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鄭琇芳 訴訟代理人 許惠峰律師 陳昱龍律師 被 告 永惠如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之配偶王龍鎮因訴外人王子淇向伊表示桃園市大同路、明成街口有一筆地段不錯之土地待售,並詢問伊有無購買意願。遂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赴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會勘土地,因王子淇向王龍鎮指出該土地坐落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即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王龍鎮因見該址交通便利,乃委請王子淇轉知被告欲購買該土地一事,隨後王子淇向王龍鎮表示,被告之代理人余秀桂要求先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新北市○○區○○路000 ○00號台灣土地銀行之曾介廷襄理處保管,作為資力之證明。因之王龍鎮於同日將30萬元交付曾介廷保管。嗣王子淇通知原告於104 年7 月10日至吳盈陵代書處,與被告商談買賣該土地事宜,因王子淇表示該土地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地段極佳,賣方代理人余秀桂亦稱該土地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若再買下該土地旁之一塊國有地,整塊土地就會變為1 塊角地,原告乃向賣方代理人余秀桂表示同意購買該土地,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買賣價金 1588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二)惟於104 年7 月28日鑑界時,王子淇告知原告買得之土地並非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原告始發現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實際位在明成街上一處靠山邊之土地,原告因王子淇、余秀桂和被告等提供不實之資訊,因而陷於錯誤為買賣之意思表示。爰此,原告已於104 年7 月28日向賣方之代理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復於104 年7 月31日委請律師向賣方及其代理人發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系爭契約具有因被詐欺而依民法第92 條撤銷意思表示、因意思表示不合致而不成立、或因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撤銷而無效之情形,故被告因此所受領之買賣價金,並不具備法律上原因,而應返還與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其理由如下: 1、原告與被告間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不成立: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於104 年7 月9 日現場會勘及於104 年7 月10日在吳盈陵代書處之磋商簽約,均係就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土地標的物為磋商,原告並非意在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就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未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2、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之代理人王子淇於104 年7 月9 日帶王龍鎮至現場看地時,向王龍鎮表示系爭土地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傳遞此一不實之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次日於吳盈陵代書處磋商簽約時,被告之代理人余秀桂亦向原告表示上開之不實資訊,並強調:若再買下系爭土地旁之國有地,整塊土地就會成為1 塊角地,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被告依民法第105 條及第224 條之規定,應就代理人之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是以,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 3、原告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原告因誤認系爭土地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而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此一買賣標的之錯誤,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亦為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係屬意思表示之內容錯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買賣契約。 (四)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因系爭契約無效,且被告之代理人對於上開無效之事由,於締約時知之甚詳,被告應依民法第105 條及第224 條之規定,與代理人負同一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且於簽約時,就價金與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一致,故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 1、被告於104 年6 月25日,在591 房屋交易之網路平臺,刊登出售系爭土地之廣告,並載明「12米路旁住宅用地、售金:1600萬元、面積:91.66 坪、類別:住宅用地、地址:桃園市○○區○○街000 號」等語。再於104 年7 月1 日,委任余秀桂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余秀桂即在上開廣告之聯絡人欄位載明:「余阿姨(代理人)、0972205067」等語。