被告林志鴻係於101 年2 月17日與欣福泰公司簽訂系爭廠房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8 萬5,000 元。詎料於101 年7 月開始,欣福泰公司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積欠高額電費。被告林連昌為防範欣福泰公司積欠債務未清償,即將系爭廠房內之設備財物運走,乃更換廠房門鎖,斯時吳錦章亦要求被告林連昌交付一副鑰匙,表示用以方便載回其售予該公司之油料,被告林連昌不疑有他,遂交付鑰匙,同時告以載回油料後,應立即返還鑰匙。然事隔二日均未見吳錦章返還鑰匙,被告林連昌恐鑰匙被複製或挪為他用,故再次更換門鎖。至101 年9 月24日,因欣福泰公司積欠電費,臺灣電力公司通知將至系爭廠房拆除電表,且欣福泰公司亦拖欠租金未清償,故郭春金與被告林連昌達成協議,再由被告林志鴻出名簽立系爭協議書,雙方約定廠房內一切機具、設備、財務均歸被告林志鴻所有,且郭春金於簽立該協議書時,即將廠房內所有財物交付被告林志鴻占有,上開過程,並有陽文瑜律師在廠房外見證,絕無原告所稱被告林志鴻「逼迫」郭春金簽署系爭協議書之事。是被告林志鴻已合法取得系爭廠房內所有動產設備之所有權,本有權處分收益。惟郭春金向被告林連昌表示可幫忙尋覓買主,而被告並非從事該等機具設備行業,確有藉助郭春金之必要,是被告乃同意若系爭設備能賣得較高的價格,於扣除欣福泰公司所積欠之租金、水電費、回復廠房原狀等費用後,如有剩餘會再交由郭春金處理,以維護雙方權益。嗣後陸續有廠商前來查看系爭設備,但被告林連昌無法確認渠等之消息來源是否為郭春金,迄101 年11月間,雖有一名陳姓機臺商二度前往廠房觀看設備,並經郭春金當場操作,證實機器可以啟動,但該名陳姓機臺商並未當場表示欲購買,且之後再無音訊。自101 年11月中旬後,即無任何廠商前來洽詢,俟101 年12月下旬,訴外人鴻福凱億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凱億公司)負責人劉鴻福前來洽購廠房內設備,被告為免廠房繼續閒置使損害持續擴大,爰於101 年12月29日同意以廢鐵買賣方式將廠房內機具以90萬元出售予鴻福凱億公司,並委請該公司一併處理廠房內之廢棄物,由被告林志鴻出面簽立買賣合約書。而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侵占等罪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適足彰顯被告2人並無不法侵權行為。 ㈡、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上有多處增刪塗改痕跡,且無第三人在場見證,被告否認該協議書之真正。縱認原告與欣福泰公司間有上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約定存在,此亦僅屬債權契約,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上並未記載原告所指之以「占有改定」方式移轉所有權後再將系爭設備「出租」欣福泰公司之過程,原告又未能證明欣福泰公司確有「移轉所有權」及「交付」系爭設備之物權行為,則僅憑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尚不能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欣福泰公司仍屬系爭設備合法所有權人,其與被告林志鴻訂立系爭協議書,並實際交付廠房內所有財物,為有權處分,被告林志鴻依法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自可再將之處分讓售鴻福凱億公司,要無侵權行為可言。 ㈢、退步言之,縱認欣福泰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設備已有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存在,欣福泰公司嗣後將系爭設備讓售被告林志鴻為無權處分,惟被告2 人事前均不知欣福泰公司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依照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被告林志鴻亦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是被告再將該等設備予以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㈣、就原告主張受有260 萬元損害乙節,參以系爭設備乃欣福泰公司由其前手處以150 萬元之價格取得,復經用於生產營運而折舊,依常理推斷,系爭設備價格理當低於150 萬元。況依照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原告乃與欣福泰公司約定將系爭設備作價100 萬元讓渡原告,何以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所受損害為260 萬元?是原告未能舉證受有260 萬元之損害,其主張自無理由。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郭春金所經營之欣福泰公司承租被告之系爭廠房;欣福泰公司積欠原告291 萬1,340 元;被告林連昌曾將系爭廠房鑰匙交付吳錦章;被告林志鴻於101 年9 月24日與郭春金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由欣福泰公司將系爭設備轉讓予被告林志鴻,並載明若系爭設備因第三人主張所有致被告林志鴻無法拍賣受償,欣福泰公司應賠償100 萬元。