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90號原 告 毅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仁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被 告 詠固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賢 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零伍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簽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以新台幣(下同)408 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訂購四軸破碎機1 台(下稱系爭四軸破碎機),被告並已於同年10月21日完成出貨,原告並已給付部分價金3,055,750 元,惟因該四軸破碎機存有與約定品質不符之瑕疵,原告遂於於103 年3 月16日以在大陸地區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系爭四軸破碎機之缺失極為輕微且無關重要,伊亦有意願修復排除以利原告使用,另案鑑定報告內容過於粗略,應該另外送請鑑定,依民法第359 條但書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解除系爭合約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2 年7 月29日簽訂買賣契約,原告以稅前價金408 萬元向被告購買四軸破碎機1 台,原告並已經給付買賣價金3,055,750 元。 二、系爭四軸破碎機於102 年9 月2 日於原告工廠進行安裝。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就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品質為特別約定?如有,特別約定之內容為何? (一)觀諸系爭合約之備註欄,內載:1、四軸破碎刀SAE4140*86支(1 組),每9000公噸後可補銲一次,共可補銲二次,27000 公噸,才須更新刀具,若物料中有鐵質、不銹鋼、鋼則另當別論。2、網孔12㎜,每台附贈備用網1 組(4 支)。3、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如人為操作投料過多,經常正逆轉,使產能無法達到則為甲方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顯見被告於訂約時,關於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刀具補銲或更新、每小時出量料等細節,確已有清楚向原告加以說明無誤。上開備註欄既已登載於系爭合約書內,並經兩造共同用印,甚且依照系爭合約第拾條之約定:「買賣標的之設備若有未達本約備註第3 點及付款方式第3 點之情形,視為驗收不合格,甲方得向乙方請求依現行設備出料量按合約約定出料量比例折減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亦將備註欄之記載事項一併納為契約履行內容並使之發生特定法律效力,顯見上開被告在系爭合約書備註欄就本件四軸破碎機所為之說明,並非單純之機器設備使用壽命或性能說明而已。否則又何必使之對外發生特定法律效果?從而,系爭合約備註欄之記載,應同為系爭合約之一部,而同有法律上之效力。至被告主張僅係單純機器設備之壽命或性能說明云云,核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不足為取。 (二)按民法第360 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固須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其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但出賣人與買受人間有無此項保證品質之特約,應以契約內容及當事人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至於約定之方式,不問係由出賣人主動提出保證,或由買受人要求保證其品質,而出賣人予以同意,均無不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觀之原告所提供之四軸破碎機操作維修保養手冊,其中第二章「四軸破碎機功能介紹」部分,說明:「本機台YG系列四軸破碎機,適用於大型破碎物件專用,克服傳統大馬力粉碎機之缺點,其他異形物之破碎,如:木材、電線電纜、廢電路板、鋁罐、塑膠製品、廢輪胎、礦石……等。配合篩網,可將破碎之物件直接破碎至所需成品大小……」等語;另細譯該保養手冊其餘各章內容,或係記載:「機台需定期維修及保養確保穩定性及安全行,應個別分派操作者及服務工程師或相關使用人員。……」等語,或係記載:刀具磨損情形及維修更換之說明,但均未就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具體出料量、刀具補銲或更新之頻率等特定事項特別予以區別而為說明。