於104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許,余秀桂接獲自稱「王先生」之男子來電,向余秀桂表示,有買家欲購買系爭土地。余秀桂因之告知王子淇系爭土地之地號、位置。翌日上午11時許,王子淇向余秀桂表示要王龍鎮會勘系爭土地,且王龍鎮要求提供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供參考。余秀桂遂告知被告之身份證字號,以便王子淇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隨後,王子淇再向余秀桂表示,王龍鎮相當滿意系爭土地,希望價錢可以便宜一點,余秀桂向王子淇表示,價錢最低就是1588萬元,隨後,王子淇再撥打電話告知余秀桂,王龍鎮欲明天簽約,惟余秀桂表示,因被告人在嘉義上班,倘明天簽約,被告須請假,並要求買方須先支付訂金30萬元,並交由臺灣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曾介廷襄理代為保管。王龍鎮乃將30萬訂金交付曾介廷保管。兩造約定於104 年7 月10日,在吳盈陵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契約。 2、於104 年7 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余秀桂代理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余秀桂從未向王龍鎮或王子淇表示系爭土地坐落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再者,系爭契約之價金高達1588萬元,王龍鎮為集寶建設有限公司及黃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建築相關行業之專業人士,豈會在簽約時,未核對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與地籍圖、土地謄本之記載有無相符?兩造於簽約時,就系爭契約之標的意思表示一致。況原告欲瞭解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可先調取地籍圖謄本查明。且王龍鎮具有土地開發、買賣之專業知識,絕無可能在尚未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前,率然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因此,被告無詐欺原告之行為。 3、再者,依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所簽訂之增補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本標的物須辦理鑑界,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雙方合意鑑界完成,界址確認無誤後雙方同意協議動支履保款項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正。」、「買賣雙方確認本標的物上地上物賣方應於104 年9 月5 日前負責排除騰空,俟確認騰空後雙方同意協議動支履保款項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元正。」可知,系爭土地於簽約後,仍須辦理鑑界及排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上開增訂條款業經兩造協商後簽訂之。余秀桂於104 年7 月6 日,已向桃園地政事務所聲請系爭土地之鑑界,且於簽約當天亦有提示上開申請複丈案件收據予原告觀看,其上載明:「地號:龜山區壽山段0630-0000 地號」等文字,並告知原告桃園地政事務所將立即辦理系爭土地之鑑界,確定時間再行通知原告。因之,雙方於締約過程中,充分討論系爭土地之鑑界及約定如何動支履保款項等事宜,原告豈有不知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之理? 4、綜上所述,兩造於簽約時,就價金與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二)原告無被詐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主張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13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為無理由:王子淇非被告之代理人,被告亦未提供不實之資訊詐欺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告於簽約前,曾調閱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並至現場會勘,對於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知之甚詳。被告未傳遞不實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 (三)原告就系爭土地簽立系爭契約,其就當事人、標的物、法律行為之性質之意思表示內容無錯誤,其內心意思與外在行為無不一致,無「意思表示錯誤」。至原告所稱因誤認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土地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僅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之動機出於錯誤所為之意思表示,動機錯誤之情形,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其次,按表意人固得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惟以其錯誤非由於表意人自己之過失為限。系爭土地是否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之土地,原告自得向地政機關詢問或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及登記簿謄本以為確認,此為任何人均可依公開之資訊作判斷,原告捨此不為,在會勘土地後,立即締約,不能謂無過失。因此,縱認本件原告之締約係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依上開民法第88條第1 項但書規定,亦不得撤銷系爭契約。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詐欺,以致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簽訂系爭契約係出於意思表示內容錯誤,均無可採。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有效。