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66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陳煥明
被告
御品鮮味國際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方尉源
被告
陳佳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肆仟陸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及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御品鮮味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御品鮮味公司)業於民國103 年3 月7 日經解散登記,此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30頁);又被告御品鮮味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程序,亦經本院查詢確認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御品鮮味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即為被告御品鮮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御品鮮味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邀同被告方尉源、陳佳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月10日止,利息則以原告之2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2%計算之(現合計為3.5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按月計付利息;倘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為憑。詎料,被告御品鮮味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104 年5 月10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迭經原告催討,均不予置理,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4,637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方尉源、陳佳雯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御品鮮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表、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之全體,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御品鮮味公司於103 年1 月8 日向原告借款140 萬元,並邀同被告方尉源、陳佳雯為連帶保證人,而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被告御品鮮味公司應按月攤還本金,利息則按月計付,惟被告御品鮮味公司自104 年5 月10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14,637 元之事實,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本件消費借貸契約約定主張本件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被告御品鮮味公司應即為清償乙節,自屬有據。又被告方尉源、陳佳雯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御品鮮味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