嗣原告於102 年1 月初發現系爭廠房內設備已遭被告2 人作為廢鐵、以9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鴻福凱億公司等節,有被告林志鴻與欣福泰公司於於101 年9 月24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等就系爭廠房所定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林志鴻與鴻福凱億公司所定之買賣合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31-35 頁、第39-41 頁),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述情節首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2 人明知原告為系爭設備所有權人,仍無權處分該等設備,致原告所有權受侵害,受有260 萬元之損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是否於101 年6 月16日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嗣後欣福泰公司再將系爭設備讓與被告林志鴻,是否為有權處分?(二)若欣福泰公司係無權處分,被告林志鴻是否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三)若被告林志鴻未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被告2 人嗣後將系爭設備以90萬元出售,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四)若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於101 年6 月16日已取得系爭設備之所有權?嗣後欣福泰公司再將系爭設備讓與被告林志鴻,是否為有權處分? 1、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 761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61 條第1 項前段之所謂交付,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如依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 項規定之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亦發生交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771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於101 年6 月16日與欣福泰公司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由欣福泰公司將系爭廠房內之系爭設備以100 萬元作價讓渡原告,並以占有改定方式由欣福泰公司向原告承租上開設備而繼續占有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欣福泰公司於101 年6 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59頁正背面),並經證人郭春金到庭確認該等契約書之形式、實質內容之真正無訛(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是被告2 人否認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等文書證據之真正,自無理由。再觀諸上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第2 條所載「乙方同意將其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路0 段00巷000 號之1 廠房內之全部動產設備等以壹佰萬之價額讓渡予甲方,以為抵償積欠甲方債務」等語,以及前開租賃契約書第1 條所載:「甲方提供其所有之動產設備(如附件),出租並置於乙方所有座落於桃園縣○○路0 段00巷000 號之1 廠房內作為營業上使用」等語,足見原告與欣福泰公司確有合意將系爭設備之所有權移轉原告,再由原告出租予欣福泰公司使用,就此,證人郭春金證稱:我有依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將動產設備交給原告,我簽完債務清償協議書後,我就帶原告法定代理人現場看一遍所有設備,就是點交給他,設備都在原地不動,原告讓我繼續營運,並訂立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堪認原告與欣福泰公司間確有成立移轉系爭設備所有權之物權契約,且實際上以前揭民法第761 條第2 項規定之占有改定方式,將系爭設備交付原告。準此,原告因上開與欣福泰公司間之債權、物權契約及實際上交付之行為,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應無疑義。被告2 人辯以渠等間並無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及交付行為存在,原告未合法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云云,當不可採。 3、至證人郭春金雖另證稱:我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我的意思是我欠原告這些錢,我就把這些機器設備暫時先抵押給他,等我還清這些錢後,機器設備還是還給我,如果我沒辦法還他錢,機器設備就是他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似否認有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讓與原告之意思,惟此與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動產設備租用契約書前開所載內容顯然有異,衡以郭春金為正常智識而具社會歷練之人,要無不知其所訂契約彰顯意思之可能,則其事後改稱並無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與原告,僅係用於抵押云云,應非可信,本院難憑其此部分證言,逕指欣福泰公司與原告間就系爭設備無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存在。 