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11號原 告 誠紀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桂玲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被 告 正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進佳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民法第227 、231 、179 條之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430 、431 條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書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反面、第 188頁),經核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均為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所生之紛爭),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6 月26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68,000 元,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廠房及其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廠房),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 104年10月31止,原告並同時交付票面金額合計為32萬元之支票2 紙予被告兌現,以為押金,復交付票面金額均為 168,000元之支票12紙予被告為第一年租金;而系爭廠房須備有電力方足達原告欲設置機器以生產有機肥料之目的,然系爭廠房於原告承租前已老舊破損且停水、停電,是原告與被告遂約定自簽約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由原告進行系爭廠房之整修及使用,至被告則負責復電至系爭廠房之總電錶,詎被告固曾委由訴外人尤榮財申請復電事宜,惟被告於尤榮財向訴外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申請先行施作外線至系爭廠房總電錶箱位置,並經臺電公司於101 年9 月12日告知尤榮財得申請裝錶復電後,竟因與尤榮財間就申請復電之費用及報酬發生爭執,而不欲給付尤榮財相關費用及報酬,致使未能向臺電公司完成申請復電至系爭廠房總電錶。原告因此無法以系爭廠房為合於約定之使用、收益,遂先於101 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請被告完成復電事宜,惟未獲被告置理,乃復於101 年11月2 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廠房押金及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1 日止之業已兌現之9 紙支票,合計1,832,000 元,與尚未經兌現之支票3 紙,經鈞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319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㈡兩造之系爭租賃契約,既約定同意原告進行系爭廠房之整修,就原告所完成之整修部分,於租約終止時,被告即獲有不當得利,並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廠房提供電力供原告使用,使原告無法從事肥料生產,原告為生產肥料而申請設立之蒲生行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蒲生行公司)亦因此無從營業而解散。是以,被告交付未具電力之系爭廠房予原告,係屬不完全給付,復被告經臺電公司通知可申請復電後,卻不為復電之申請,亦屬給付遲延,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及第231 條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各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⒈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①系爭廠房原有大門(下稱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更換鐵皮屋頂、建造鐵皮辦公室及修繕鐵門(下稱內側鐵門)等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劉奕青即億威工程行(由許忠義、游本醮、游原灥、福龍工程行等施工)改建系爭廠房外側大門,鋪設水泥地面,復建造鐵皮辦公室1 間及修繕內側鐵門,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計支付591,140 元(計算式:122,850 元+190,620 元+277,670 元=591,140 元)。 ②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建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林賢治即鼎豐行實業社(更名前為鼎豐實業社)建造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支付115,000 元。 ③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部分: 原告委請訴外人朱清正、源裕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工程,支付56,400元。 ④系爭廠房之清潔及門窗油漆部分: 原告委請李興然、羅諄育清潔系爭廠房,並油漆門窗,計支付21萬元。 ⑤以上共計972,540 元(計算式:591,140 元+115,000 元+56,400元+210,000 元=972,540 元)。 ⒉698,980 元損害部分: ①原告委請訴外人威信會計事務所於系爭廠房所在址申請公司設立之費用為13,180元。 ②原告購買辦公用具一批之費用為10萬元。 ③原告向訴外人方圓科技有限公司購買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之費用計為81,600元。 ④原告本向鼎豐行實業社以1,846,800 元訂購大型攪拌機及設備,惟因系爭廠房未具電力,無法於其內設置使用,遂以1,472,100 元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東信國際有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公司),差價損失為374,700 元(計算式:1,846,800 元-1,472,100 元=374,700 元)。 ⑤原告購買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之費用計34,500元。 ⑥原告購買中古攪拌機之費用為65,000元。 ⑦原告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為3 萬元。 ⑧以上共計698,980 元(計算式:13,180元+100,000 元+81,600元+374,700 元+34,500元+65,000元+30,000元=698,98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27 、231 、179 、430 、431 條之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既於前案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於終止租約後應以當時系爭廠房之現況交還予被告,被告自無從向原告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等語,則本諸相同約定,系爭廠房縱有原告所為之整修或設施,原告亦無從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且被告係依約取得原告施作之設施,要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72,540 元,顯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及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980 元部分,除購買中古攪拌機65,000元乙項外,餘各項均無法認定係由原告支出費用;縱認確為原告所支出,然上開各項設立登記及設備既均為原告為生產有機肥料營業所需,自不因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或被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影響,亦即上開費用之支出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完全給付及給付遲延行為間,要無因果關係。