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沅順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乙靖 訴訟代理人 廖振宗 被 告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貳仟玖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叁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103 年11月間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合計運費新臺幣(下同)852,945 元,然原告多次具單請款,被告卻一再推拖,置之不理,至今分文未付,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運費等語。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94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運送契約之關於運費單價,應反映成本,隨油價漲跌而調整,此亦為業界慣例。於103 年5 月6 日,平均油價每公升為32.84 元,而於103 年11、12月,平均每公升為25.7元,而每一趟車到臺灣北部地區,估計要使用汽油120 公升,以每車24公噸計算,每公噸運費應調降35.7元(計算式:〔32.84 -25.7〕×120 ÷24)。被告前已口 頭告知原告將調降運費,被告倘不接受,可於103 年10月底前停止運送;又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向被告之客戶說不要跟被告買東西,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運送人者,謂以運送物品或旅客為營業而受運費之人。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622 條、第6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103 年11月間受被告委託運送貨物,然被告迄未給付運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環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南崁廠地磅過磅單、被告送貨單過磅單、地磅記錄單、地磅單、通順報關行送貨單、臺中港中突提碼頭地磅單、大觀地磅秤量單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 至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然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則本件主要爭點,即兩造間有無調降運費之合意,又對於原告所主張兩造間原本約定之運費單價,被告並不爭執,則其抗辯兩造間已合意調降運費,即應就此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然被告所稱口頭告知原告將調降運費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遽認兩造間有何約定調降運費單價之情事,被告即應按原告所主張之運費單價給付運費;又被告抗辯原告向被告之客戶說不要跟被告買東西、造成被告營業上損失云云,與前引民法第634 條規定運送人之責任無關,被告復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並無可採;另被告所謂業界慣例云云,並非兩造間契約之內容,亦不能作為計算運費之標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給付運費之請求為有理由,本院按原告提出之單據,核算原告之目的地、運送噸數及總計運費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僅就其中852,945 元請求被告給付,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852,945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美慧 ┌──┬──────┬─────┬─────┬─────┬─────────┐ │客戶│原告主張之運│實際運送量│運費單價(│運費總價(│相關單據出處 │ │名稱│送量(公噸)│(公噸) │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 │公噸) │ │ │ ├──┼──────┼─────┼─────┼─────┼─────────┤ │訢宏│243.17 │243.28 │260 │63,253 │支付命令卷第8 、15│ │ │ │ │ │ │、38、50、68、81、│ │ │ │ │ │ │96、103 頁 │ ├──┼──────┼─────┼─────┼─────┼─────────┤ │柏虹│120.5 │120.39 │260 │31,301 │支付命令卷第31、45│ │ │ │ │ │ │、75、92頁 │ ├──┼──────┼─────┼─────┼─────┼─────────┤ │晨光│27.42 │27.42 │240 │6,581 │支付命令卷第22、31│ ├──┼──────┼─────┼─────┼─────┤、35、46、52、72、│ │晨光│293.16 │293.16 │250 │73,290 │77、86、89、98、99│ │ │ │ │ │ │頁 │ ├──┼──────┼─────┼─────┼─────┼─────────┤ │宏展│5 │123.13 │2,400 │29,5512 │支付命令卷第37、50│ │ │ │ │ │ │、77、99頁 │ ├──┼──────┼─────┼─────┼─────┼─────────┤ │時常│91.54 │91.54 │115 │10,527 │支付命令卷第11、46│ │ │ │ │ │ │、71、95頁 │ ├──┼──────┼─────┼─────┼─────┼─────────┤ │廣銘│54.12 │54.12 │280 │15,154 │支付命令卷第5 、27│ ├──┼──────┼─────┼─────┼─────┤、54、55、72、79、│ │廣銘│223.19 │223.19 │290 │64,725 │85、91、98頁 │ ├──┼──────┼─────┼─────┼─────┼─────────┤ │元慶│22.265 │22.265 │250 │5,566 │支付命令卷第8 、20│ │ │ │ │ │ │、51、71、81、89、│ │ │ │ │ │ │95頁 │ ├──┼──────┼─────┼─────┼─────┼─────────┤ │尚義│24.68 │24.68 │162 │3,998 │支付命令卷第106頁 │ ├──┼──────┼─────┼─────┼─────┼─────────┤ │新隆│24.78 │24.78 │238 │5,898 │支付命令卷第91頁 │ ├──┼──────┼─────┼─────┼─────┼─────────┤ │恭億│853.17 │780.07 │270 │210,619 │支付命令卷第6 、11│ │ │ │ │ │ │、13、19、24、58、│ │ │ │ │ │ │60至62、64、67、69│ │ │ │ │ │ │、74、78、79、82、│ │ │ │ │ │ │85、86、92、101 頁│ ├──┼──────┼─────┼─────┼─────┼─────────┤ │環泰│613.21 │685.72 │235 │161,144 │支付命令卷第10、21│ │ │ │ │ │ │、26、30、33、44、│ │ │ │ │ │ │47、49、53、57、59│ │ │ │ │ │ │、63、65、66、73、│ │ │ │ │ │ │76、80、83、84、87│ │ │ │ │ │ │、88、90、93、94、│ │ │ │ │ │ │97、100、104、105 │ │ │ │ │ │ │、108頁 │ ├──┼──────┼─────┼─────┼─────┼─────────┤ │環泰│141.36 │119.86 │250 │29,965 │支付命令卷第12、43│ │新廠│ │ │ │ │、48、70、102頁 │ ├──┼──────┼─────┼─────┼─────┼─────────┤ │新光│436.94 │437.71 │245 │107,239 │支付命令卷第7 、9 │ │合纖│ │ │ │ │、14、16至18、23、│ │ │ │ │ │ │25、28、29、32、34│ │ │ │ │ │ │、36、39至42、56頁│ ├──┴──────┴─────┴─────┼─────┼─────────┤ │ 總計金額│1,084,772 │ │ │ │ │ │ └─────────────────────┴─────┴─────────┘ 註:被告廠區設有內、外場,貨車司機於內場疊貨,每公噸扣除機具費用10元,故於部分欄位,運送至同一廠商之運費單價,會有每公噸10元之價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