4、另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1 年6 月16日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業如前述,欣福泰公司即於同日喪失上開設備之處分權限,是欣福泰公司嗣後又於101 年9 月24日與被告林志鴻訂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廠房內一切設備歸被告林志鴻所有,並同時交付被告林志鴻占有等行為,自屬就系爭設備之無權處分,被告2 人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該無權處分行為嗣後經原告承認,則依上揭條文規定,欣福泰公司將系爭設備所有權移轉與被告林志鴻之處分行為,不生效力。被告林志鴻無由因系爭協議書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至明。 ㈡、被告林志鴻是否因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而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 1、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主張因上揭動產善意受讓之規定而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為原告所否認,此際所涉爭點為:被告於受讓系爭設備時,是否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設備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 2、經查,原告與欣福泰公司簽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後,因該公司營運狀況未好轉,吳錦章為恐郭春金擅自處分系爭設備,遂要求郭春金將其中印花機設備之主機板拆卸,交付吳錦章,斯時被告林志鴻在場見聞此節,業據證人郭春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1 年8 月底或9 月初時,原告看我愈做愈不行,就要我乾脆不要作,要求將主機板拆給他,在拆主機板時吳錦章、欣福泰公司廠長李清祥、業務經理董瓊全都在場,被告林連昌坐在廠長的位置上看,由我拆主機板,他知道我是應原告的要求拆主機板,一拆主機板機器就不能運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核與訴外人即欣福泰公司會計洪玉貞於刑事案件偵查之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吳錦章有於101 年8 月份要求郭春金將系爭廠房內動產設備之電腦板拆卸,我在現場,被告林連昌也在等語相符(見偵查他字卷第27頁、第96頁背面);矧被告林連昌亦於偵查中自承:拆主機板的同時我的確在場,當時還有吳錦章、郭春金、李清祥、洪玉貞都在場,我是向郭春金催繳水電,剛好遇到原告他們和郭春金在談論郭春金積欠油錢還有關於機台的事情,我有看到郭春金拿一個黑黑的東西給吳錦章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99-100頁),則被告林連昌知悉欣福泰公司因積欠原告債務,始將系爭廠房內設備之主機板交付吳錦章,至臻明確,而若非原告就系爭設備確有權利,郭春金焉有將其營運必須之設備主機板任意交予吳錦章之理?是被告林連昌應可知悉原告對系爭設備存在權利。甚者,參以被告林連昌於偵查中所述:陳姓機臺商要看機器時打給我,他說要看機器操作,我不知道要如何才能讓機器運作,就問郭春金,郭春金說要主機板機器才會動,並跟我說主機板在吳錦章那邊,陳先生打給我,我就叫他直接去找吳錦章拿主機板,該主機板是陳先生拿來裝的,我現場有問陳先生說是不是要把主機板拿回去還給吳錦章等語(見偵查調偵字卷第21頁),益加可知被告林連昌知悉主機板乃系爭設備運作之關鍵,且其透過郭春金得知該物係由原告持有,已然足以推論被告林連昌應已藉郭春金之告知,得悉系爭設備讓渡與原告之事實。 3、再者,被告林連昌並不否認嗣將系爭廠房鑰匙1 副交予吳錦章,依照常情,其即有令吳錦章可因應其需求,而於不特定時間進入系爭廠房之意思,由此觀之,益徵被告林連昌確有使原告得以便利就系爭設備對外尋覓買主,並機動性帶人至系爭廠房查看設備之意。被告雖抗辯其係欲使原告將留存在系爭廠房內之煤油運離,方交付鑰匙予吳錦章云云,然衡諸被告所稱將煤油運走此種短時間、一次性之事件,雙方僅需事前約定時間,即可順利處理,要無僅憑上述原因,即將鑰匙隨意交付他人,致系爭廠房大門形同虛設、門戶洞開之理。是被告所辯與常情相違,復未提出其餘證據以佐其言,其抗辯應非可採。 4、此外,簽訂系爭協議書前,郭春金已再度明確告知被告林連昌其前與原告簽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約定將系爭設備讓渡原告等情,業據證人郭春金於本件審理時證稱:我在101 年9 月24日簽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有告訴被告林連昌,說我已經有將機器設備讓渡給原告,被告林連昌說沒關係,這是形式上,因為我還欠他租金、水電費,我們3 個人有作協調,3 人都可以找買家來買,以出最高價為準,如要簽契約三方都要到場,被告林連昌說他要我簽協議書是要有保障,讓他在機器設備出售時,他有權利可以拿到房租、水電費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於另案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1 年9 月24日在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我有口頭提醒被告林連昌,跟他說之前已將系爭設備讓渡給吳錦章,被告林連昌說因為我們之間有水電費的問題,所有簽這個比較有保障。