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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劉佩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33號

原告
幸福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迪
訴訟代理人
高亘瑩律師
複代理人
陳逸融律師
被告
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維生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壹萬捌仟零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游尚仁,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變更為劉獻文,復於105 年1 月12日變更為王維生,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4 年10月23日桃市○○○○0000000000號、105 年1 月14日桃市平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頁、第129 頁),經其等2 人先後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一)兩造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分別訂立「104駐衛保全服務契約」、「104 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下分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約定由原告負責被告社區之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事宜,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駐衛保全費用新臺幣(下同)242,550 元及管理維護服務費90,300元。原告已於104 年1 月10日依約入駐被告社區進行相關保全及環境維護工作,詎被告拒絕給付任何費用,迄今已積欠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4月10日之駐衛保全費用及管理維護服務費共992,916 元(因物業服務之秘書於104 年3 月16日至同年31日未能到場服務,故104 年3 月之管理維護服務費減去該半月秘書費用19,000元),爰先位主張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服務費992,916 元。(二)倘鈞院認原告並非系爭二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然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已依據系爭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出工並維護被告社區整潔秩序,顯已支出相當之必要、有益費用,在不違反被告之意思前提下為被告社區管理事務,而被告在過去三個月受領原告提供之管理、維護等服務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核被告所受利益堪與系爭二契約所訂之服務費相當,爰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鈞院擇一判決被告償還原告992,916 元等語。(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2,9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一)訴外人孫嘉鴻分別以「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代表人名義,與被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嗣被告發現原告派駐之人員並無保全人員之資格,且原告遲遲無法提供發票向被告請款,乃於104 年3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請該公司查明是否曾與被告訂立上開契約、契約上所蓋之大小章是否為公司印章,該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回函略以:本公司從未承接貴社區管理案、公司現職及離職員工並無「孫嘉鴻」乙員,亦未授權任何人對外承接案件等語,被告始知孫嘉鴻冒用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名稱,並偽刻該二公司之印章,謊稱已取得該二公司授權,而與被告簽訂上開契約。孫嘉鴻無權代理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上開契約,既經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表明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均未成立生效。原告既非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依該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惟原告是否確有支出費用?支出哪些必要及有益費用?被告又受有何許利益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且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潘孝龍總幹事僅上班7 天即離職,接任之盧沛吟於104 年3 月9 日始到職,其間1 個月餘均無總幹事派駐被告社區,另周淑麗秘書104 年3 月16日離職後,秘書一職即空缺至原告撤離被告社區,上開人員缺席期間之服務費用應予扣除,再原告既未取得上開二公司之授權,又有何報稅之必要?則其請求之金額加計5%稅金之依據何在?亦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孫嘉鴻於104 年1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崇義七賢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立契約書人記載為「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甲方)」與「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保全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242,550 元(含服務費231,000 元及營業稅11,550元)。契約第9 頁立契約書人記載「乙方:幸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臣。代表人:孫嘉鴻」,並蓋有幸福保全公司、馬志臣之大小章,孫嘉鴻係於代表人處用印。

(二)訴外人孫嘉鴻於104 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立「崇義七賢104 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立契約書人記載為「崇義七賢社區管理委員會(甲方)」與「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約定由乙方提供甲方契約所定之各項管理維護服務,契約有效期間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5 年1 月10日止,甲方應按月給付乙方服務費用86,000元,另加5%營業稅4,300 元,合計90,300元。契約第8 頁立契約書人記載「乙方:幸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馬志臣。代表人:孫嘉鴻」,並蓋有幸福管理維護公司、馬志臣之大小章,孫嘉鴻係於代表人處用印。

(三)被告於104 年3 月27日以平鎮郵局105 號存證信函詢問幸福管理維護公司「是否授權他人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該契約書上之大小章是否為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大小章?孫嘉鴻是否為公司員工?」等事項,幸福管理維護公司於104 年3 月31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1434號存證信函覆稱該公司從未承接被告社區管理案,亦未曾授權他人代表公司對外承接案件,孫嘉鴻並非公司現職或離職員工等語。

