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2,95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周玉羣毛松廷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561號

原告
燁利電機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和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被告
劉育麟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被告
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正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 年度附民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何正揚為被告律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律頻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劉育麟為被告律頻公司商品檢驗登錄申請程序之業務人員,被告三人明知電子商品需經檢驗方可生產,竟為牟取不法利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使用原告ISO 驗證證書及工廠登記證予5 家不肖廠商為下列行為,以逃漏10-13 %貨物稅,並將產品貨物稅及瑕疵責任轉嫁由原告承擔:㈠於民國99年3 月31日協助臺灣根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德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SDTV-5008 數位機上盒產品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㈡於99年8 月9 日協助亞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捷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VO-360KHD 多媒體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㈢於100年3 月9 日,協助穩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穩昌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KMP-431W數位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0 )。㈣於99年5 月20日協助普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曜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取得DV-K260R、DV-U220B數位影音光碟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㈤分別於100 年1 月26日、100 年4 月6 日,協助泰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琛公司),以原告為「生產場廠」,填載於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商品檢驗登錄申請書,申請辦理商品檢驗登錄,分別取得TCM-971 、TCB5數位播放機產品之商檢登錄證書(證書號碼分別為:CZ000000000000、CZ000000000000)。被告等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1,340 萬1,721 元(含滯銷損失:1,273 萬7,721 元、代工費損失:66萬4,000 元)、商譽損失60萬元,合計1,400 萬1,721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僅於本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200 萬元。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已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事法院誤將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固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惟為保護原告起訴所取得之利益,並使紛爭獲得實質解決,除有其他合法要件之欠缺未能補正外,倘原告已依民事法院之命繳納裁判費,應視其業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刑事判決為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238 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314 號判決被告劉育麟有罪確定)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劉育麟未經燁利公司同意,分別於99年3 月31日、100 年3 月9 日檢附其提供之燁利公司「工廠登記證」及「驗證證書」,並以燁利公司為「生產廠場」,填載於根德公司及穩昌公司商品驗證登錄申請書;並由劉育麟委託律頻公司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該局委託辦理商品驗證登錄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申辦商品驗證登錄,故被告劉育麟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可見經刑事庭所認定犯罪事實之侵權行為人僅被告劉育麟一人,至被告律頻公司及其負責人何正揚,並非刑事訴訟程序之共同被告,亦未經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揆諸前開見解,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雖有未合,然若原告就此依法繳納裁判費,非不得治癒瑕疵,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8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四、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毛松廷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