由是以觀,前揭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記載內容,顯係在說明系爭四軸破碎機可用於大型破碎物件專用之契約預定效用甚明。 2、相對於此,前揭系爭合約之備註欄所記載之每小時出料量、刀具補銲或更新等事項,較諸上開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內容,不論係關於年限或噸數、次數,均有相當具體之說明,而與操作維修保養手冊之記載完全不同。就此以言,實已難逕認系爭合約備註欄單單僅係契約預定效用之說明而已。 3、況且,依被告陳稱:「市面上一定會有比我們差的,涉及到破碎刀厚30㎜(說明欄),這是被告幫原告量身訂作,考量到馬力、破碎室的尺寸,內在的配備,包括齒輪、主軸都是特別的設計,是為了原告才採取的規格尺寸」等語,以及原告陳稱:「我們原來使用的四軸破碎績效能就是比被告契約書產能低的」等語。顯見原告下單購買之系爭四軸破碎機,所要求的品質,顯然與一般市面上之標準並不相同。而被告既已提出並同意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載之出料量、刀具補銲及更新頓數,並使原告因見有系爭合約備註欄所註記之出料量、刀具補銲及更新頓數,始同意與之簽定系爭合約,顯見系爭合約備註欄之記載,確係屬於被告保證之品質甚明。被告空言主張其並未就系爭合約加以保證品質云云,顯非有據,不足為取。 (三)從而,兩造就系爭四軸破碎機之買賣交易,非但確有品質保證之約定,且所約定之品質,即如系爭合約備註欄1、2、3所示關於出料量、刀具補銲及更新等之說明。 二、系爭四軸破碎機究有無瑕疵?具體之瑕疵內容為何? (一)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所含數量缺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與本案相同向被告購買之四軸破碎機經本院另案(103 年訴字第194 號)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下爭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結果,業已確認:「系爭四軸破碎機以人工操作投料7 小時,出料量可達15,248公斤,相當於1 小時產出約2,178 公斤,可達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以上。經模擬分析結果可知,在視入料之破碎物料材質及其投料密度之變異性因素下,9,000 公噸之出料量內,可使刀具超過疲勞極限應力與產生疲勞破壞,而非依出料量作為刀具補銲或更新之唯一依據,又原告並無相關資料或事證可資證明,系爭破碎機『每9,000 公噸後才須進行補銲』、『27,000公噸後才須要更新刀具』之精確性與絕對性。……(以下略)」等語,此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四軸破碎機鑑定研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 (三)系爭鑑定研究報告之鑑定人陳俊佑於另案審理時,有到庭清楚證稱:「(依照鑑定結果,本件四軸破碎機,可以達到每9000公噸才補銲依次、共可補銲二次的標準嗎?)不行,依照鑑定報告書的內容,我們評估沒有辦法達到合約主張的標準」、「(依照鑑定結果,本件四軸破碎機,可以達到每27000 公噸才須更新刀具一次的標準嗎?)不行」、「(依照鑑定結果,本件四軸破碎機每小時的出料量可以達到2 公噸以上,是否如此?)依先前現場勘查記錄結果,以人工投料方式,是可以達到」、「(如果不是以人工投料方式,本件四軸破碎機的每小時出料量可以達到每小時2 公噸以上嗎?)有變數,無法確定」、「因為人工投料可以選擇投料的方向及位置,確保刀具的各方位都有利用到,另外本身馬達有自己的負荷,如果以輸送帶,可能沒有辦法察覺到系爭四軸破碎機有超負荷的情形,很有可能會造成故障情形發生。我剛剛講的變數就是這兩個,一個是送料的方向,一個是馬達負荷」、「(人工持續投料長時間,有無可能造成馬達負荷過大,而須停止投料減少效能?)有可能」、「以該四軸破碎機刀具與刀具在作破碎的過程,該四軸破碎機的刀具材質,一次只能作切割四片,所以切割的數量無法在9,000 公噸以後才補銲一次,9,000 公噸已經超過刀具的極限值。我們是依照材料的特性作判斷」、「……因為根據刀具的特性,在27,000公噸以前就必須更新刀具」等語在卷(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94 號106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是以,依照系爭鑑定研究報告之鑑定結論,以及鑑定人陳俊佑到庭所為之證述內容,清楚可知系爭四軸破碎機,非但僅有在以人工投料方式,可以達到每小時出料量2 公噸之目標;且因使用材質緣故,該四軸破碎機之刀具在尚未達9,000 公噸即須補銲,且未達27,000公噸即應重新更新刀具之事實,即屬明確,可以認定。由是以觀,系爭四軸破碎機確實並不具備系爭合約備註欄1、2、3所特約保證之品質,即屬明確,可以認定。 (五)被告具狀抗辯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時所使用之參考數據係以純鋼式鋸,並未經過加工、熱處理、滲碳,而有別於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刀具,因而指摘鑑定結果並無可取。