又原告或其設立之蒲生行公司未獲得主管機關得以生產有機肥料之許可,致無從達其目的,此方為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主要原因,此觀蒲生行公司於101 年9 月13日經核准設立後,旋於同年11月12日辦理停業,繼於103 年5 月2 日解散即明,是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行為,原告及蒲生行公司均無從在系爭廠房生產有機肥料,則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項支出或損害,即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間,要無因果關係。系爭廠房本無需整修及清潔,並且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被告為回復原狀反而支出625,000 元,故未受益。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①系爭廠房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更換鐵皮屋頂、建造鐵皮辦公室及修繕內側鐵門與②系爭廠房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建造部分: 系爭廠房本即設有外側大門,且尚能使用,至其地面亦鋪有柏油路面,實無須更換,復外側大門兩側並置有花崗石門柱,惟原告基於風水考量,竟將外側大門及花崗石門柱拆除,則原告就此縱有支出,亦非其所受損害,況原告施作之外側大門係採手推式,且品質粗糙、不堅固,無法發揮應具之功能,是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另行施作之,故上開部分除對被告未具利益外,更造成被告之損害。又系爭廠房本即有鐵皮屋頂,復鋪設泡棉以隔熱,且無漏水,仍能使用,係原告基於風水考量而自行更換且未鋪設泡棉,並僅施作至一半,實無從認定原告受有損害。另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自行搭建鐵皮辦公室,惟此對於被告毫無實益,且系爭廠房內側鐵門之正門及側門本為電動鐵捲門,均能運作,係原告擅自變更正門及側門位置,並拆除原鐵捲門,且未另行裝置,是此均無從認係原告所受損害。 ③系爭廠房坐落基地之整地部分: 系爭廠房坐落基地整地事宜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而原告除未進行整地外,復未經被告同意,竟自行於系爭廠房空地四處開挖、鑿洞,是原告縱有支出,亦無從認屬其所受損害。 ④系爭廠房之清潔及門窗油漆部分: 系爭廠房清潔事宜係由被告出資僱工施作,至油漆部分則係原告依其所需而施作,本無另行油漆之必要,是原告縱有支出,亦無從認屬其所受損害。 ⒉698,980 元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各項費用,均無從認係其所受損害,且據東信公司提供予被告之資料可知,東信公司係以原價購回原告訂購之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原告就此主張,顯有不實。 ㈣綜上,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頁、第88至89頁、第127 頁反面、第130 頁): ㈠兩造於101 年6 月22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及土地,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至 104年10月31日止,第1 年租金每月為168,000 元。 ㈡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告有交付以股東陳文銘名義所簽發之租金支票共12張予被告,該支票票面金額每張均為168,000 元,發票日分別為101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 1日所簽發之支票。原告另有交付兩張共計金額為32萬元之支票予被告,作為押金之用。 ㈢被告就系爭廠房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 年7 月1 日,被告即有將系爭廠房及土地交予原告使用。 ㈣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生產有機肥料。 ㈤原告曾就系爭租賃契約提起返還押租金訴訟,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319號為原告勝訴判決,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 四、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28 頁): ㈠兩造是否已合意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將系爭廠房以「終止契約時之現狀交還」?原告是否因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其就系爭廠房所為設施、整修之費用? ㈡原告是否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179 條、430 條、431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122,850元。 ⒉鐵皮辦公室及內側鐵門修繕190,620元。 ⒊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277,670元。 ⒋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115,000元。 ⒌廠房基地整地56,400元。 ⒍系爭廠房清潔、門窗油漆21萬元。 ㈢原告是否受有下列金額項目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項目,是否有理由? ⒈廠房申請設立費用13,180元。 ⒉辦公用具一批10萬元。 ⒊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81,600元。 ⒋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價差損失374,700元。 ⒌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34,500元。 ⒍中古攪拌機65,000元。 ⒎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3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就被告是否未依兩造系爭租賃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廠房復電,因而構成債務不履行、系爭廠房租賃契約是否已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等節,為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319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1001號判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前案調查判斷認定甚詳(見本院卷㈠第24頁背面至第27頁、第32至34頁),其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是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復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27 頁、第 186 頁)。