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價金,為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雙方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 年7 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價金為1588萬元。 (二)系爭土地並非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旁,實際坐落明成街上一處靠山邊之土地。 (三)原告於104 年7 月28日向賣方之代理人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於104 年7 月31日,再次委請律師向賣方及其代理人發函,表示撤銷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意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路000 號旁)之土地,卻未告知原告,系爭契約之標的物並非該土地,致原告受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爰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已支付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二)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經查: (一)被告有無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33年上字第884 號判例參照)。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系爭契約、律師函、照片數張及證人王子淇之證言等為證,以為證明被告之前揭詐欺事實。然查,上開文件內容僅能證明原告經由證人王子淇介紹、交涉協商及勘查現場後,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且參照證人王子淇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有見過此買賣契約書否?)我現在才看到。因為當時在代書那簽約,我坐在原告的先生旁邊。(法官問:原告簽訂此契約前有看過現場否?)買地人我有帶王龍鎮去大同路那邊看過。(法官問:原告買的地是否就是他要買的地?)是的,當初講好就是買賣契約書講好的地。(法官問:你帶他去看的現場在哪裡?)當初買時是看錯地,我是拿630 的地籍圖給他看。(法官問:為何看錯?)我是用電話問余秀桂小姐,他是地主的委託人。(法官問:他如何告訴你?)他是說土地位於龜山明成街,我說怎麼走,他說你走大同路就可以看到明成街了,我對龜山不熟,我就沿著明成街走,我已我到了他說的土地,我就問他,土地是否有鐵圍籬,他說有鐵圍籬沒有錯,他說鐵圍籬旁有一塊水泥空地,我說對,因為現場也有這樣。我就跟她要地段、地號,他就念壽山段630 地號給我,就我去申請,申請完後我就打電話給王龍鎮,跟王龍鎮約隔天去現場,他是11點到現場,看完地,我就將地籍圖、地籍謄本交給王龍鎮,王龍鎮當時有說他很喜歡,就跟我離開後,約一小時,他打電話給我說他想買,我就打電話給余秀桂小姐說有人想買是否可以算便宜一點,就議價從1600萬到1588萬元成立。(法官問:買方在簽約前是否有跟賣方去現場確認土地標的?)本件沒有。我們是在簽約時才看到賣方的委託人余秀桂,買方也沒有要求,我也沒有想到。(法官問:你覺得賣方是否故意要騙你,要你帶錯地點?)我覺得是一場誤會。(法官問:位於大同路、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隔壁〈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隔壁〉之土地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距距離多遠?)同一條明成街,我帶錯的地是在街口,而龜山段630 地號土地是從明成街進入約500 公尺左右。(法官問:賣方有無授權給你,要求你賣這塊土地?)沒有。因為我之前都有幫王龍鎮在找土地,我看到網路的廣告,我不是賣方的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可知證人王子淇係受原告之委託,與被告之代理人余秀桂商談簽立系爭契約,係因證人王子淇誤解余秀桂所指系爭土地之實際坐落位置與原告有意購買之坐落桃園市○○區○○路000 號旁土地係同一土地,因之雙方簽立系爭契約。觀諸上開證人王子淇之證述內容,足認證人王子淇非賣方之代理人,且於簽約前,證人王子淇已詢問余秀桂,關於系爭土地之地號及實際位置、調閱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並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且參照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之內容,均未見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何等文件證明或切結系爭契約之標的與坐落大同路217 號旁土地為同一物,要難認被告在法律上、契約上或交易習慣上就前開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甚明。次查,雖原告指稱係受被告之代理人詐欺,然被告否認授權王子淇,原告亦未證明被告確有授權王子淇,況系爭契約之締結,係原告經由王子淇主動向被告表示欲買受系爭土地,被告無從知悉原告意在購買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路000 號旁)土地,自無由將被告經由余秀桂,與王子淇聯繫訂約事宜之舉措解釋為被告詐欺原告以致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是被告並未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原告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錯誤?系爭契約是否因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1、本件原告主張意在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路000 號旁)之土地,被告明知卻未告知系爭契約之標的物非該土地云云。惟查,觀諸卷附之系爭契約、增補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確認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6頁),均載明系爭契約之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參照證人余秀桂於審理時證述:「(法官問:認識被告否?)