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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解除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86號

原告
元宸電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永樑
被告
金進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其中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 年11月8 日向訴外人蘭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國瑞牌貨車1 輛(下稱系爭貨車),同日另與被告約定,由被告在系爭貨車安裝「自動伸腳、後腳、循環油、車樑加強、吊桿、車斗、2 個工作箱、2 個簡易箱」等配備,連同配備、安裝費及稅金共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原告已於102 年12月2 日及同年月16日分別給付被告40萬元,總計80萬元,並於102 年11月25日將系爭貨車運往被告公司安裝上開配備,詎被告收受80萬元及系爭貨車後卻遲遲不交付安裝完備之車輛。嗣於104 年1 月間,原告輾轉得知被告將系爭貨車轉包給訴外人益菖車體股份有限公司承作,原告乃於104 年1 月27日以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20號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已經支付之款項,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其中40萬元自102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其中40萬元自102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型車汽車買賣契約書、估價單、支出證明單、新莊幸福郵局存證信函20號、原告存款帳戶總覽等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54 條、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貨車之承攬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則原告主張已給付被告之80萬元價款,其中40萬應自102 年12月3 日起,另40萬元應自102 年12月17日即被告受領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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