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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高維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22號

原告
嚴持志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被告
曲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經中信房屋大有加盟店即升達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仲介,於民國104 年1月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由被告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2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30萬元出賣予原告,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3 月11日前將系爭房地辦妥貸款償還及抵押權塗銷等事宜,同時將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予原告完畢,並原告已於當日交付買賣價金73萬元,嗣於104年3月2 日再給付剩餘款項。詎原告給付買賣價今後,被告卻遲遲不願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經不動產仲介告知始知悉系爭房地早於104年1月15日遭被告之債權人賴元珍聲請查封,致無法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屢經不動產仲介催告被告依約履行、除去查封,然被告卻置若罔聞,原告遂於104年5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二週內辦理假扣押塗銷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逾期系爭買賣契約將逕行解除,並追究被告違約責任,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被告,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是系爭買賣契約於104 年6月1日即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原告本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款即1460萬元作為違約賠償,然原告參酌民法第249條規定第3款之規定,僅請求按原告於104年1月2 日所交付之金額加倍計算作為違約賠償之金額。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元(730,0002=1,46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款之支票、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6頁),並有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9頁、第102 頁),及升達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成交確認單、售屋資料表、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建物建物所有權狀、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內政部版要約書、確認書、服務報酬給付同意書、房屋交易安全保證書、專戶收支帳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23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第128 頁背面),復就兩造間本件買賣締約過程,被告係授權委託其女婿崔沂生代理為之,此情除有被告於103年9月30日親筆簽立之上開授權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22 頁)外,尚經承辦本件買賣業務之證人倪文俊及地政士即證人李慧華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2頁、第163 頁背面至第164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參照兩造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 項後段已載明:「若經甲方(即原告)依房屋交易安全契約書約定之方式催告期滿而乙方(即被告)仍不履約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乙方並應按甲方已支付之價款加倍返還予甲方作為違約賠償。」等字樣,本件系爭房地買賣兩造係約定104年3月11日為點交日(見本院卷第5 頁背面及第4 頁),而原告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完訖,然被告卻遲未依約履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並經原告以104年5月15 日桃園大業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二週內履行契約,倘逾期仍未履行,將視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5月18日送達被告,但被告猶未置理,是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年6月1 日解除,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告已支付價金73萬元加倍給付146萬元作為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所提之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 日送達被告(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經10日始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據(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元及自10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後准許之。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維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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