認識。(法官問:因何認識?)永惠如的母親是我朋友,他母親告訴我永惠如有一塊土地在龜山,因為永惠如在嘉義上班,永惠如也想要賣龜山的土地要去嘉義買房子,他要我處理,他在104 年7 月1 日委任我處理土地。(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7 頁至第16頁〉有見過此買賣契約書否?有。(法官問:請說明本件締約經過?)一開始104 年7 月8 日我去台中開會,我在車上有接到自稱王的先生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我三峽出售的土地,他要帶客人去看,我就問他是中人嗎,他說他有幫客人找土地,我問他住哪,他說他住新莊,我說我在591 上有登我要賣一塊土地在龜山,我說如果你有客戶,你可以去介紹那塊土地,那是住宅用地,他就跟我說他現在在兔子坑大同路路尾,他待會會去看一下,隔一小時,他又撥電話給我,他說他找到那塊土地,我當時是告訴他,你到明成路上去大概二百公尺可以看到鐵皮圍籬,旁邊有一塊水泥打起來的土地,這裡就是了。後來她在電話中他問我地段、地號為幾號,他要去申請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我有跟他說591 上我有登,是630 地號,之後到104 年7 月9 日大概快中午,他又打電話給我,他說帶一個王董去看土地,又隔半個小時,他要打電話給我說王董很喜歡,要我算便宜一點,我說價格已經很便宜了,沒有降價空間,他就說不然我就便宜他一點,就從要給我的中人費用中扣掉好了,所以他就說一千六,我的買方也不會介意,但是如果願意降價,我們會比較開心,他就說不然1588萬元可以嗎?後來就達成協議,他掛掉電話之後,又在撥給我說沒有問題,買方要求明天直接簽約。因為他忽然給這個訊息,我認為太快,因為永惠如也不是馬上可以請假簽約,也不是確認他是不是確定要買,我怕明天約永惠如來,買方不願意簽約,我沒有辦法交代。後來我要求他,請買方先支付30萬元訂金,王先生問我訂金拿哪去給我,我說我當天下午要去三峽,我問他人在哪,他說他人在新莊龍安路,我請他約買方把訂金放在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的曾介廷襄理處,後來我打電話通知曾襄理,曾襄理說他二點半以後才會回到銀行,我又打電話告訴王先生,請她們二點半以後再到銀行,電話掛掉以後,隔十分鐘,王先生又打電話給我,他說要付訂金,她們需要拿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王先生說他要去申請,沒有永惠如身分證字號,所以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永惠如的身分證字號,然後我就去三峽,當天在八點時才回來,這中間我們都沒有聯絡,因為三峽電話訊號,約在八點三十分時,曾襄理有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王龍鎮及他的代書有拿参拾萬元放他那,他有簽保管條給她,然後到九點十五分左右,我有接到王子淇電話,王子淇說明天颱風天,簽約照常舉行,到代書那簽約。(法官問:原告簽訂此契約前有要你帶他去看現場瞭解標的物實際位置否?)都沒有提。(法官問:原告究竟想買的是不是契約書上所載明地號之土地?)我從頭到尾只是要幫永惠如賣龜山630 地號土地,我廣告也是這樣登,我給代書的資料也是這樣。(法官問:位於大同路上、7-11便利超商對面及大拇指涮涮鍋隔壁〈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隔壁〉之土地與系爭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相距距離多遠?)那是104 年7 月28日鑑界時,我從迴龍捷運站,搭王子淇的車,他車開到大同路7-11對面就停住了,他說余姐到了,我說你怎麼會停在這裡,我說土地不在這裡,土地是在明成街那裡,他就很驚訝的說我帶看錯了嗎?然後他就照我引導到630 地號的實際位置,那天經過就是如此,二個地點大概差距約二百公尺。如果那天不是他帶我去7-11那裡,我根本不知道那裡有7-11。(法官問:你有故意傳達錯誤之土地坐落等資訊給王子淇、王龍鎮、原告否?)我沒有必要這樣做,我從頭到尾揭露給他都是要賣630 地號土地,我廣告也是這樣登。」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可知余秀桂於系爭土地鑑界前,主觀上不知原告意在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路000 號旁)之土地,而係認知雙方之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且王子淇、王龍鎮或原告於簽約前之磋商階段及簽約時,均未告知余秀桂,意在購買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路000 號旁)之土地一事。本件係肇因於原告、王龍鎮及王子淇未能查明系爭土地之實際地點,復未詳加探查坐落桃園市○○區○○路○0000○○○○○○○○○○○○○○○○○○○○路000 號旁)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為同一物,即通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並簽立系爭契約。亦即原告於簽約前,既已調閱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自應詳加探查系爭土地之實際位置,原告雖稱意非購買系爭土地云云,然其未盡相當查證義務,致誤解系爭土地所在位置,其具有重大過失甚明,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2、因原告對其所為非因重大過失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可知,原告所為之前揭舉證,要難證明被告對原告為詐欺之情事,並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原告逕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所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又原告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雖有錯誤,然因對其所為非因重大過失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乙節,未能舉證以明,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之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47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