是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廠房復電已構成債務不履行、系爭租賃契約業於101 年11月4 日終止等情,堪以認定。 ㈡系爭廠房整修費用972,540 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後,支出外側大門改建及鋪設水泥地面122,850 元、鐵皮辦公室及內側鐵門修繕190,620 元、更換系爭廠房鐵皮屋頂277,670 元、外側大門之不銹鋼大門115,000 元、廠房基地整地56,400元、系爭廠房清潔、門窗油漆21萬元,合計972,540 元等情,固提出報價單、支票影本、存款歷史對帳單、照片等及證人劉奕青、林賢治、朱清正、羅諄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證。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最後頁附註2 約定:「簽約之日起,甲方(即被告)同意乙方(即原告)進行整修及使用。」(見本院卷㈠第9 頁背面);被告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於系爭租賃契約簽約後即將系爭廠房交予原告,同意原告就系爭廠房進行整修、裝潢,整修期間未收取租金,至101 年11月1 日才開始收取租金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9頁、第118 頁);兩造復不爭執被告於租賃期間開始前之101 年7 月1 日將系爭廠房交予原告使用,足認原告業經被告同意就系爭廠房進行裝潢、整修。 ⒊按民法第431 條有關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得請求出租人償還有益費用之規定,係基於不當得利之理由而設,為民法第179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1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承租人就租賃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如出租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租賃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固為民法第 431條第1 項所明定。然民法第43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非強制之規定,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特約,自應依其特約辦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54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另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對租賃之房屋需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並負擔所有修繕費用,倘因乙方過失致使房屋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第13條亦約定:「租賃期間屆滿前三個月,雙方必須預先告知對方是否續約並另立新約,屆期未訂立新約,視為不續約。若不續約,乙方(即原告)應於租期屆滿時將租賃房屋清空,以屆期時之狀況交還甲方(即被告),租約經終止者亦同。屆期仍未交還房屋,自租賃期間屆滿日或租約終止日起,每逾壹日應交付房租日租額貳倍計算之違約金。收回房屋時乙方如有未清除物件視為廢棄物,任憑甲方處理,處理費用由乙方負擔。」(見本院卷㈠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依此,兩造就原告得否自行修繕系爭廠房、原告是否須負擔因而產生之修繕費用等事項,系爭租賃契約已有特別約定。亦即依據系爭租賃契約,原告得自行修繕系爭廠房,然亦須自行負擔所支出之修繕費用,並已排除上開民法第430 條、第431 條第1 項、民法第179 條請求有益費用返還規定之適用。且依上開約定,原告於 101年11月4 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亦負有將系爭廠房依終止時之現狀返還被告之義務。是以依系爭租賃契約,原告既須自行負擔修繕費用且於租約終止以終止時之現狀返還,原告即不得就系爭廠房自行裝設之設施所支出之費用請求賠償。綜上,被告無負擔整修、修繕費用之義務,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231 條、第430 條、第431 條、第179 條請求上開整修費用之賠償或不當得利。 ㈢698,980 元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廠房後,支出①申請設立費用13,180元、②辦公用具一批10萬元、③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81,600元、④大型攪拌機及設備價差損失374,700 元、⑤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34,500元、⑥中古攪拌機65,000元、⑦訂購打粉機之解約賠償金3 萬元等情,固提出收據、照片、支票影本、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以及證人林賢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為證。 ⒉按損害賠償責任之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知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42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經查,被告未依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廠房復電,固構成債務不履行已見前述,然原告所主張上開①申請設立費用,係蒲生行公司設立登記費用,縱使被告未將系爭廠房復電,亦不影響蒲生行公司設立登記效力,至於上開②至⑦用具及設備均為原告公司欲生產肥料所需之設備。原告縱因被告未復電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仍可於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另外租賃其他廠房,繼續經營①蒲生行公司,並使用上開②至⑦用具及設備。另上開②辦公用具一批、③小型攪拌機及熱水桶、⑤堆高機剷斗、黑鐵皮水洞蓋、⑥中古攪拌機、⑦打粉機,原告復未舉證受有轉賣價差或受有解約賠償金之損害(見本院卷㈠第186 頁背面、第220 頁背面、第73、73-1頁),至於原告雖主張上開④轉售大型攪拌機等設備受有374,700 元之損失,並提出購買設備明細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㈠第64、65頁),惟原告提出之轉售發票及原告所不爭執之上開發票金額之品名金額明細(見本院卷㈠第117 頁),與原告提出購買時設備明細單編號3 至7 、9 、10之品名及金額相同(見本院卷㈠第64頁),兩者並無價差,證人林賢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無價差(見本院卷㈠第218 頁),原告復未舉證上開設備明細單編號1 、2 、8 、11至13,以及上開請款單上之設備業已轉售(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自難認原告受有轉售差價374,700 元之損害。綜上,自不能認因被告未復電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後,原告即無法繼續使用上開用具、設備而需轉售或解約致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確實受有其主張上開698,980 元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未復電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民法第227 條、第 231條、第430 條、第431 條、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671,52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