(四)原告自104 年3 月16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未派駐秘書至被告社區執行職務。依104 年駐衛保全服務契約附件「幸福物業-綜合服務報價單」記載,秘書費為每月38,000元。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二契約?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雖分別以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列名契約當事人,然契約之磋商及簽訂均為原告員工孫遐(即孫嘉鴻)為之,且兩造約定服務費用均匯入原告在遠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開設之帳戶,實際提供勞務服務者亦為原告,是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之實質當事人應為原告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98條雖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然「契約之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稽。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記載之立契約書人乙方分別為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並蓋有「幸福保全公司、負責人馬志臣」、「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負責人馬志臣」之大小章,孫嘉鴻則列名於代表人欄等情,有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附卷可佐。依上開契約書之記載方式,孫嘉鴻顯係分別代理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再據證人孫遐到庭證稱:伊跟被告說承接社區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的是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並提供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報價單予被告,被告認知之簽約對象亦為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伊於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蓋用之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大小章係伊私刻的,原來預期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之董事長馬志臣會同意,但馬董事長表示不願承接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維護契約,伊有向馬董事長道歉,並在報紙上刊登道歉啟事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益徵孫遐於締約之際,並未向被告表明代理原告之意旨,被告所認知之受任人為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並非原告。綜上,孫遐係無權代理幸福保全公司及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二契約,被告並無委任原告提供社區保全及管理維護服務之意思,自難認兩造間就系爭二契約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管理維護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云云,顯非可採。

⒉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前項情形,法律行為之相對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人確答是否承認,如本人逾期未為確答者,視為拒絕承認。民法第170 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全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係孫遐無權代理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與被告簽訂,已如前述,而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已表明拒絕承認該等契約,此為原告所自承,是孫遐之無權代理行為已確定對幸福保全公司、幸福管理維護公司不生效力,系爭二契約自屬未合法成立。原告既非系爭二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二契約已確定不生效力,則原告依系爭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992,916 元,自無足採。

(二)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服務費之費用或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不爭執原告確有提供勞務服務,且原告係基於系爭二契約而為給付,惟兩造間並無成立該等契約,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提供104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4 月10日止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甚為明確。且被告受有前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利益與原告受有提供勞務之損害,均係基於系爭二契約之提供保全服務、管理維護服務之事實而生,其間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確。

⒉再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所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為受領人服勞務,均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原告依系爭二契約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依其性質該利益無從返還予原告,又參諸系爭二契約內容就原告所提供之保全服務及管理維護服務之對價為被告依系爭二契約所應給付之服務費,是被告因原告提供勞務所受之利益價額應以系爭二契約所約定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即服務費計算之。然而,系爭管理維護契約所載之管理維護服務費內含每月38,000元之秘書費,惟原告於104 年3 月16日至同年4 月10日並未派駐秘書至被告社區服務,此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自應扣除此期間之秘書費用(計算式:38,000×26/30 =32,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約定之服務費242,550 元內含5%營業稅11,550元,另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90,300元亦含5%營業稅4,300 元,然原告係未經許可而經營保全業者,迄今未能提出發票予被告,自難認被告受有5%之營業稅之利益,此部分款項亦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應為918,067 元(計算式:[ 未稅保全服務費231,000 元+未稅管理維護服務費86,000元] ×3 -32,933元=918,067 元)。

⒊被告雖謂原告原派駐之總幹事潘孝龍僅到職7 日即離職,嗣於104 年3 月9 日方由盧沛吟接任,上開未派駐期間之總幹事費用亦應扣除云云。然查,證人孫遐到庭證稱:潘孝龍係於104 年1 月例行性會議結束約1 月22日或23日離開,之後沒有找到適合之人選,故由伊代為社區服務,直至104 年3 月由盧沛吟接替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堪見原告原派駐之潘孝龍離職後,乃由證人孫遐代為執行總幹事職務,並非無人接替。再本院曉諭被告是否聲明人證,證明孫遐並未代行總幹事職務,被告表示不聲請傳喚證人。依上,原告既已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盡證明之責,被告雖否認其主張,然未提出反證證明,應認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1 月10日至同年4 月10日止,均有派駐人員執行總幹事職務乙情,較為可採,是被告辯稱應扣除未派駐總幹事期間之總幹事服務費乙節,尚屬無據。

⒋原告備位主張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陳明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判命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相當於服務費之不當得利,即毋庸再就原告無因管理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9 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就上揭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18,067 元及自104 年9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加以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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