在簽協議書前,我有電話告知被告林連昌與原告簽協議書這件事,我說我已經簽給吳錦章,這樣不應該再簽,他說沒關係,因為我們3 人在9 月份簽系爭協議書前,就說好可以各自找買主,以價高者才賣等語(見偵查偵續字卷第22頁),顯見被告林連昌於與欣福泰公司書立系爭協議書前,已然清楚知悉該公司前與原告已訂立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由原告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之事,甚至因此與原告協調如何就出售系爭設備之金額分配取償之事。而被告林志鴻與被告林連昌為叔姪關係,而共同管理承租系爭廠房事宜,被告林志鴻就上開情節自亦難諉言不知,且欣福泰公司廠長董瓊全更於另案警詢時直指:被告2 人就郭春金已於101 年6 月16日將廠房內動產讓渡給原告之事都知情,之前我們大家都有在廠房辦公室內討論過這件事等語(見偵查他字卷第58頁),適足佐證被告林志鴻於受讓系爭設備之際,確非善意。此外,細考系爭協議書第3 條「若廠內機具設備遭第三人主張所有致甲方無法拍賣受償,乙方應賠償甲方100 萬元」之文句,更與原告及欣福泰公司所訂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由原告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且約定機具價值100 萬元等節不謀而合,在在可明被告林志鴻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顯已知曉上情無訛。 5、至欣福泰公司與被告林志鴻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固有證人陽文瑜律師在場見證,並到庭證稱: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後,郭春金或被告林連昌沒有提及郭春金之前已與原告簽立一份讓渡機器設備之協議書。如果有原告此份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的話,我就不可能去見證此份協議書。而且當時我有把協議書的內容及法律效力明確告知在場的被告林連昌及郭春金,被告林連昌及郭春金都沒有講到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惟其亦表示:101 年9 月24日早上被告林連昌有拿一份郭春金簽具的書面,內容大概是說郭春金承諾要清償水電費、租金。如果沒有清償遭到斷水、斷電,郭春金就要把廠內的機器設備及財物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林連昌。當天被告林連昌說:台電準備要來斷電拆電錶,他有跟郭春金協議由被告林連昌繳付水電費用,郭春金同意把廠內的機器設備及財物所有權移轉給出租人,所以我就幫被告林連昌擬具了系爭協議書,擬完之後他表示希望我見證,我就陪同他到廠房內,當天是由被告林志鴻、郭春金在場親自簽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背面),並有陽文瑜律師於另案偵查中提出之郭春金與被告林連昌所訂欣福泰公司機器讓渡書1 紙在卷足憑(見偵查偵續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林連昌係先與郭春金達成關於讓渡系爭設備之協議後,再直接將協議內容轉告陽文瑜律師,由其擬定系爭協議書內容並見證簽署過程。換言之,陽文瑜律師並未實際參與事前被告林連昌與郭春金協調溝通之過程,而其擬定系爭協議書之際,郭春金既已同意簽訂協議,且被告林連昌係向郭春金表示簽立系爭協議書僅為形式上之用途,業據證人郭春金證述如前,則於陽文瑜律師在場時,郭春金未再另行異議或提及與原告締結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之事,尚與常情無違。是本院不能憑上開證人陽文瑜證述內容,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從而,被告前已知悉欣福泰公司於101 年6 月16日將系爭設備所有權轉讓原告,則被告林志鴻再與欣福泰公司締約受讓系爭設備,斯時已明知欣福泰公司並無讓與系爭設備之權利,依前開民法第948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其不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而無由主張因善意受讓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 ㈢、被告嗣後將系爭設備以90萬元出售,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林志鴻於受讓系爭設備時,已知悉該等物品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林志鴻依法不能取得所有權。詎被告林志鴻仍於101 年12月30日與鴻福凱億公司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將系爭廠房內所有現存機器設備以廢鐵作價90萬元出售並實際處分,此有該買賣合約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 頁);被告林連昌亦不爭執其係決定將該等廠房內設備出售鴻福凱億公司之人(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 人均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自該當第185 條第1 項要件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主張被告2 人應依上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3、又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參照)。