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熲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52,94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扣除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所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8,860 元,而有起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