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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告
瑞耐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良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告
文山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104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叁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2 月26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塑膠粒,經原告全數交付無誤,惟被告就所購塑膠粒之應付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763,961元,雖曾開立支票號碼XC0121299 、面額315,661 元、票載發票日103 年6 月10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八德分行支票用作支付部分價款,卻於103 年6 月10日因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被告仍積欠原告1,763,961 元價金未付,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以代催告,並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出貨單暨托運單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4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367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約交付被告所購買之塑膠粒,被告依約即有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次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營業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法於104 年9 月4 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63,9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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