惟被告既未指出所謂「純鋼式鋸」或「經過加工、熱處理、滲碳」之刀具,二者刀具在四軸破碎機運轉時究竟有何差別、甚至對於鑑定結論之最終作成又有何影響,則其空言主張因中工院於鑑定時所使用之參考數據有誤,進而以此主張鑑定結果不可採信,自嫌無據。被告進而聲請再送請其他單位鑑定,本院認為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系爭四軸破碎機,因不具備被告以系爭合約備註欄1、2、3所保證之品質,亦即僅能於人工投料時,才能達於每小時2 公噸之出料量,又未能於一定噸數內補銲或更新刀具,足見系爭四軸破碎機確有上開所示之缺點,應為物之瑕疵,可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055,750 元,有無理由? (一)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所謂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指瑕疵對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四軸破碎機確有欠缺被告所保證之出料量、刀具補銲及更新等品質上瑕疵,已如前述。原告清楚主張:「我們原來用的四軸破碎機效能就是比原告契約書產能低的」,顯見原告當初就是看中系爭四軸破碎機,因為具備系爭合約備註欄所保證之品質,始會向被告加以購買,故備註欄保證之品質,亦確係直接影響原告交易意願之事項。此外,原告亦係因認系爭四軸破碎機會具有上開保證品質,始同意以本案408 萬元之價金購入。苟非如此,原告大可繼續沿用舊有效能較差之破碎機,又何必斥資百萬去向被告購買欠缺所保證品質之系爭四軸破碎機。由是以觀,被告空言主張本案瑕疵輕微云云,明顯輕看了自己當初在買賣交易時向原告所為品質保證之約定,核與私法自治精神有悖,並不可取。 (三)相對於此,對於被告而言,系爭合約縱令解除,不過僅係回復系爭四軸破碎機為被告所占有之物。況系爭四軸破碎機係欠缺被告與原告特約保證之品質,以致遭原告解除契約,但該機器設備在一般交易市場上,並非毫無效用及價值之物,是被告將之取回,亦難認有何因此受到重大損害之情形。至被告對此固主張:本件瑕疵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損害,二者顯失平衡,為兼顧買賣雙方利益,應認原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惟查:本案系爭四軸破碎機欠缺被告當初所保證之品質,影響原告是否願意與之交易、以及交易之金額為若干之判斷,足見該物之瑕疵確屬重大。系爭合約解除,固使被告無從取得系爭合約之全數買賣價金408 萬元,然而,上開欠缺保證品質之瑕疵,卻也同時影響原告是否願意交易,以及是否願以408 萬元之價金與之交易之決策。由是以言,解除契約對被告所生之無法取得價金損害,與瑕疵對原告所生之必須支付系爭合約價金所受損害,二者均同為408 萬,並未見有失衡之情形。被告以此主張被告不得解除系爭合約云云,並無理由,為本院所不採。 (四)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並無因解除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有如上述,原告復已於103 年3 月16日,以在大陸地區提起訴訟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收受,業經被告不爭執,堪認系爭合約確已合法解除,而溯及既往歸於消滅。 (五)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所受領之給付有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契約解除溯及自始不生效力,故因契約所受領之價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負返還之責任。經查:本件被告因系爭合約而已受領部分價金3,055,750 元,惟系爭合約,因欠缺保證品質而有物之瑕疵,且本件瑕疵重大而無因解除契約以致顯失公平之情形,經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規定合法解除後,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擇一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055,750 元,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見本院卷一第35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約備註欄之記載,係兩造就系爭四軸破碎機之品質保證約定。茲因系爭四軸破碎機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定不具備系爭合約備註欄所保證之品質,而有物之瑕疵,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本文之規定,解除系爭合約後,另擇一主張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3,055,750 元,及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