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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黃漢權呂綺珍陳俐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簡上字第三一一號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育麟於受僱於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期間,明知未經原告公司負責人陳正和之同意,擅自提供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品質管理系統登錄證書(即ISO 驗證證書,下稱驗證證書)」予不知情之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業務經理蔡文欽及泰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負責人黃穎杰,檢附其提供之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並以原告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另檢附其提供之原告公司之「驗證證書」,並以原告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穩昌公司之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上後,被告劉育麟另委託被告律頻公司持該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請辦理商品驗證登錄,致原告受有產品滯銷、代工費等損害及商譽損失等情,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劉育麟業經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原告即告訴人主張除根德公司、穩昌公司外,被告劉育麟尚持原告公司之「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為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普曜科技有限公司、泰琛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使原告之損害擴大,而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11 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劉育麟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稱之上開違法行為,即與前揭刑事案件之結果相關,本院認在該案判決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陳俐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千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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