本案桃園地檢署固曾就原告對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之案件,以103 年度偵續字第451 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7928號駁回原告之再議,此有桃園地檢署104 年8 月20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6-150 頁、第155-157 頁),然細考上開處分書所載內容,主要係以被告前與原告達成協議,可就系爭設備出售之價金中優先受償欣福泰公司積欠之水電費、租金為理由,認被告處分系爭設備,尚無不法所有意圖,惟刑法上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與民事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本屬二事,本件被告明知系爭設備乃原告所有,仍擅自加以處分,自與侵權行為之概念相符,況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前述檢察官所為之認定,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被告執上開處分書辯稱其無侵權行為,於法難謂有據。 ㈣、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 1、原告固因系爭設備財產權遭被告侵害,而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主張受有260 萬元損害此節,為被告所否認,本件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出售予鴻福凱億公司之廠房內機具設備價值高達260萬元一情,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主張陳棟樑曾出價260 萬元欲購買系爭設備,僅因被告擅自處分該等設備,致雙方無法簽約云云,然證人陳棟樑證稱:就系爭廠房內的機器,郭春金有開價250 萬元給我,不是260 萬元。我本來有約客戶星期日要去看,但我先去看的時候機器已經拆掉了,我就叫我朋友不用到場。我之前有將250 萬元的報價告訴我朋友,但機器都還沒有看到,我朋友沒有接受用這個價格購買,他是表示要當場去看,看完之後再出價,不可能別人開多少就直接答應,而且是中古的機器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至第99頁)。顯見陳棟樑或其友人自始並未同意以260 萬元之價格購入系爭設備,原告主張受有該交易價格之損害,難認有理。 3、再查,證人魯永延曾就系爭設備開立210 萬元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5頁),並證稱:我是在盛鑫企業社裡面做事,該企業社是從事機器買賣及維修行業。我從事這方面行業約7 、8 年了。當時會出具此估價單,是因為吳錦章請我過去廠房看估價單上的機器設備,我有想要買,所以開立估價單,買賣價格是上面所載的210 萬元,我有到現場逐一鑑價,是看機器的年份就估價,大概花10分鐘,並沒有要求要運轉機器,因為依我判斷這工廠是還在營運的工廠,如果是很久沒有營運的工廠,我就會要求試機,或是以接近鐵價來估。我開出210 萬元後要等吳錦章回應是否要賣,不見得買得到,對方可能會再出價,原則上機器估價沒有有效期間,與布價等之估價不同。當時我出價210 萬元,如果吳錦章當場或幾天後就同意,我是真的願意出210 萬元來買,我買機器的用途是再賣給別人賺取差價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參以證人魯永延和兩造無利害糾葛,且從事機器買賣專業已有約7 、8 年經驗,又係本於買主立場對系爭設備首度出價,自無漫天喊價,徒使自己以不符市場行情之高價購入之理。再參其自陳係要將系爭設備轉售以賺取差價,堪知系爭設備尚有可能以高於210 萬元之價格轉售。又其開立估價單之日期為101 年9 月12日,此與被告將系爭設備處分之102 年1 月初此一時間點,相隔並非甚遠,衡之證人魯永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機台設備之交易價格,原則上不因時間因素而過度起伏震盪,則本院認於被告將系爭設備處分之際,該等設備確實應有210 萬元之價值,原告此一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4、被告抗辯依照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載內容,欣福泰公司係以100 萬元將系爭設備作價讓渡原告,不得認該等設備有超過100 萬元之價值云云。惟欣福泰公司當時係因營運不善而積欠原告291 萬1,340 元之債務,始不得已將系爭設備作價讓渡,欣福泰公司此時之談判磋商空間甚微,以一般經驗而言,通常僅能以較低之價格,讓步、同意對方之請求,是以,本院尚不能認系爭設備之真實價值,僅有系爭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示之100 萬元而已。被告復辯以系爭設備係由郭春金以150 萬元自前手處取得云云,然就此證人郭春金證稱:我讓渡的設備內最貴的是日本的那套平板印花機,這部分我是買150 萬元,但烘箱裡面的蒸汽發熱不夠,所以我後來改為熱煤爐,花了45萬元。裡面原來的蒸汽鍋爐壞掉,我又花8 萬元買了中古蒸汽鍋爐替換。其他設備部分,單套羅大利印花機我買45萬元,東洋無張力烘乾機買80萬元。捲布機(即驗布機)約4 、5 萬元。清絨機(即落布機)6 萬元。網版框架約2,000 多片,光框架就要5 、60萬元,裡面的網版一片約1,600 元。每一台機具都有配電線、電纜及週邊設備,這些都要一併讓渡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堪認被告所稱郭春金以150 萬元向前手購入者,僅為系爭設備當中之日本平板印花機,尚非全部設備之總價。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設備為其所有,仍共同擅自加以處分,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就系爭設備之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等節,確屬可採,惟本院認該設備之價值僅有21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牧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